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AI技术的发展与进步,ChatGPT等在OPEN AI基础上开发而来的AI模型,越来越显示出其自身所蕴含的巨大可能性。前不久,部分网友开始热衷于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尝试模仿和生成歌手的声音,来进行"音乐合成"或"音乐生成"。其中,有些模型可以通过学习和分析大量的孙燕姿的音乐作品,生成和孙燕姿本人的声线和演唱风格的都极为相似的演唱,让“孙燕姿”高唱《月亮之上》、《双节棍》甚至云南山歌等各种作品。一时间,“AI孙燕姿”风靡互联网,其走红程度甚至达到了孙燕姿本人都发文回应的地步。那么制作、传播“AI孙燕姿”演唱的音视频,是否会构成侵权,又是侵犯了哪些人的权利呢?今天我们就来聊聊这个问题。
1“AI孙燕姿”侵犯了孙燕姿的著作权吗?
在很多人看来,生产和传播由“AI孙燕姿”演唱的歌曲,显然是一种对孙燕姿本人的“盗版”,侵犯了孙燕姿的著作权,那么事实真的是这样吗?
实际上,合成和传播“AI孙燕姿”的演唱,并不会侵犯孙燕姿的著作权。这是因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作品的作者,而孙燕姿并不是其演唱的音乐作品的作者(除非孙燕姿演唱的是由其本人作词或作曲的作品),而仅仅是这些音乐作品的表演者。因此,孙燕姿不是该些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而仅能作为表演者,寻求作为著作权邻接权之一的表演者权的保护。
然而,孙燕姿受到表演者权保护的前提,又在于其本人确实表演了这些音乐作品。而在“AI孙燕姿”一事中,AI并不是修改了孙燕姿本人曾经做过的表演,而是从无到有的生成了相关表演。孙燕姿本人事实上从未在公开场合表演过那些作品。在这种情况下,孙燕姿显然不可能对自己从未做过的表演享有表演者权。因此,“AI孙燕姿”不会侵犯孙燕姿本人的表演者权。从而也就不会侵犯孙燕姿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
不过,将“AI孙燕姿”短视频、音频等上传到网络上供公众观看、收听的行为倒确实涉嫌侵犯了著作权,只不过不是侵犯孙燕姿的著作权,而是侵犯的“AI孙燕姿”所演唱的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的著作权。如,某人将“AI孙燕姿”演唱的《双节棍》上传至视频网站的行为,就涉嫌侵犯《双节棍》曲作者周杰伦,词作者方文山的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2“AI孙燕姿”侵犯了孙燕姿的人身权吗?
那么“AI孙燕姿”就没有侵犯孙燕姿本人的任何权利吗?这种观点应该说也是不全面的。因为“AI孙燕姿”实际上可能侵犯了孙燕姿受《民法典》保护的人身权利,即孙燕姿本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
在姓名权方面,《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而第一千零一十四条则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那么,网友在传播由其制作的AI合成音乐表演的过程中,在标题或简介中使用“AI孙燕姿”等字样的行为,是否会侵犯孙燕姿的姓名权呢?
