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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明、陈谊:金融机构借款利率上限司法认定标准探究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订后,迎来了第一例涉及金融借款利率上限问题的争议性判例。案例中,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借款人签订金融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贷款利率及按合同约定加收50%标准计收罚息,逾期利率达到年化27.54%。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并按月息2%即年化24%计收案涉贷款利息。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参照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四倍LPR对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进行调整。后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认为根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金融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故一审判决将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参照四倍LPR进行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并对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按月息2%即年化24%计收案涉贷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中明确:“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银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在上述案例及批复之前,多数法院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对金融借款利率上限进行认定时多数都是适用或参照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则。这一事件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引发了各界对金融借款利率上限认定标准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讨论——那么在这一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之后,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时,金融借款利率上限又应当如何界定?在上述案例中,若平安银行温州支行不主动降低贷款利率,而是要求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7.54%计收案涉贷款利息,那是不是就意味着金融借款利率可以进行任意约定?金融借款利率上限为什么不能适用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则?本文将根据上述问题对金融借款利率规则进行探讨。


一、我国关于金融借款利率规定的历史演变


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规则,是经济市场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法律唯一正式授权的利率监管机构。1999年《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商业银行法》第38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而中国人民银行在之后逐渐放开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管制,例如于2003年发布《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扩大了利率浮动的区间;于2004年发布的《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对部分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2013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银发[2013]180号)中明确“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即为推进利率市场化,不再限制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下限,而是交由金融机构自行进行市场化定价。


中国人民银行全面放开了对金融借款利率的管制后,原《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自此失去了其实际的意义,因此,《民法典》删除了该条规定且未再对金融借款利率作出其他明确的规定。2020年10月16日,《商业银行法(修订草案)》发布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其中对利率的规定也作了修改:“商业银行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与客户自行协商确定存贷款利率”。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明确:金融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即金融借贷利率不适用4倍LPR作为利率上限。因此目前就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上、下限问题并未有明确的规定。


二、最高院明确不适用民间借贷率规则的原因分析


1.此前案例中参照或适用民间借贷利率规则的裁判理由


经笔者检索发现,在前述案例及最高院批复出来之前,法院认定金融借款利率上限可以参照或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则的理由不尽相同,部分法院认为较金融借贷的市场定位而言,民间借贷是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不足的有益补充,而民间借贷的风险防控及承受能力相对于金融借贷较低。按照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市场定位和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市场法则,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故金融机构的融资费用上限亦应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则。部分法院把对民间借贷的管制理解为“重”,把对正规金融的管制理解为“轻”认为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民间借贷相关规则已经对民间借贷逾期利率上限做出明确规定,故金融借款的贷款利率亦不应超过民间借贷相关规定中的利率规则。或者是基于公平原则认为金融借款利率上限可以参照或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则。


2.最高院明确金融借款利率上限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规则的原因分析


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则中明确不适用于金融借款利率上限的原因,笔者认为,应当是受到多重因素影响下的结果:第一,我国对于贷款利率的监管现在实行的是“双轨”制度,即对于金融借款利率上限主要是由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代表的行政机关来进行确定的,而民间借贷的利率上下限规则,则主要由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关来进行规范规范。若金融借款利率上限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则,会使得“双轨”制度出现交叉,难免会产生不协调甚至法律适用冲突。第二,现今金融借款利率全面市场化,且金融机构贷款合同中通常会包括但不限于利率、逾期利息、违约金、期限、限制性条款等约定,不同的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约定不尽相同,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则,对金融借款利率采用“一刀切”的监管方法反而容易导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数量的增加。第三,金融机构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其进行金融借贷的行为受到各个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行政机关的严格监管,且拥有较为完善的监管制度,相较于民间借贷中的出借人来说,其发放贷款行为更为严格、规范。同时,金融机构在对外发放贷款前期,通常会对贷款对象进行尽调,且在终端也会有专员把控风险,对其对外发放的贷款及利息收回可能性大小做评估,从而给出合理的贷款利率。而民间借贷难以把控其交易风险,若不进行管制,可能会出现扰乱信贷市场秩序的情况。因此,金融借款利率无需受到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则相同严格的管制。第四,我国现今的金融借贷的利率政策是全面放开对金融借款利率的监管,并交由金融市场去进行调整,若适用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对金融借款利率上限进行管制,明显与现今的金融借贷的利率政策不符。因此,区别对待金融借贷和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的规则与利率标准,更符合金融借款利率规则的需要。


