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问题源起
管辖异议阶段,被告往往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认为不应当是本案被告,而排除其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在立案阶段或未进入实际审理阶段,如何判断被告是否主体适格,实体审理及程序审查的界限如何把握,则是应当考虑的问题。
二、最高法裁断规则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59号
案 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8月24日
上诉人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播思通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播思通讯公司)、北京播思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播思软件公司)、北京国鼎赛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投资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的(2018)京73民初1643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案件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案件管辖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以及一审开庭前都可以依法予以审查。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是否适格,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其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等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是适格的,则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本案中,播思通讯公司、播思软件公司起诉称国鼎投资公司销售了由天津三星公司制造的侵犯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产品,国鼎投资公司在原审谈话中辩称交易是在公司地址办公场所,经播思通讯公司要求国鼎投资公司提供了收据,但是被诉的销售行为系国鼎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景春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国鼎投资公司。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国鼎投资公司在其住所地交付被诉侵权产品并出具了收据,因此国鼎投资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的要求。
三、深度分析
诉讼主体适格是实体审理的范围,但管辖异议阶段,如果以某被告作为联结点,由该被告所在地作为管辖的依据,由此在管辖异议阶段就应当对其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进行判断。但该判断不是确认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而应当把握适当的限度。作为管辖异议申请人则应当注意提出该异议的角度,不应当过度强调不应成为侵权主体,而应当将重点放在可争辩性上。
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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