湖南房地产专业律师郑贴侨(18907390038)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齐某、孙某《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无效。
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郑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孙某没有收到一审开庭通知,本案应发回重审。
2.在一审补充质证时,孙某参加了庭审,并进行了举证,一审法院未收取孙某的证据,以孙某第一次开庭未到场为由,视为孙某放弃权利,无法律依据。
3.孙某提交的《婚内房产分割协议》,证明孙某夫妻双方在2013年就已经就房产分割达成协议,离婚协议是婚内房产分割的延续。
孙某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无恶意。
4.本案系齐某与郑某虚构债务,意图侵吞孙某及其父母的财产。
孙某从未听说齐某负有债务,直至离婚后被起诉,才知道齐某在外负有巨额债务。
涉案财产是孙某母亲购买的,理应返还给孙某母亲。
?被告辩称郑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齐某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孙某的上诉意见,不存在齐某与孙某恶意串通的事实,2013年齐某与孙某的婚姻关系已经破裂,因为有孩子和老人,2014年孙某找到齐某说想买房,但当时孙某名下有好几处房子,卖房不能“满五唯一”,所以让齐某帮忙解决这件事,齐某为了孩子就同意了,后来孙某又说不需要齐某了,就把齐某的名字给剔除了。
1997年的时候房屋是没有产权的,都是交房租,齐某前岳母用单位的房子进行周转,换到了这处房产。
2000年以后可以用工龄去买,所以就把房子买下来了。
?法院查明关于郑某与齐某的合同关系。
2014年10月15日,郑某(甲方、委托人)与齐某(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代理炒股合同》,甲方给予乙方利润的30%作为跑赢大盘的佣金分红,其与70%归甲方;合作期满时的亏损处理为合同开始时的总资产减去合同结束时的总资产等于亏损,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
后郑某、齐某分别于2016年1月31日、2016年8月3日、2016年9月23日、2017年3月24日进行结算并签订清算单。
合计亏损伍佰贰拾壹万叁仟壹佰零柒元(5252703-39596=5213107元),甲方承担亏损叁佰陆拾肆万玖仟壹佰柒拾伍元(3649175元),乙方承担亏损壹佰伍拾陆万叁仟玖佰叁拾贰元(1563932元)。
郑某于2017年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齐某、孙某给付7466949元款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齐某支付郑某款项7466949元。
郑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某于2019年4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该裁定书确认“在执行过程中。
被执行人齐某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证券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余额较少,且无资金流动,本院暂未冻结。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于齐某、孙某的婚姻关系。
齐某、孙某于1995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7年3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
双方在2017年3月29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内容“双方经慎重考虑并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协议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三、位于一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房产在孙某名下,归女方孙某所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在孙某名下,归女方孙某所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号房屋在孙某名下,归女方孙某所有;四、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房屋登记档案显示,孙某、齐某办理前述三处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时间均处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020年9月11日,案外人林某将孙某诉至法院,要求孙某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同日一审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孙某于2020年12月31日前就一号房屋配合林某办理完毕转移登记手续。
孙某于庭后提交如下证据:一、《婚内房产分割协议》;二、民事调解书;三、林某出具的证明,主张其出资购买一号房屋,系房屋所有权人;四、二号房屋契税核定通知、认购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五、林某、孙某1银行账户明细,经询,孙某主张林某、孙某1系其父母,二人先后共支取现金146.5万元,存放于家中保险柜内,后将上述现金直接存入开发商收款账户用于购买二号房屋。
郑某于庭后发表质证意见:孙某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证据,不应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同时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婚内房产分割协议》、林某出具的证明等均不能确定形成时间,《婚内房产分割协议》也不能对抗债权人;林某主张购买一号房屋但无相应凭据,孙某和林某通过虚假诉讼过户一号房屋;孙某父母全部用现金购买140余万元的房屋不符合生活常理。
法院认为,孙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该案的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债权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适用诉讼时效。
郑某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效力,按照诉的分类应属确认之诉,不属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齐某关于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缺少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郑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认为齐某、孙某的《离婚协议书》损害其利益,有权提起诉讼。
齐某、孙某《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认定。
双方虽系自愿离婚,但是在财产的分配处理上不应有害于第三人正当债权利益的实现。
郑某与齐某于2016年和2017年分别进行三次结算,2017年3月24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结算时,齐某、孙某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齐某对郑某所负债务经生效判决认定为个人债务,但齐某、孙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于该债务的发生以及财产分割条款将导致的法律后果存在足够预期。
