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报告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区人大常委会确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备案审查的综合协调和对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研究工作。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对报送备案的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工作。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全市、互联互通、功能完备、操作便捷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区人大常委会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使用和管理,做好平台运行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以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之间,应当加强日常工作的沟通和协调。
第二章 备 案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属于监察、审判、检察工作范围的规范性文件;
(四)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有关机关根据本市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属于监察、审判、检察工作范围的规范性文件;
(三)乡、民族乡、镇人大作出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确定的报送备案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说明和附件的应当附说明和附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电子文本。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适时将迟报、漏报等情况向市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予以通报,并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每年一月底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进行研究,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区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进行研究,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市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收到情况以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经初步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的情形。
第十七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移送的规范性文件,负责组织审查。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结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组织开展专项审查。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邀请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人大代表参加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研究论证工作;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明显不一致;
(六)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七)违背法定程序;
(八)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为实现制定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审查研究意见。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将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交制定机关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建议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书面提出处理计划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没有结果或者制定机关未按照处理计划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由办公厅(室)发函,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送提出审查研究意见的市或者区人大常委会。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收到审查研究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向提出该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意见的市或者区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报告,并依照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
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可以提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也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依照本级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常委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根据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反馈给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五章 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接收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纠正处理的情况,开展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或者网站刊载,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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