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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

【案情摘要】
原告:母碧芳
被告:北京舞风十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风十雨公司)

      原告母碧芳诉称,原告是长篇小说《惑之年》的著作权人,舞风十雨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擅自在其网址为www.chinaqikan.com的网站的“现代文学”栏目登载《惑之年》以供上网用户免费浏览和下载。舞风十雨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惑之年》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舞风十雨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使用《惑之年》作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被告舞风十雨公司辩称,被告网站“现代文学”栏目中的《惑之年》系由网络用户在BBS栏目中自行上传。被告已在网站刊登“投稿说明”和“版权声明”,明示文章发布者需对其上传文章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后,立即从被告网站删除了《惑之年》,并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及时作了处理。 

【法院审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母碧芳是长篇小说《惑之年》的著作权,任何人行使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著作权人付报酬。现公众通过互联网登录舞风十雨期刊网,可以浏览或下载《惑之年》,该作品业已被网络传播。舞风十雨公司是否系《惑之年》的网络传播者决定其是否应承担侵犯母碧芳对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责任,系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舞风十雨公司主张其仅系BBS服务提供者,不应对网络用户径行发布《惑之年》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本院认为:
      1、舞风十雨期刊网首页上方的“现代文学”等47个栏目均可不经注册或登录点击打开,其内文章均可供网络用户浏览或下载,舞风十雨公司并未公示其提供BBS服务,“现代文学”等栏目给网络用户的直观印象,一般应是该网站提供浏览上述栏目内文章的内容服务,而非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等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服务;
      2、根据该网站“投稿说明”、“投稿方法”以及本院勘验过程,可见用户不可以径行在上述栏目发布文章,而是需要向该网站“投稿”,由该网站栏目编辑对稿件内容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发布。而该网站客观上亦将其所称的用户自行上传的文章编辑和分类为“现代文学”等47个栏目。舞风十雨公司上述做法均与BBS服务惯例相悖,其已实际提供了网络信息内容服务,成为《惑之年》的网络传播者;
综上,舞风十雨借提供BBS服务之名行提供网络内容服务之实,侵犯了母碧芳对其作品《惑之年》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舞风十雨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为顺应国际上关于网络传播权立法的总趋势,我国是在2001年10月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时,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增加为一项作品使用的新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可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许可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权利人的许可;二是获酬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在网络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方式已经日趋复杂、多样,从最早的门户网站、EMAIL、搜索引擎、QQ、MSN、BBS到现在的电子商务、网络游戏、P2P下载、博客、播客、三维虚拟城市等等。网络服务形式的日新月异,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作品传播过程中的行为、过错、责任等的认定越发困难,如何正确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更加切实地保护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的合法权益,这就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并充分考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作品传播中的具体行为及行为性质、过错、对侵权信息监控的能力大小、参与行为的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认定
      本案中,原告母碧芳提供的《公证书》已经证明,上网用户登录舞风十雨期刊网,可以浏览或下载《惑之年》,那么,分析舞风十雨公司在《惑之年》通过其网站传播中的具体行为及行为性质,是解决本案的关键问题。
      1、舞风十雨公司的网站服务形式?及其在《惑之年》通过其网站传播中的行为性质?
      从原告母碧芳提供的《公证书》及一审法院对舞风十雨网的现场勘验可见:
      (1)被告的舞风十雨期刊网首页上方共设有“现代文学”等47个栏目,其内文章众多且均可供网络用户免费浏览或下载; 
      (2)上网用户不可以径行在上述栏目发布文章,而是需要向该网站“投稿”,由该网站栏目编辑对稿件内容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发布。未经审核的文章保存在后台。而该网站客观上亦将其所称的用户自行上传的文章编辑和分类为“现代文学”等47个栏目;
