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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就能认定民间借贷关系吗

  【案件事实】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

  2010年12月17日,杨某通过工商银行向彭某提出请求账户 一般情况下,从工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 2015年11月18日,杨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彭某偿还贷款10万元、利息11万元。

  当时担任律师的杨某陈述和彭某是通过相识多年的朋友陈某介绍认识的。彭某曾在广州经营足底按摩生意。陈某告诉他,彭某的生意做得很好。现在他需要资金来扩大自己的业务规模,所以他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彭某借了钱。借钱后,他通过陈某要利息,他还向彭某要利息。一审中,杨某声称彭某前三个月向他支付了6000元利息。在二审中,杨某表示,由于时间太久远,他不记得彭某是否付过利息。

  彭某·陈述和未涉案的陈某是同乡和朋友。 2010年,他向陈某借了30万元投资了一家水疗中心。陈某付给了他20万元,陈某找人把另外10万元汇给了他。关于彭某的账户,我们只知道汇款人是一名律师,30万元贷款已于2010年底偿还,开具的收据已被撕毁。他对杨某并不熟悉。两人是通过陈某认识的,与杨某没有借贷关系。打官司之前,他并不知道杨某的名字。他只知道他叫杨律师。

  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只有陈某的手机号码,与案件无关,陈某也不会配合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多次通过电话、短信联系陈某,通知未涉案的陈某出席陈述案,但陈某拒绝配合。

  【判断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双方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该转账是为了偿还双方此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提供证据支持”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事后原告仍应对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彭某认为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只是其本人与案外人陈某之间的借贷交易,且该交易已达成和解。然而,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他的说法,本案的局外人陈某也不能证实他的说法。彭某出席诉讼时,未能履行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本案事实只能根据杨某提供的依据来认定。双方2010年12月17日的汇款交易是两人之间的一笔贷款交易,贷款合同在彭某收到汇款后生效。

  2。关于杨某的申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杨某陈述,在贷款发生后的第四个月,彭某以每月2美分的利率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并且在支付利息之前和之后都要求彭某付款。从付款之日起,可以视为杨某对彭某的要求。彭某辩称,贷款期满后,杨某应在彭某提出要求后两年内向彭某主张权利。尽管杨某声称此后他仍然向彭某施压,但他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他的说法。而且,自2010年12月陈述贷款发生以来,彭某只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杨某听说陈述当时同意按月支付利息。彭某未能偿还利息,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上的约定。如果杨某的权利受到侵犯,他也应该在两年内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彭某认为杨某汇款后从未向他主张权利,要求杨某提供贷款的相关依据。他还辩称,即使是贷款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彭某的防御理由已经建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主张。

  判决后,杨某不服,提起上诉,原因是贷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自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彭某辩称两党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争议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该条规定不影响人民法院在鉴定证据时全面、客观审查证据的需要。法官运用职业道德、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有多少证据具有证明力。在本案中,彭某辩称这笔转让是他与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陈某并未参与此案。他并没有辩称杨某的转让是偿还双方先前的贷款或其他债务的行为。从本案事实来看,杨某自称是律师,与彭某只是熟人关系。两方之间的主要联系是陈某,他并未参与此案。杨某声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借贷金额达到10万元,但除了转账凭证外,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在提交任何书面依据时,陈述对贷款利息的看法自相矛盾。从2010年杨某主张的贷款发生到他提起诉讼,历时五年。杨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主张这些权利。上述情况是显而易见的。不合理。本案中,杨某仅提交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由于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实,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杨某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私人借款诉讼。被告辩称该转账是为了偿还双方此前的贷款或其他债务。被告明应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对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文旨在保护实践中缺乏法律意识、没有书面合同或书面欠条的债权人的利益。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增加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忽视了私下交易中的习惯行为,很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不公正判决,甚至助长恶意诉讼。

