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玺泽说法︱玺泽代理优酷网进行商标维权,法院认定优酷构成驰名商标并给予同

赵华昌 / 李玉新       2022年9月1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优酷文化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温岭市有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以及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为台州市优酷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台州市有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分别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优酷公司的第5236725号“”和第5939386号“”构成驰名商标,并在该案件中给予优酷公司商标的跨类和同类双重保护,最终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优酷公司的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两案共计判赔75万元,现该判决已生效。据了解,这也是“优酷”商标首次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以往的基础上,对优酷商标的保护力度更大、更全面。其次,在本案中,商标的同类跨类保护并用,体现了法院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         一、案件背景 优酷网作为国内知名的数字娱乐以及视频播放平台,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自2006年起,就一直使用“优酷”商标,优酷公司及优酷公司的相关商标也早已为广大社会公众所熟悉。 2020年底,优酷公司发现,有两家教育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优酷”商号,并在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中大肆使用优酷公司的商标,以此为其自身谋取利益。 优酷公司商标与被告公司侵权标识对比如下:     Ucool优酷教育   优酷公司商标 被告公司侵权标识 因被告公司是在教育培训领域(即4101群组)使用侵权标识,为更加全面的保护优酷公司的权益,经代理律师与优酷公司的多次沟通讨论,最终决定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两个维度下手,其中在商标权维度上,又划分商标的跨类和同类保护两个层面,具体而言: 1、商标权侵权维度  1.1 从跨类的角度,原告优酷公司第5236725号“”和第5939386号“”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在4105群组,即“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信息消遣;娱乐”等,与被告使用侵权标识并不在同一个类别上,因此,通过主张该两个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以寻求跨类保护。 1.2 从同类的角度,原告优酷公司在第41类“教育”相关服务上持有第13749167号“”、第20303566号“”、第31774363号“”、第42217568号“”商标,被告的行为构成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直接构成商标侵权。 2、不正当竞争维度  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所持有的具有高度知名度的“优酷”二字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其公众号、线下实体门店等场合进行使用,引人误以为是原告商品/服务或者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被告此种恶意侵权行为,并基于以上案件思路,优酷公司委托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进行证据保全工作,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简介 1、原告公司及权利基础  原告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网络公司”,与“优酷信息公司”合称“优酷公司”)于2005年11月14日成立,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信息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成立。2006年12月21日,原告正式推出并上线优酷网(youku.com)。原告优酷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及核定使用的类别如下: 2、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以温岭市优酷文化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为例,根据原告证据保全的情况,温岭市优酷文化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温岭市有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2.1 在其微信公众号的头像、背景、每一条微信推文中使用“优酷教育UCOOL”及“”这一图文标识,并从事教育培训等经营活动;2.2 在其经营场所(包括广告牌、宣传材料、课程表等)中“优酷教育”及标识“”这一图文标识,并从事教育培训等经营活动;2.3 使用“优酷”作为其商号; 三、法律分析 本案原告优酷公司委托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代理,结合判决,就本案相关法律问题作出如下分析: 1、原告的“”和“”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1.1 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本案中,原告优酷公司要求认定其第5236725号“”和第593938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1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本案中,优酷公司要求认定的第5236725号“”和第5939386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在第41类上,即“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游戏;娱乐信息(消遣);文娱活动;娱乐”;而被告公司使用优酷标是在教育培训领域,二者是在不相同也不近似的商标与服务,因此,符合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要求。 1.2 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1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及影响力,最终法院认为原告的第5236725号“”和第5939386号“”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悉的程度,足以认定原告的第5236725号“”和第5939386号“”商标在所诉侵权指控时期已经达到驰名状态。 2、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1 对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案中,被告实施的行为包括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营业场所门头、店内宣传栏、对外展板以及宣传单上等标注“优酷教育”“UCOOL优酷教育”字样及标识“”。因第5236725号“”和第5939386号“”商标在被告实施上述行为时已构成驰名商标,因此,被告未经两原告的许可,擅自使用与涉案商标主要部分字形和读音完全一致的“优酷”字样的标识,属于复制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构成对第5236725号“”和第59393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2 对其他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的第13749167号“”、第20303566号“”、第31774363号“”、第4221756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教育培训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同之处,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而被告使用的“优酷教育”“UCOOL优酷教育”“” 标识与前述四商标进行比对,“优酷”作为主要识别部分,在文字字形和读音上均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前述四商标注册专用权。 3、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原告的“优酷”商标就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第5236725号“”已经达到驰名状态,被告使用“优酷”文字作为字号登记企业名称,具有明显攀附原告优酷公司商标知名度、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客观上势必会造成消费者认为被告与两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对其提供的产品与服务产生混淆,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判决书部分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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