      (3)上网用户在上述栏目发表文章之时,需经栏目编辑审核之后方可显示,未经审核的文章保存在后台,此做法不符合BBS服务惯例;
      (4)admin系《惑之年》的创建者、审阅者和发表者,发布文章数量甚巨,且其同时担任该网站其他栏目的编辑,加之网站管理员以administrator的前半部admin作为用户名者不在少数,故法院认为admin系舞风十雨工作人员,admin发布文章行为应系职务行为;
      (5)在《惑之年》相关页面中,确有可供网络用户对该文章及相关章节发表评论的电子白板,此系舞风十雨真正提供信息发布条件服务的BBS,但此BBS与该网站登载《惑之年》的行为不可混为一谈。
      综上可见,被告的网站服务形式并不是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电子公告(BBS)服务提供者,而是直接的网络信息内容服务提供者,舞风十雨公司实际上是借提供BBS服务之名提供网络内容服务之实,故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对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惑之年》作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被告主张其舞风十雨期刊网上的《惑之年》为网名为“admin”的网友上传,被告并不知晓,也不应承担责任,是否能成立? 
      首先,被告证明涉讼侵权作品系网友“admin”上传的证据不足 
      本案中,原告网页公证的部分网页显示:在标题“惑之年(母碧芳)”下,显示发布者:admin,《惑之年》作品从第1回至第23回的文章下方的“文章历史”显示:admin创建该文章,admin审阅该文章并发表该文章。据此,被告主张其网站上的《惑之年》为网友admin上传,但其并未提交用户“admin”系网友的实际身份根据,其事实依据明显不足。 
      其次,即使该《惑之年》侵权作品为上网用户提供,被告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上网用户是通过先注册用户并登录,通过被告网站的“××栏目”并选择“提交”按钮提交文章,页面显示发送成功,但是文章的标题下方显示“待审新稿”,该稿件将经过被告网站工作人员审核后才会显示。由此可见,《惑之年》作品能否在www.chinaqikan.com网站上公开发布、以何种方式发布都处于被告的控制之下,被告舞风十雨公司有能力对用户在其服务器上上传文件的合法性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现被告舞风十雨公司疏于履行该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从上述案件分析中可见,司法实践中,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首先要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的服务形式、服务内容,并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涉案版权作品传播中的行为表现、行为性质、过错、对侵权信息监控的能力大小、参与行为的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现参考相关司法判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总结如下: 
      1、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通过网络自己实施的版权侵权行为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 
      2、对单纯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用户通过其系统或网络传输侵犯版权的材料不承担版权侵权责任,该责任由用户自行承担。 
      3、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版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版权的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版权侵杈行为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5、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版权的行为,或者经过版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该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该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6、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有权利与能力控制其传输的内容,当用户在其系统或网络上传输侵犯版权的材料,在版权人告知后仍不采取措施阻止侵权进一步扩散的,应当承担版权侵权连带责任. 
      7、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对版权人要求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依《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版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的网络注册资料而不能出示身份证明、版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网络内容提供商不承担侵权责任。 
      8、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
  9、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结语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时,首先要判断网络服务者提供服务的形式及服务内容,并充分考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服务内容的监控能力、主观过错、在作品传播中的作用、后果等诸因素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综合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案情摘要】
原告:母碧芳
被告:北京舞风十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风十雨公司)

