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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分割片段侵权行为,知多少?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就优酷公司诉北京小度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做出相应判决,该判决就使用影视作品片段的行为进行了定性。

1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优酷公司经权利人授权,依法享有作品《大军师司马懿之军师联盟》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被告小度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通过其经营的账号“百度视频”,将作品片段上传至“一点资讯”网站及相关的“一点资讯”APP,向不特定用户提供该作品片段的在线播放服务,此举,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作品片尾截图不真实,非母带署名,该授权链条不完整,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2.被告于“一点资讯”平台所运营的“百度视频”账号的上传记录及删除记录中均未发现涉案作品,其未实施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且原告在诉前也没有通知被告下线。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了经济损失,涉案作品均为片段,并且浏览量较小,被告没有获取利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作品的权属链条,用以证明其经过授权,有权提起本诉;2.侵权公证书,用来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提供了涉案作品的网络传播服务,此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3.涉案作品收视率排行榜、百度搜索指数及相关新闻媒体报道,证明涉案作品的知名度;4.涉案作品授权协议、宣传推广合同、“一点资讯”APP的下载量截图及相关判决书、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来证明原告存在经济损失。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 “一点资讯”平台中“百度视频”账号中已发布作品和已删除作品的历史记录截图,证明其未将涉案作品上传至该账号中,未实施涉案侵权行为。2.援引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播放时长、播放次数截图,并提交“百度视频”账号的粉丝数量及账号收益截图,证明原告没有遭到实质损害。2裁判内容:


经过法院审理查明,法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及民诉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被告对原告的片尾截屏及授权链条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此,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可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相应权利,有权提起本诉。针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被告擅自提供涉案作品片段的播放服务的行为,已经侵害到原告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被告提交了其于“一点资讯”平台运营账号“百度视频”的作品发表及删除历史记录,但是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其可信度及证明力均较低,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公证保全证据,故认定其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案例评述: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小度公司虽然对原告权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反证进行佐证,无法判定其第三方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法可依。另外,被告通过在“一点资讯”平台注册账号,以短视频的模式发布影视作品片段,从而使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构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观要件,侵害了原告就作品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故此,法院判定被告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符合现行法律精神。随着科学发展和技术的进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也变得更为隐蔽与复杂,从原先的整片侵权再到现在的作品分割片段短视频,侵权的模式亦有根本不同,但无论如何,当我们切实理解法律的内涵后就能够抓住案件背后的行为特点,进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附判决书:


1.   (2019)京0491民初23788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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