三、应当如何认定金融借款利率上限


经过上述不同裁判情形的分析,那么在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规则的前提下,金融借款利率上限应当如何认定?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避免机械参照或直接适用民间借贷利率规则


从历史来看,我国民间借贷利率是向金融借款利率看齐的,随着最高法院通过职业放贷人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的规制,民间借贷受到了更多限制,故金融机构在信贷市场中仍然占据着主导地位,而基于我国的信贷市场结构,如以民间借贷作为金融借款合同利率的上限规则,则相当于变成了金融借款利率向民间借贷利率规则看齐,属于本末倒置。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金融借款利率时应当对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则持审慎态度,注意避免机械参照或直接适用。


2.遵从公平原则、避免结果显失公平


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借款利率完全市场化、放开金融借款利率监管后,并不意味着金融借款利率规则无法可依。在金融借款利率完全放开后,金融借款利率实际上还是具有隐性上限的。


在金融贷款领域,应当尽量尊重借贷双方原本约定的利率、复利、罚息等计算方式,同时还应当结合《民法典》关于公平原则、不能违背公序良俗、显失公平等规定对其进行调整,参照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中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即可认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笔者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及避免结果显失公平,在尊重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我们可以参考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基础上加计30%作为金融借款利率的上限。


3.若利率上浮后发生冲突,应遵循“就低不就高”原则


上述笔者提出可以参考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基础上加计30%作为金融借款利率的上限,但是我们不能机械以前述标准对金融借款利率进行认定。作为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计算基础,LPR实际上是一个上下浮动的数据,若在4倍的LPR基础上加计30%后的总利率已经高达一定的程度,若还机械地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基础上加计30%作为金融借款利率上限的进行裁判,不符合公平原则,且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司法目的不符。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因此,金融借款利率必然也不能超过相关高利贷规定中的贷款利率上限,不过,《民法典》中并未对“高利贷”的利率及计算方式等具体规定,留出了较大的解释和调整空间。但是《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的非法放贷行为并符合其他必要情形的,作为其“情节严重”的界限,且还规定若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笔者认为,举重以明轻,关于金融借款利率的上限,必然也是不能超过年利率36%的。


因此,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认定金融借款利率时,应当在上述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1.3倍作为金融借款利率上限以及不能超过年利率36%之间,根据“就低不就高”及公平原则,选择利率较低的一个进行适用,例如,当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1.3倍上浮到年利率30%时,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1.3倍作为金融借款利率上限;当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1.3倍上浮到了37%,则应当以年利率36%作为金融借款利率上限。


四、结语


在金融借款利率上、下限完全放开管制后,并不意味着金融借款利率规则就无法可依,实际上还是存在着隐性上限规则的,在尊重公平原则的基础上,选择合理的利率上限,可以避免结果显失公平。以上金融借款利率上限认定规则均为笔者自身的观点,在当下金融借款利率市场化及相关裁判规则尚不明朗的大环境下,还是应当在符合当下的金融政策前提下,通过对关于金融借款利率上限进行司法裁判统一,稳定信贷市场秩序。


作者简介


杨光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争议解决中心执行总监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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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yangguangming@deheng


陈  谊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陈谊律师助理从业以来,参与多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诉讼,参与研究、撰写多篇法律实务专业文章,在产品质量争议、破产重组、土地开发等业务领域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目前专注于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土地开发、保全与执行、争议解决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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