      原告母碧芳诉称,原告是长篇小说《惑之年》的著作权人,舞风十雨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擅自在其网址为www.chinaqikan.com的网站的“现代文学”栏目登载《惑之年》以供上网用户免费浏览和下载。舞风十雨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惑之年》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舞风十雨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使用《惑之年》作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被告舞风十雨公司辩称,被告网站“现代文学”栏目中的《惑之年》系由网络用户在BBS栏目中自行上传。被告已在网站刊登“投稿说明”和“版权声明”,明示文章发布者需对其上传文章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后,立即从被告网站删除了《惑之年》,并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及时作了处理。 

【法院审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母碧芳是长篇小说《惑之年》的著作权,任何人行使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著作权人付报酬。现公众通过互联网登录舞风十雨期刊网,可以浏览或下载《惑之年》,该作品业已被网络传播。舞风十雨公司是否系《惑之年》的网络传播者决定其是否应承担侵犯母碧芳对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责任,系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舞风十雨公司主张其仅系BBS服务提供者,不应对网络用户径行发布《惑之年》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本院认为:
      1、舞风十雨期刊网首页上方的“现代文学”等47个栏目均可不经注册或登录点击打开,其内文章均可供网络用户浏览或下载,舞风十雨公司并未公示其提供BBS服务,“现代文学”等栏目给网络用户的直观印象,一般应是该网站提供浏览上述栏目内文章的内容服务,而非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等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服务;
      2、根据该网站“投稿说明”、“投稿方法”以及本院勘验过程,可见用户不可以径行在上述栏目发布文章,而是需要向该网站“投稿”,由该网站栏目编辑对稿件内容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发布。而该网站客观上亦将其所称的用户自行上传的文章编辑和分类为“现代文学”等47个栏目。舞风十雨公司上述做法均与BBS服务惯例相悖,其已实际提供了网络信息内容服务,成为《惑之年》的网络传播者;
综上,舞风十雨借提供BBS服务之名行提供网络内容服务之实,侵犯了母碧芳对其作品《惑之年》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舞风十雨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为顺应国际上关于网络传播权立法的总趋势,我国是在2001年10月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时,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增加为一项作品使用的新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可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许可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权利人的许可;二是获酬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在网络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方式已经日趋复杂、多样,从最早的门户网站、EMAIL、搜索引擎、QQ、MSN、BBS到现在的电子商务、网络游戏、P2P下载、博客、播客、三维虚拟城市等等。网络服务形式的日新月异,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作品传播过程中的行为、过错、责任等的认定越发困难,如何正确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更加切实地保护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的合法权益,这就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并充分考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作品传播中的具体行为及行为性质、过错、对侵权信息监控的能力大小、参与行为的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认定
      本案中,原告母碧芳提供的《公证书》已经证明,上网用户登录舞风十雨期刊网,可以浏览或下载《惑之年》,那么,分析舞风十雨公司在《惑之年》通过其网站传播中的具体行为及行为性质,是解决本案的关键问题。
      1、舞风十雨公司的网站服务形式?及其在《惑之年》通过其网站传播中的行为性质?
      从原告母碧芳提供的《公证书》及一审法院对舞风十雨网的现场勘验可见:
      (1)被告的舞风十雨期刊网首页上方共设有“现代文学”等47个栏目,其内文章众多且均可供网络用户免费浏览或下载; 
      (2)上网用户不可以径行在上述栏目发布文章,而是需要向该网站“投稿”,由该网站栏目编辑对稿件内容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发布。未经审核的文章保存在后台。而该网站客观上亦将其所称的用户自行上传的文章编辑和分类为“现代文学”等47个栏目;
      (3)上网用户在上述栏目发表文章之时,需经栏目编辑审核之后方可显示,未经审核的文章保存在后台,此做法不符合BBS服务惯例;
      (4)admin系《惑之年》的创建者、审阅者和发表者,发布文章数量甚巨,且其同时担任该网站其他栏目的编辑,加之网站管理员以administrator的前半部admin作为用户名者不在少数,故法院认为admin系舞风十雨工作人员,admin发布文章行为应系职务行为;
      (5)在《惑之年》相关页面中,确有可供网络用户对该文章及相关章节发表评论的电子白板,此系舞风十雨真正提供信息发布条件服务的BBS,但此BBS与该网站登载《惑之年》的行为不可混为一谈。
      综上可见,被告的网站服务形式并不是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电子公告(BBS)服务提供者,而是直接的网络信息内容服务提供者,舞风十雨公司实际上是借提供BBS服务之名提供网络内容服务之实,故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对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惑之年》作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被告主张其舞风十雨期刊网上的《惑之年》为网名为“admin”的网友上传,被告并不知晓,也不应承担责任,是否能成立? 
      首先,被告证明涉讼侵权作品系网友“admin”上传的证据不足 
      本案中,原告网页公证的部分网页显示:在标题“惑之年(母碧芳)”下,显示发布者:admin,《惑之年》作品从第1回至第23回的文章下方的“文章历史”显示:admin创建该文章,admin审阅该文章并发表该文章。据此,被告主张其网站上的《惑之年》为网友admin上传,但其并未提交用户“admin”系网友的实际身份根据,其事实依据明显不足。 
      其次,即使该《惑之年》侵权作品为上网用户提供,被告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上网用户是通过先注册用户并登录,通过被告网站的“××栏目”并选择“提交”按钮提交文章,页面显示发送成功,但是文章的标题下方显示“待审新稿”,该稿件将经过被告网站工作人员审核后才会显示。由此可见,《惑之年》作品能否在www.chinaqikan.com网站上公开发布、以何种方式发布都处于被告的控制之下,被告舞风十雨公司有能力对用户在其服务器上上传文件的合法性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现被告舞风十雨公司疏于履行该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从上述案件分析中可见,司法实践中,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首先要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的服务形式、服务内容,并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涉案版权作品传播中的行为表现、行为性质、过错、对侵权信息监控的能力大小、参与行为的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现参考相关司法判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总结如下: 
      1、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通过网络自己实施的版权侵权行为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 
      2、对单纯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用户通过其系统或网络传输侵犯版权的材料不承担版权侵权责任,该责任由用户自行承担。 
      3、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版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版权的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版权侵杈行为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5、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版权的行为,或者经过版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该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该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6、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有权利与能力控制其传输的内容,当用户在其系统或网络上传输侵犯版权的材料,在版权人告知后仍不采取措施阻止侵权进一步扩散的,应当承担版权侵权连带责任. 
      7、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对版权人要求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依《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版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的网络注册资料而不能出示身份证明、版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网络内容提供商不承担侵权责任。 
      8、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
  9、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结语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时,首先要判断网络服务者提供服务的形式及服务内容,并充分考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服务内容的监控能力、主观过错、在作品传播中的作用、后果等诸因素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综合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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