  示例:1、A向B支付5万元现金,B向A开具欠条,随后B通过银行向A偿还贷款金额。 A将欠条退还给B或亲自撕毁,符合交易习惯。如果B贪心,根据银行证明起诉A,要求A偿还其已经偿还的A向其借的5万元贷款,此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A应提供证据证明有5万元。 B用它偿还了之前向他借的5万元,但A无法提供证据,势必败诉。

  2。 C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丁某5万元,丁某向C开具欠条。随后,丁某向C支付现金偿还贷款。 C将欠条退还给丁或亲自撕毁,符合交易习惯。如果C贪心,根据银行证明起诉D,要求丁偿还其已偿还的5万元,此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丁应提供证据证明该5万元已偿还。 ,但丁无法提供证据。这个案子注定要失败。

  3。吴某向我供货,总价为5万元。吴某通过银行支付了5万元,并拿走了货物。这是一种常见的交易方式,因为双方没有签订立即履行的书面合同,或者因合同履行完毕法律关系已经消灭且书面合同尚未保存。如果以后E贪心,只凭银行的付款凭证起诉我,要求我偿还5万元贷款,但我无法证明双方是买卖关系,并且已经将货物交付给E.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我肯定会败诉。 。

  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责任为其主张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责任: (一)主张存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举证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阻碍的当事人,应当就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阻碍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的一方,应当就合同成立、有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方主张变更、终止、终止、撤销合同关系的,应当对造成合同的事实负责。举证责任在于关系已经改变的事实。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履行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是借贷合同的一种,其有效成立需要两个法律条件:一是双方就借贷问题达成一致;其次,贷款人将贷款交付给借款人。因此,贷款人应对这两方面承担举证责任。现实生活中,转让凭证所代表的真正法律关系是“非民间借贷”,远不止“民间借贷”。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贷款协议。根据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原告利用转账凭证声称双方存在私人借贷法律关系,但被告辩称并非上述关系。举证责任立即转移到被告身上,这是不公平的。

  如果符合上述17条规定,为了防止恶意诉讼,在民间借贷中,双方任何一方都需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完成全部款项的交付。要么欠条不退回,重新开具收据,双方需要长期保留欠条和收据。 “吉”需要长期保存书面的交货合同或收据。显然这些都不利于交易,在私下交易中也不现实。

  此外,也有人可能指出,即使没有上述17条,B、C、E如果恶意提起诉讼,仍然可以起诉不当得利。钱从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的账户。被告的财产增加,原告的财产减少,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被告仍然应该解释他认为获得和占有原告金钱的法律依据。但不当得利与民间借贷在诉讼时效的计算上存在明显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能够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日期;履行期限不能确定的,时效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时起计算。但是,债权人首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的,时效期间自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自未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第八条规定:不当得利请求权返还的诉讼时效,自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和另一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因此,在上述案件中,如果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诉讼时效一般从银行转账到达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起诉民间贷款时,由于只有转让凭证,无法确定“履约期限”。根据上述第六条规定,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结果往往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如果转让超过二年,且恶意诉讼当事人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则已过主张权利时效;但在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往往不认为已过债权诉讼时效。此外,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提供银行转账证明并不困难,而被告证明双方真实法律关系的难度相对加大,原告打赢官司的可能性增大。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恶意诉讼。

  具体来说,在这起案件中,杨某自称是一名律师,与彭某并不熟悉。这两方只是陈某介绍的,陈某并没有参与此案。杨某给彭某转了10万元。如果是高达10万元的贷款,杨某没有要求彭某开欠条,这是不合理的。这是原因之一。其次,从2010年到2015年被起诉,杨某没有对彭某主张任何权利。这也是不合理的。 (如果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杨某的主张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第三,在民间借贷中,存在很多出借人通过他人将钱汇给借款人或者借款人将还款汇给他人的情况。根据贷方指定的账户。 ,彭某的陈述有一定的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结合有关事实,确信所要证明的事实的存在的可能性很大。如果法官确定所要证明的事实可能性不大,则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根据本案双方陈述的说法,应认定杨某仅提交金融机构的过户证明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

(作者单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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