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号】法释[2000]44号
【发布时间】2000-12-08
【实施时间】2000-12-13
【功效属性】有效
【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传真解释[2000]44号)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实际审判经验,就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中适用的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1。一般规定说明
第一条 当事人按照担保法规定的方式为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设定担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视为有效。
第二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人。
反担保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质押,也可以是他人提供的担保、抵押、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公益性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以公司财产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债务人、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立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对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置担保,债权实现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的对外担保;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和外商投资企业外资部分的外债提供担保;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和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法人单位提供外汇担保;
(五)未经保证人同意并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主合同发生变更或者债权人转让对外担保合同项下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保证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或者保证人有过错的,由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得超过债务人无力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且保证人无过错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三分之一。
第九条 保证人因担保合同无效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证人可以以其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单独向债务人或者反保证人提起诉讼。
第十条 主合同终止后,保证人仍对债务人所欠民事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的,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越权的以外,代表行为有效。
第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间或者登记机关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权的存续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保修部分说明
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的,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后,以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为由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的。具有赔偿能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合营企业依法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
(三)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经批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六条 以事业单位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的,视为有效。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担保的,法人书面授权范围不明确的,法人分支机构应当对规定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的担保无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公司法人有过错的,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是企业法人职能部门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债权人承担。
债权人不知道担保人是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同时或者分别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份额的,视为连带保证。
连带保证人以其共同约定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担保责任。
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法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照内部约定的比例分配。若未达成一致,则均等分配。
第二十一条 连带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面向债权人出具书面保证函,债权人无异议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
虽然主合同中没有保证条款,但如果保证人作为保证人在主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则保证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条 最高限额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一般担保的保证人在主要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而债权人放弃或者忽视行使其权利的致使财产无法执行的,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可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债权人因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国外等重大困难,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他没有财产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对专项资金支付进行监督的,在履行了专项资金监督支付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履行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损失的,公司应当对资金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为债务人的注册资本提供担保,债务人实际出资与注册资本不符,或者注册资本被提取、转让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注册资本不足或者撤回、转让注册资本。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被保证的债权一并转让,保证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原保证范围内。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保证期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的,保证人不再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仍对未受让部分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对主合同的数量、价格、币种、利率等进行变更,债务人债务减少的,担保人仍应对变更后的金额进行变更。合同承担保证责任;造成债务人债务加重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债务人擅自变更主合同的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按照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执行。
债权人、债务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内容但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修期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中止或者延长。
第三十二条 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早于或者等于主要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未约定,担保期限为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要债务履行期。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本金和利息清偿完毕或者有其他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限为两年。主债履行期限届满日。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时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一般担保的债权人在担保期间届满前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判决或者仲裁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裁决生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担保,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被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也中断;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但被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
在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中,如果主债的诉讼时效中止,则被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将同时中止。
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偿还债务期限的,保证期为自保证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清偿期限的,担保期限为自最高限额担保终止之日或者债权人收到担保人解除担保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由提供财产的第三人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财产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或者财产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担保又有实物担保,且实物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或因不可抗力导致担保物灭失且无代位权的,保证人仍应行为按照合同或法律。规定保修责任。
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未行使担保权,导致担保物价值减少、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担保物。安全。债权人放弃其权利的,保证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新借款偿还旧借款的,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款与旧贷款担保人相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用欺诈、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且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适用保函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保证人和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正文中载明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判决没有明确追索权,担保人只能以其承担责任的事实单独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实际清偿金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债权人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在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或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保证人对破产程序中未清偿的部分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承担。