笔者认为,构成姓名权侵权的可能并不高。这主要是因为,《民法典》清楚地规定,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干涉”、“盗用”和“假冒”。其中“干涉”是指干涉他人决定、使用、变更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情况。而“盗用”和“假冒”通常则包含“混淆”、“搭便车”、“贬损”三种情况。
其中“混淆”是指,行为人通过非法使用他人姓名,使公众错误的认为行为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存在某种混同。比如知名辣酱品牌“老干妈”的创始人陶华碧,在公众中知名度很高,人称“辣酱教母”。行为人为利用这种知名度,在未经陶华碧许可的情况下,以“陶华碧亲手熬制辣酱”为宣传语,出售自己熬制的辣椒酱,使公众误以为该辣椒酱是由“辣酱教母”陶华碧亲手熬制的,这就是一种“混淆”。
而在“AI孙燕姿”事件中,孙燕姿姓名前非常明显的AI前缀,和网络受众对”AI”这一词汇的认知程度相结合,应当认为这一前缀足以使网络受众对“孙燕姿”和“AI孙燕姿”本质上的不同产生足够认识。通过使用“AI”前缀,一般公众通常并不会对演唱者的身份产生混淆,误以为所传播的表演是由孙燕姿本人所做出的。从这个角度讲,“AI孙燕姿”并不会造成“混淆”。
而“搭便车”是指,侵权人利用被侵权人姓名的声誉、知名度,为自己吸引公众注意力,从而获得好处的情况。和“混淆”不同,在“搭便车”中,公众并不会对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产生混淆,而是能清楚地意识到两者的不同。比如,科比·布莱恩特是一位拥有很高知名度的美国篮球明星,在中国拥有很多拥趸。而在中国贵州,有一位视频制作者,利用自己被从特定角度拍摄时和科比具有相似性的特点,制作并上传了大量以“贵州科比”为卖点的短视频,并取得了很高的播放量。
在上述事件中,显然,公众绝不会将“贵州科比”和真正的美国篮球巨星科比发生混淆。然而,因为科比是一位为广大篮球爱好者所熟知的明星,人们便不免对“贵州科比”感到好奇,从而观看其短视频。这正是对科比的知名度进行“搭便车”的行为。如果该视频制作者上传同样的视频,但题目不是“贵州科比”而是“贵州篮球爱好者”,那么显然不可能取得像现在这样巨大的成功。
此外,笔者必须在此声明的是,虽然“搭便车”可能构成对姓名权的侵犯,而上述“贵州科比”也确实属于“搭便车”的情况。但并不是所有“搭便车”的行为均构成对姓名权的侵犯。笔者虽然以“贵州科比”举例“搭便车”,但在纠纷和相关判决出现前,并不能认为“贵州科比”侵犯了科比的姓名权。
而在“AI孙燕姿”事件中,不可否认,孙燕姿作为一名广受喜爱的知名歌手,确实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也构成了“AI孙燕姿”受到大量关注的一个主要原因,似乎属于一种“搭便车”的情况。
但我们同时还应当注意到,“AI孙燕姿”实际是对“使用AI模型,生成的如同孙燕姿演唱的合成音乐”这一事实的简写。而“AI孙燕姿”确实是通过大量学习孙燕姿本人的演唱素材,所最终生成的和孙燕姿本人在音色和唱腔上均十分接近的歌曲演唱。也就是说,如果要客观、真实的描述这种合成音乐,孙燕姿的姓名实际上是不可或缺的。在这种情况下,使用孙燕姿的姓名还是否能够被认为是一种“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在笔者看来是值得商榷的。
最后,所谓“贬损”,是指侵权人通过非法使用被侵权人的姓名,贬损被侵权人姓名中所蕴含的价值的情况。如,金庸是一位声明卓著的小说家,侵权人创作了大量小说,并用“金庸”命名自己小说中的反面角色,并让书中的“金庸”坏事做尽。在这种情况下,读者虽然知道作为书中角色的“金庸”不是作家“金庸”,但却有可能产生不好的联想,对“金庸”这个名字产生抵触情绪,并从而“贬损”“金庸”这个名字所凝聚的商业价值。
而在“AI孙燕姿”事件中,公众在听过“AI孙燕姿”所“演唱”的歌曲后,通常并不会对孙燕姿这个名字产生负面印象。相反,听众往往觉得新奇有趣,或觉得孙燕姿的声音确实好听而有特色。同时,“AI孙燕姿”把孙燕姿这个已经离开公众视野多年的名字重新带回了公众视野,客观上造成了孙燕姿的“翻红”。可以说,“AI孙燕姿”不但没有贬损“孙燕姿”这个名字所凝聚的商业价值,反而还可能对其产生了正面影响。在这种情况下,“AI孙燕姿”似乎也不存在“贬损”孙燕姿姓名的情况。
当然,有些制作者出于“恶搞”的动机,会让“AI孙燕姿”演唱一些涉嫌“低俗”、“下流”的歌曲。这种情况确实有可能造成公众对孙燕姿这个名字的负面联想,从而贬损凝聚在这个名字上的商业价值。因此,在上述情况中,“AI孙燕姿”可能涉嫌侵犯了孙燕姿的姓名权。但一般而言,使用“AI孙燕姿”演唱普通的流行歌曲,构成对孙燕姿姓名权侵犯的风险在笔者看来还是比较低的。
在肖像权方面,很多“AI孙燕姿”演唱的歌曲在网上是以“短视频”的形式发布和传播的。在这种情况下,制作者往往会在视频中使用孙燕姿的照片和MV片段。而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同时,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AI孙燕姿”短视频制作者在未取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短视频中使用孙燕姿的肖像,违反了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可能构成对孙燕姿肖像权的侵犯。
此外,读者们可能会注意到,《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可见,《民法典》对自然人的声音也是给予保护的。那么“AI孙燕姿”的制作者生成和孙燕姿本人声音非常相似的合成音乐,是否构成对孙燕姿声音的侵犯呢?
