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普通法院近日对Castel Frères v. 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案(案号:T323/21 号)作出了判决,该判决涉及欧盟商标的真正使用以及汉字商标在欧盟的显著性问题。欧盟普通法院裁定,撤销有争议的汉字商标的注册,因为其显著性较弱,且仅作为装饰性元素被使用,而无法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背景
2018年5月29日,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下称“班提酒业”)向欧洲知识产权局(EUIPO)提出申请,要求撤销Castel Frères于2008年3月17日提出申请后注册的欧盟商标。该商标由“卡斯特”三个汉字组成,该商标持有人对商标的使用如上图。
汉字商标的显著性
欧盟商标法对外文商标的显著性具有相应规定。首先,外文商标是指由不为申请国相关公众所知的外文组成的商标。所以对于欧盟国家来说,汉字商标属于外文商标。其次,对于外文含义为商品通用名称的商标是否可注册,欧共体法院在Matratzen Ⅱ案中给出了答复,即“由其他成员国文字构成的外文商标可以注册,除非注册国的相关公众能够识别此外国汉字的含义。”因此,即使外文文字含义在本国为商品通用名称,若注册过相关公众不能识别,也不会因此丧失显著性。此外,非功能性也是判定商标显著性的重要要素。所商标具有美学功能,则应直接予以驳回,该商标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本案中,普通法院认为该商标 “…是由三个汉字组成的图形商标。相关公众无法口头表达或记忆这些汉字,因此这些汉字是毫无意义的抽象符号,仅是与中国或亚洲相关的装饰性元素。因此,就该争议商品而言,可以认定这些汉字组成的争议商标的显著性较弱。”即普通法院认为涉案中文商标虽然是外文商标,但具有美学功能,因此不具有显著性。
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的显著性及非功能性也有相关规定。《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四章第三节 3.3列举“其他缺乏显著性特征”的情形,其中包括”3.3.6指定商品的容器或装饰性图案“。欧盟法院认为汉字商标是外文商标,但将其认定为抽象符号、装饰性元素而认为其显著性较弱是否合理,可能值得商榷。
商标的真正使用
班提酒业基于《欧盟商标条例》 ( EUTMR : (EU) No 2017/1001) 第58条对涉案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该条规定“欧盟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应被宣布撤销……如果在连续五年内,该商标没有在欧盟得到与商品或服务相关的真正使用。”班提酒业称,该商标在过去五年里并没有真正及持续被使用。
判断商标的实际使用要基于创造或保证商品或服务的市场,结合商标识别商品出处的基本功能来决定。仅出于维持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及企业内部使用不会被认定为真正使用。
本案中,普通法院认为该商标没有被真正使用,而是被用在“……辅助位置,且尺寸远小于显著的主导元素‘dragon de chine’以及龙的图案,将被相关公众视为装饰性元素,而无法标识商品来源。”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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