第四十五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人,又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无法提前行使追索权的,保证人免予追偿。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对债权进行清偿的范围内提供担保。责任。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一体申报债权,并提前行使追索权。
3。关于抵押部分的说明
第四十七条以未建成或者正在建设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依法抵押,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第四十八条 以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或者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第四十九条 以未办理产权证书的财产抵押,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产权证书或者办理登记手续的,抵押权可以被视为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条 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共同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以登记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确定。
第五十一条抵押人担保的债权超过抵押财产价值的,超出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将农作物和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第五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和公益性社会团体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福利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发现抵押贷款有效。
第五十四条 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所有人为其共有财产创建抵押贷款。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但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权有效。
第五十五条 已抵押的财产被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未约定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或者抵押财产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更正或者推定的,抵押权将不成立。
依法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的,抵押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该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的有效性。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抵押权人仍未清偿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折价取得抵押财产。但是,损害后续担保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同一日在不同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按顺序相同。
抵押权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连续登记的,以首次抵押登记日为抵押登记日,并据此确定抵押权顺序。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因登记部门原因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证书的,债权人可以被视为比财产拥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财产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十条 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抵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规定登记部门的,当事人必须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到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人民法院可以确认登记的有效性。
第六十一条 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六十二条 抵押物所有权因扣押、混合、加工等原因归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延伸至补偿金;抵押财产的所有人是附着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财产所有人为附属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延伸至抵押人对附属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权利。共同财产的份额。
第六十三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权是抵押财产的从属的,抵押权的效力延伸至抵押财产的从属财产。但是,当抵押财产及其附属物为两人以上所有时,抵押权不如抵押财产的附属物有效。
第六十四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抵押权人从抵押物中收取的自然利息和法定利息自扣押之日起,按以下顺序支付:
(1)收取利息的费用;
(2) 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第六十五条 抵押人以租赁物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受让人继续有效。
第六十六条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出租抵押财产时,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对承租人因出租抵押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抵押人已书面通知承租人将该财产抵押的,因实现抵押权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第六十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通知受让人的,抵押财产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财产 所有权受让人可以代表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抵押财产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抵押财产依法继承、赠与的,不影响抵押权。
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有多个一般债权人的,债务人在清偿债务时,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从而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造成损害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受到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抵押权。
第七十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者提供担保的请求被拒绝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可以要求提前行使抵押贷款。正确的。
第七十一条 主债权未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对全部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
抵押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对分割或者转让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
第七十二条主债权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应得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如果主债务被分割或部分转让,抵押人仍将以其抵押品担保多个债务人债务的履行。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债权人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抵押人不再对未经抵押人同意的转让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十三条 抵押物的价格低于设立抵押权时约定的价值,或者抵押物价格降低、拍卖、变卖的,按照抵押物的实现价值清偿。所抵押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四条 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顺序支付:
(1)实现抵押权的成本;
(2) 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第七十五条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担保责任。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且当事人未就其提供的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达成一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抵押权人可以行使任何或每项财产的抵押权。
抵押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份额。
第七十六条:同一动产抵押给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财产登记的,抵押权实现时,各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其债权的比例受偿。
第七十七条:同一财产抵押给两个以上债权人的,且在前顺序的抵押权属于同一人的,财产所有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后顺序的抵押权提出抗辩。命令。 。
第七十八条 同一财产抵押给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后一个抵押物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物价值超过抵押物价值的情况下担保该债权。这是较早的顺序。部分补偿。
先行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提取并保留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以清偿后序抵押权担保的债权。
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上依法登记的抵押权和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比质权人优先获得补偿。
当同一房产同时存在抵押和留置权时,留置权持有人比抵押权人优先获得付款。
第八十条 抵押财产灭失、毁损或者被征收的,抵押权人可以优先获得抵押财产的保险赔偿、补偿金或者赔偿金。
抵押财产灭失、毁损或者被征收,且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尚未到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保险、赔偿或者赔偿等保全措施。
第八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执行程序被查封后以及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产生的债权。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变更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额和最长抵押期限,并以此与后顺序的抵押权人对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未指定债权经指定债权清偿后到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按照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抵押额时,若实际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超出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果;实际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债权实际余额为限优先受偿。
