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溯及力,即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简单点理解就是今天的法能不能管昨天的事,如果能管,则是有溯及力,不能管就是没有溯及力。
对此,我国采用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原则上在我国,法是不具有溯及力的,也就是今天的法是不能管昨天的事的,这就是从旧。
但是如果新法规定的处罚比旧法的处罚更加轻微,则适用新法,这就是从新,所以总结一下就是,如果新旧法对犯罪行为处罚一样或者旧法处罚更轻,则适用旧法,如果新法的处罚更轻,则适用新法,但是如果新法适用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司法解释溯及力应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尽管这一原则不能直接适用于刑事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但鉴于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发挥着阐释甚至补充刑法立法的功能,其不是刑法甚是刑法,因此,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一致赞同司法解释在溯及力问题上与刑法一样,基本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根据有关立法规定,刑法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具体刑法条文应当如何适用所作出的规范性解释,中国刑事司法活动的客观现实是,刑法司法解释在司法活动中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大量案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罪重与罪轻的界定,主要的依据是刑法司法解释,即刑法司法解释起到了刑法规范的作用,因此,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中探讨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便显得尤为重要,刑法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涉及三个方面:。
一是刑法司法解释对所解释的刑法规定颁布实施以前的案件是否有溯及力。
二是刑法司法解释对所解释的刑法规定实施以后自身发布实施以前所发生的案件是否有溯及力。
三是刑法司法解释对其解释的刑法规定实施以后而其自身施行以前,已有司法解释正在生效实施,新的司法解释是否有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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