在笔者看来,《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是指对自然人自己所实际发出过的声音的保护。如,一位明星在为名牌服装录制的广告中说出“海澜之家,我的选择”。而一家名为“兰海之家”的服装店将这句广告词剪辑成了“兰海之家,我的选择”,并在自己店中循环播放,以吸引客流。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认定服装店侵犯了该明星为法律所保护的声音。
然而,在“AI孙燕姿”事件中,短视频中所出现的,既不是孙燕姿本人的声音,也不是经剪辑后的孙燕姿本人的声音。相反,短视频中所出现的歌声,是由AI模型从无到有自行生成的声音。在这种情况下,笔者倾向于认为短视频中的声音不是孙燕姿的声音,而是一种和孙燕姿声音具有高度相似度的,由机械合成的声音。因此,这种声音不是受《民法典》保护的自然人的声音,不能认为构成侵权。
同时,“AI孙燕姿”的声音,也不应被认定为是《民法点》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因为,正如我们之前所论述过的那样,伪造的前提在于以构成混淆为目的,而“AI孙燕姿”中的“AI”前缀足以使一般公众不将孙燕姿本人的声音和AI合成的声音发生混淆。也就是说,如果某人利用AI制作了和孙燕姿相似的歌声,然后以“孙燕姿秘密演唱会录音”等名义传播或出售该录音,那么该行为应当属于上述“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的定义,从而构成侵权。但如果制作者明确说明其播放的仅仅是利用AI模型合成的与孙燕姿声音具有一定相似度的声音,那么不应当认为其属于上述之“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因而也就不构成侵权。
“名誉权”的情况则和“姓名权”类似。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而该条第二款则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可见,只有在“AI孙燕姿”对孙燕姿本人的品德、声望、才能等社会评价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构成侵犯“名誉权”。而正如我们前面所指出的那样,首先,社会公众通常不会把“AI孙燕姿”和孙燕姿本人相混淆。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公众对“AI孙燕姿”的评价,实际是对使用AI模型生成合成音乐的制作者的品德、才能等的评价,而非对孙燕姿的评价。
即使人们认为,“AI孙燕姿”演唱并不好,也不会因此就对孙燕姿本人产生负面评价。因此,“AI孙燕姿”构成对孙燕姿本人名誉权侵权的可能性并不高。
综上,“AI孙燕姿”侵犯孙燕姿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各项权利的可能性不大,但其确实可能侵犯了“AI孙燕姿”所演唱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的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AI孙燕姿”也不太可能构成对孙燕姿姓名权、荣誉权或声音的侵犯。但是,如果“AI孙燕姿”视频制作人在视频中使用了孙燕姿本人的图片,则确实可能构成对孙燕姿肖像权的侵犯。
李婉星
正在加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中国政法大学学士,英国伦敦玛丽女王大学知识产权硕士,主要执业领域为投资并购与公司治理、知识产权、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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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非凡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英国埃塞克斯大学法学博士,目前任职于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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