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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公用”使用单位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

2006年2月,宜黄县某局登记的一名外商需要10万元流动资金。由于行政单位借不到钱,某局办公会议决定以黄某的名义向宜黄县一家银行借款10万元。 。在办理贷款手续时,黄某出具了委托书,委托黄某办理贷款合同。某银行接受了该委托书。某银行为了支持招商工作,明知该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某局。某银行以黄某的名义签订了贷款合同,并将贷款汇至某局账户。贷款到期后,黄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以黄某及某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黄某及某局偿还贷款。现在某局以不是贷款合同当事人为由拒绝偿还贷款,黄某还以该笔钱的使用者是某局为由要求某局承担还款责任。

【不同意】

对于本案的还款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作为一种债务形式,法律关系是相对的,即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外,第三方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任何责任。合同义务的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一方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解决。本案中,黄某与某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黄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但某局不能承担贷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借款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借款单位局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所谓“民间借贷公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以自己的名义向金融机构借款,贷出的资金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的现象。本案中,黄某提供的委托书以及向某局贷款的汇款单足以认定该贷款为某局使用。黄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公用”。黄某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借款,银行又将贷款汇至某局账户,符合《合同法》第404条的情形,即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该转移给客户。黄某与某局形成了委托关系。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如果存在关系,合同直接对委托人和第三人产生约束力,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合同仅对受托人和第三人产生约束力。虽然黄某与某银行的法律关系是贷款,属于合同性质,但由于该银行充分了解黄某与某局的委托关系,因此必须适用第《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同时适用《借款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某银行知道黄某与某局的委托关系,并且在签订合同时也知道。此时,某银行与某局之间的关系应直接受贷款合同约束,因此黄某不再具有还款义务,由某局承担返还贷款的民事责任。张岭邹文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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