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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清源、回归立法本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需要为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问题的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之前,采取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公司法》(2004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后,对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进行了部分修正,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条件地认缴出资。《公司法》在2013年修正后,对法定资本制进行了彻底修正,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除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再要求“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只是要求“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的营业执照上不再要求记载“实收资本”,《公司法》中原来有的“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等限制性规定也被废除。201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权的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虽然《公司法解释(三)》2011年颁布之时,《公司法》已经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认缴出资,但当时的股东认缴出资受到“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等诸多限制,因此,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仍然应当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出现得较少,尚未引起人们的充分注意。但《公司法》在2013年修正后,将原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诸多限制性规定全部取消,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完全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也就是交由公司股东自主决定,这一问题就凸显出来,大量的纠纷案件进入法院的审判程序。这类案件可以具体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司的债权人起诉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要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一类是公司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法院追加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对此类案件采取了不同的裁判思路,成为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争议问题。‖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思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发布)中提出“要遵循《公司法》新精神处理好新类型案件。新《公司法》施行后,会出现一批新类型案件。比如,《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提出了上述的指导意见,但我们通过大量的案例研究发现,不同地区的法院对此类案件在认识上仍有较大分歧,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思路。(一)第一种裁判思路:部分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需要为公司的债务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67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本案中,陕西有色公司抗辩称威海有色公司章程约定了其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其将威海有色公司41%的股权转让给同舟泛华公司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并进行了工商备案登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免除转让股东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陕西有色公司作为威海有色公司的发起人,有保持公司资本充实责任,但中启胶建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之前二十几天,陕西有色公司在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将其股权转让给同舟泛华公司,嗣后直至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陕西有色公司应交纳出资部分亦未补足,中启胶建公司作为威海有色公司债权人要求陕西有色公司对其瑕疵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2、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再232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尽管黄燕足额缴纳了届期的出资数额,但并未全部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在其足额缴纳出资差额之前皆属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黄燕将其持有的意帮公司股权转让给同美誉公司后,同美誉公司亦未缴纳出资差额。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黄燕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意帮公司不能清偿涂纯章、宋永秀、涂珂宁的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113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在研思公司未届认缴期而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屈洪超能否追加研思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首先,《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股东未出资部分资产亦属于公司财产,不应区分已缴出资或未缴出资。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股东出资义务作出的具体安排,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结合本案,即研思公司作为智涵公司原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承诺的认缴期限不应对抗公司债权人屈洪超。其次,智涵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研思公司作为智涵公司的原唯一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200万元。智涵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虽承诺出资的认缴期至2036年7月,但该出资承诺的认缴期限应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研思公司均有出资义务,故虽研思公司认缴期尚未届满,但其转让股权时对智涵公司仍负有出资义务,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予以转移或免除。”(二)第二种裁判思路:部分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需要为公司的债务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93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正润科技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成立,据公司章程记载,谷倍弛认缴出资的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2015年3月29日,谷倍弛将其对正润科技公司的4500万元出资转让给国信润能中心,并于其后办理了工商登记。正润科技公司对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发生于前述出资转让之后。因此,法院认为,因谷倍弛转让出资义务时,其认缴出资的时间尚未届满,故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国信润能中心的转让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谷倍弛转让出资的行为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边湘萍申请追加谷倍弛为被执行人并在相应出资款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2、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723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关于聂江斌是否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中以光通信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3日,聂江斌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剩余800万元的认缴期应为2014年12月9日。聂江斌在2013年1月21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符爱文,并于同年1月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聂江斌在认缴期限前没有缴纳该部分出资的行为并不违法,其在认缴期限前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该出资义务亦相应转移给股权受让方,故聂江斌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聂江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现有案例的裁判观点我们经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此类案件极少,目前可供研究的案例样本非常有限。在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两个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是采取了前述第二种裁判思路。1、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民事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安徽控股是安投资本公司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安投资本公司承担出资责任。”2、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民事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中,2007年4月27日鑫天利公司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35万元已全额缴纳,2014年5月9日及2014年10月30日鑫天利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及70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两次新增注册资金由其股东分别于2019年5月9日前及2019年10月30日前缴足。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中启鑫公司对鑫天利公司享有的买卖合同债权发生于鑫天利公司2014年5月9日、2014年10月30日两次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之间,鑫天利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对债权人中启鑫公司案涉交易产生公示效果和信赖基础。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依据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范围内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没有明确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鉴于鑫天利公司的原股东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二审判决追加受让股份的袁春生为被执行人,没有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的法理探究通过上述案例分析研究,我们认为,在《公司法》经过2013年修正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完全采取认缴制的法律制度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期限缴纳出资的权利和法律规定的期限利益。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股东出资享有的期限利益再次予以明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面对股东出资期限自治权与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矛盾,如何准确理解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增资时股东的出资义务。根据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表现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其中未完全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出资。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等。”根据上述理解,未到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出资期限而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类股东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应当承担《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结 论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前文中提到的第二种裁判思路,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需要为公司的债务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更符合《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完全采取认缴制的立法本意,更有利于平衡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们也期盼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方式对此类案件提出明确处理意见,以利于统一法院的裁判尺度,为广大的投资者提供更明确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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