4。质押部分说明
(1) 动产质押
第八十四条 出质人以不属于自己而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质权人不知出质人无权处分该动产的,行使质权,给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动产的,出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专户、印章、保证金等形式指定其款项后,交付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用该款项获得优先权。赔偿。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在质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移交质押财产,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质押人应当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质押人代表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出质人,并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原因,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的,质权人可以请求不当占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返还质物。
第八十八条出质人以间接拥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权利人时即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质押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指示处分质押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第八十九条 质押合同对质押财产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的质押财产与实际交付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第九十条 质物存在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出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质权人交付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接受质物的,不在此限。
第九十一条动产质押的效力及质物的附属物。但是,如果该附属物不随同物一起转移到质权人占有,则质押的效力不如该附属物有效。
第九十二条 依照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取质押财产的,质押财产存管费用由质权人承担;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的,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
第九十三条质权存续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质权人使用、出租、处分质物,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在质押期间,质权人为了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立质押的,质权人应当使用原质押物在保证债权范围内,超出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让质权的效果优于原质权。
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以其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立质押,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该质权无效。质权人应当对因质押转让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尚未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保留质物,并对质物行使一切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要求质权人及时行使其权利,但质权人未行使其权利,导致质押物价格下跌。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动产质押,适用第八十条的规定。
(2) 权利承诺
第九十七条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等房地产用益物权质押的,依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八条 汇票、支票、本票被质押,出质人和质权人在背书上未注明“质押”字样,且以善意第三人为质押的,人民法院法院不会支持。
第九十九条公司债券采用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在背书时不得注明“质押”字样。如果该债券以公司或者第三方为抵押,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条 存款单质押,开证行核实质押后接受挂失,造成存款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汇票、保证金、存单、仓单、提单被质押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第一百零二条 以注明赎回或交付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进行质押时,赎回或交付日期晚于债务日期的履约期间,质权人只有在赎回或交付日期届满时才能兑现货款或提取货物。
第一百零三条 股份公司的股份质押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份质押的,质押合同自股份质押并在证券登记机构登记之日起生效。
非上市公司股份质押的,质押合同自股份质押并记入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零四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或者股票出质的,质押的效力及该股份或者股票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五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将质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应视为无效。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质权人向出质人或者质押债权债务人行使质权,出质人或者质押债权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质押债权债务人。债权质押。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质押债权的债务人。
5。保留部分说明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零八条 债权人依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但不知债务人无权处分该动产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担保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百零九条债权期限届满,债权的发生涉及债权人占有动产的,债权人可以留置其占有的动产。
第一百一十条 留置权人未清偿其债权且留置物为不可分割财产的,留置权人可以对整个留置物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义务或者合同特别约定相冲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届满且其交付标的物占有权的义务已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留置权。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偿付能力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债权人未在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依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留置权适用本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6。关于押金部分的说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缴纳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保证,缴纳定金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订金;收到定金的一方拒绝签订合同的,定金金额加倍。押金退回。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以支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前提条件,支付定金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重大合同发生的,部分已经履行,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定金缴纳后,支付定金方可以解除主合同,但按照合同规定损失定金;收到定金方可以解除主合同,但需承担下列费用:双倍押金返还。主合同终止后的责任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缴纳留置权、保证金、保证金、合同保证金、押金或者保证金等,但对保证金的性质没有约定,当事人主张保证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会支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实际交付的保证金金额多于或少于约定金额的,视为保证金合同变更;收押金一方提出异议,拒绝接受押金的,押金合同不生效。
第一百二十条 因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以加收定金罚金。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若一方未完全履行合同,则按未履行部分的比例缴纳押金罚金。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物百分之二十的,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突发事件导致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金。因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方过错导致主合同无法履行的,应缴纳定金罚金。被罚款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方追偿。
7。其他问题说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同一债权上存在多个担保权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保证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可以将该企业法人列为共同被告。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和保险公司提供的担保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共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判决书中应当明确,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债务人仍无法履行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保证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以债务人、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向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出反请求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使担保权的,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实物保证,当事人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质权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按照主合同管辖。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由保证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管辖不一致的,以主合同为准确定案件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 主合同纠纷案件中,未经审理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根据对主合同当事人的判决、裁定直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一条本解释所称无法偿还的,是指以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车辆等为便于执行的动产和其他财产。等。竣工后,债务仍未清偿。
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第一百三十三条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和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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