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房地产专业律师郑贴侨(18907390038)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经济损失6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现状)为原被告共同所有。
事实和理由:1981年2月11日原被告结婚,婚后生有一子,1984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同村村民宅基地并于同年1984年原被告共同建造了房屋。
1992年8月3日双方协议离婚,关于房产协议约定:房产有北房三间由男方女方各一间半。
原被告于1994年11月10日复婚并于2003年7月24日再次离婚。
2008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予以拆除,更为甚者的是,其在未经原告同意亦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申请了包括原告所有的房屋在内的整个院落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进行了建设房屋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拆除其所有的产权房屋的行为并不具有合法性,其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依法应当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
同时,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所有的产权房屋,其进行的申请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基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房产协议的约定的内容,原告认为涉案现状房屋应依法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孙某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于2003年7月2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书,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不能确认为原告所有。
目前涉案房屋没有接收到腾退拆迁的通知,之前腾退补偿标准不能适用于本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赵某慈与孙某珍于1981年2月结婚,二人育有一子赵某君。
1992年8月3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当天,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关于财产和子女问题,经夫妻双方共同协议,子女由男方自己抚养,房产有北房三间由男方女方各一间半。
双方均未能提交购买上述北房三间所在宅院时的原始权属证明或买卖合同。
1994年11月10日,赵某慈与孙某珍复婚。
2003年7月23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当天,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财产已自行分清,没有债权债务,没有存款。
2008年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孙某珍,建设项目名称:平房,建设位置:门头沟区一号,建设规模:93.1平方米。
2019年3月7日,赵某慈以物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孙某珍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中本院到现场勘查并绘制勘查图,赵某慈要求判决现场勘查图中的北侧六间房屋自西向东的一半归赵某慈所有并要求赵某慈实际居住使用。
经询问,双方表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北侧的东西长11.4米、南北宽5.5米的房屋是1992年离婚协议书所涉及北房3间的位置,面积亦与原北房3间一致。
孙某珍将原1992年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三间北房拆除,并在原址建造房屋六间,其建造房屋的布局及尺寸见现场勘查图中北侧的六间房屋(东西长约10.53米、南北长约11.9米),该北侧六间房屋的面积超出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载明的面积。
本院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赵某慈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自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门头沟分局调取了档案材料,孙某珍2008年书写一份申请,赵某慈称虽然离婚协议约定了北房三间的归属,但其他房屋是客观存在的,要求孙某珍赔偿包括北房三间、西房两间共计建筑面积86平方米和院落150平方米中一半的损失共计60万元。
对此,孙某珍不予认可,称离婚协议只涉及三间北房,没有提到其他房屋,视为赵某慈已经放弃。
第二次离婚协议明确财产已经分清,现在三间北房已经拆除,两间西房与本案无关,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慈称1983年底其与孙某珍购买了涉案宅基地,买完便建设三间北房和一间厨房。
孙某珍称其与赵某慈婚后没有住房,其父亲出资购买了一处宅院,并将该宅院送给其,买地之后建设三间北房。
之后其和赵某慈在北房南侧的西边建了厨房,厨房是就地取材用石头建设的;后其妹妹将这个厨房改造成两间,就是申请书中载明的西房2间。
裁判结果一、孙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某慈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房屋经济损失300000元;二、驳回赵某慈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郑贴侨点评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系赵某慈和孙某珍婚后购买,孙某珍虽称由其父亲购买并将该处宅院送给其,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法院确认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院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当事人陈述、孙某珍的申请、法院的现场勘查图等,法院确认二人购买的院落面积约150平方米,赵某慈和孙某珍第一次离婚时有北房三间和西房两间共计建筑面积86平方米。
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北房三间由二人各一间半,未对其他房屋和院落作出处置,不能视为赵某慈放弃其他房屋和院落,而应视为赵某慈和孙某珍共有。
现孙某珍未经赵某慈同意,将赵某慈所有的北房一间半及双方共有的西房两间拆除并经过合法审批手续建造新的房屋,此行为侵犯了赵某慈的财产权利,孙某珍应当赔偿赵某慈经济损失。
法院综合考虑灭失房屋的残值以及房屋灭失给赵某慈造成的房屋使用、收益等方面的损失情况,结合涉案房屋的坐落、院落面积、房屋面积、建房材质等因素,酌情确定孙某珍应赔偿赵某慈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房屋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赵某慈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孙某珍经过合法审批手续建设房屋,赵某慈要求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现状)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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