在此情况下,2017年3月29日齐某、孙某即离婚并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的三处房屋所有权归孙某所有,齐某对本应在离婚时归其所有的财产放弃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法院认定齐某、孙某在主观上存在通谋。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齐某、孙某关于《离婚协议书》中部分房屋系孙某父母资助购买的抗辩,其提交的取款明细、个人声明均不足以证明齐某、孙某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
对于齐某、孙某关于夫妻处分共同财产的协议与齐某个人债务无关的主张,法院认为对于涉案协议效力的考量因素在于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即齐某对离婚时个人可得财产利益的放弃是否善意,是否对郑某实现债权构成障碍;而该债权是否可直接通过协议中财产予以清偿,属于另案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综合该案事实情况,齐某、孙某从离婚时机、速度上,各自根据离婚协议书所获得的财产上,以及客观造成的后果上,可以认定齐某、孙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条款构成恶意串通,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所实施的离婚财产分割将损害第三人郑某的合法权益,并且在客观上亦造成郑某在胜诉后因齐某财产不足而无法得以执行的后果。
故郑某要求确认齐某、孙某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孙某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齐某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因齐某再次出轨,孙某与齐某感情破裂。
证据二,K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孙某、齐某于2013年7月婚姻破裂分居。
证据三,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齐某向第三者吴某转账50多万,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证据四,齐某1的门诊病历、户口本页,证明孙某因孩子的病情,拖到2017年孩子病情好转后才离婚。
郑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2013年8月4日齐某向孙某出具的《保证书》中写道“如果再与第三者来往,按照齐某和孙某双方签订的婚内房产分配协议执行。
”但《婚内房产分配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7日,因此在签订上述《保证书》时《婚内房产分配协议》根本不存在,可见《保证书》系伪造,可以推断2014年5月12日的《保证书》同样系伪造;证据一与证据二、四自相矛盾,若双方持续分居,且一直保持感情破裂状态,齐某反复出具保证书不合情理;证据一中所述110万元与证据三转账目录中所述50多万元相矛盾。
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齐某在委托理财纠纷一审、二审、再审及本案一审、二审中提交的上诉状、起诉状等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均显示齐某居住在齐某、孙某共有房屋中,齐某、孙某并未分居。
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孙某并未提交吴某的身份证明,无法确认该人身份;且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款项性质;转账总金额50多万元,与证据一所述110万元相矛盾。
对证据四,真实性存疑,证明目的不认可;病历手册无医院公章,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无法确定;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孙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郑某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20年12月28日孙某诉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民事起诉书;证据二,郑某在证据一所述诉讼中,以第三人身份参与案件的代理词;证据三,证据一所述案件的民事裁定书,法院准许孙某的撤诉申请。
证据一到三共同证明孙某与齐某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试图将财产转移给孙某之母,进而证明孙某与齐某一直在想办法转移财产,本案中的离婚协议也是其转移财产的手段,损害了郑某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孙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因孙某与齐某原为夫妻关系,就认定双方存在串通。
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郑某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确认齐某与孙某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郑贴侨点评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齐某与孙某于2017年3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约定的效力问题,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于共同共有。
虽然夫妻双方可以协议方式包括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但在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形下,负债一方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应以不影响其个人偿债能力为前提。
根据查明的事实,齐某、孙某于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所涉财产包括三套房屋,均取得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郑某与齐某于2016年和2017年分别进行三次结算,2017年3月24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结算时,齐某对其应当向郑某负有大额债务已有足够预期。
在此情况下,齐某、孙某于2017年3月29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的三套房屋均归孙某所有,齐某并未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致使郑某诉齐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因齐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
因此,齐某、孙某通过《离婚协议书》的形式逃避履行债务,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郑某的合法权益。
郑某诉讼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部分无效,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孙某上诉提出本案系齐某与郑某虚构债务,意图侵吞孙某及其父母的财产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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