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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丨从丁某诉某商业保理公司案看收益...

 

一、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1日,丁某与广东穗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银保理”)、广东粤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嘉资管”)签署《穗银保理通15号应收账款收益权认购合同》(以下简称“《认购合同》”),丁某出资610万元认购由穗银保理发行、粤嘉资管承销并管理的“穗银保利通15号应收账款收益权”第一期产品(以下简称“收益权产品”)。该收益权产品经无锡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备案,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备案金额为2,00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率为8.5%,产品期限为12个月(产品到期日为2018年12月5日),每半年付息一次,最后一期本金利息一并支付,认购资金的投向为下述应收账款债权。

 

2017年12月4日,穗银保理与深圳市索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菱科技”或“原始债权人”)签署《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穗银保理向原始债权人提供2,000万元的保理额度,融资利率为年利率12.8%,期限为12个月,索菱科技将其对原始债务人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菱实业”或“最终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穗银保理,索菱科技和保证人肖某某、叶某某对应收账款债权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穗银保理在《保理合同》项下合计向原始债权人提供保理融资款1,42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2月5日。

 

2018年11月21日,因上述应收账款债权的最终债务人及其关联方出现严重违约,穗银保理认为原始债务人及其关联方很有可能无法于2018年12月5日清偿1,420万元应收账款及利息等,遂向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就《保理合同》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0391民初5328号(以下简称5328号案件),要求最终债务人提前清偿应收账款及利息等,原始债权人和担保人肖某某、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11月24日,粤嘉资管召开收益权产品持有人大会,通知收益权产品持有人:由于收益权产品的最终债务人及其关联方存在重大违约,预计无法按期清偿应收账款及利息等,导致收益权产品无法实现到期还本付息。穗银保理已就最终债务人及其关联方的违约行为向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12月5日,收益权产品到期,穗银保理、粤嘉资管未按约定向丁某兑付出资款和应付利息。

 

2019年1月18日,丁某向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0391民初323号(即本案),请求穗银保理返还其认购资金610万元和年利率为8.5%的利息、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要求粤嘉资管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穗银保理和粤嘉资管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丁某与穗银保理、粤嘉资管签订的《认购合同》的效力认定;(二)穗银保理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三)粤嘉资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裁判结果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认购合同》无效,穗银保理应向丁某返还610万元,并按承诺的预期收益率(年利率8.5%)计算利息,以填补善良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粤嘉资管作为承销人,未就其承销产品的合法合规性做到对丁某负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四、争议点分析  

 

针对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认购合同》的效力认定

 

1、《保理合同》的效力

 

(1)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

 

法院在审理5328号案件时认定《保理合同》对应的应收账款债权并非真实存在,且穗银保理应当明知,具体理由为:1)索菱科技与索菱实业签署了《框架采购合同》,但并未明确具体的采购产品名称、数量、价格、金额及交货等条件,后续亦无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具体采购订单,送货单据及发票等可以佐证采购合同关系真实存在的证明材料。2)索菱科技与索菱实业为关联公司,肖某某作为索菱科技的唯一股东和索菱实业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代表双方签署《框架采购合同》,穗银保理作为专业的保理公司,应当对《框架采购合同》及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尽到更为严格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穗银保理未尽到严格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如其履行了严格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应当知道应收账款债权不真实。

 

(2)《保理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就“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提出一些意见:

 

1)保理合同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但二者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在合同效力上,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均应当认定有效。2)实务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法院在审理5328号案件时并未认定《保理合同》无效,而是从《保理合同》约定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并非真实存在且穗银保理对此应当明知等方面认定穗银保理与索菱科技系以《保理合同》之名行借贷之实,二者之间为借贷法律关系。

 

2、《保理合同》的效力不影响《认购合同》的效力

 

《保理合同》与《认购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认购合同》和《保理合同》的当事人并不完全一致,亦没有发现《认购合同》中有明确的条款约定《保理合同》的效力影响《认购合同》的效力。应收账款债权是否真实,保理业务本质是否为借贷关系,属于《保理合同》层面的问题,直接影响的是穗银保理与原始债权人及其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认购合同》约定的是穗银保理与丁某关于认购、退出收益权产品的权利义务,虽然约定了资金投向为应收账款债权,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购合同》和《保理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保理合同》的效力不影响《认购合同》的效力。

 

3、穗银保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导致《认购合同》无效

 

穗银保理以不真实的应收账款债权为由在地方交易所向投资者融资,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导致《认购合同》无效。

 

穗银保理作为商业保理企业,将不真实的应收账款债权分割成理财产品向若干个普通投资者发行以融入资金,该等融资行为违反了相关部门的监管要求,如《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要求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混业经营,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要求商业保理企业不得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穗银保理作为商业保理企业,将其违反监管要求在地方交易所的融资借给最终债务人,将借款不能收回的风险转嫁到金融知识欠缺、风险承受能力较差的普通投资者。穗银保理与粤嘉资管还多次对索菱实业的虚假债权收益权进行不同形式的包装,发行不同的产品,分别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给众多投资者造成损失。该种经营模式妨害了保理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危及社会稳定,侵害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法院判定丁某与穗银保理签订的《认购合同》无效。

 

(二)穗银保理的赔偿责任

 

丁某请求穗银保理对返还《认购合同》项下的认购资金及利息、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与粤嘉资管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其与粤嘉资管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前所述,因丁某与穗银保理签订的《认购协议》无效,穗银保理应当返还因此取得的财产,即认购本金610万元。

 

2、合同无效时,仅返还财产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穗银保理为专业保理公司,其明知收益权产品投向的应收账款债权不真实,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违反相关相关部门的监管要求向普通投资者融入资金,造成投资者损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导致《认购协议》无效,穗银管理应向丁某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并进行损害赔偿。

 

3、《九民纪要》第32条规定,在确定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合同无效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即积极利益或积极的合同利益,债权人基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直接获得的利益,履行利益获得赔偿的结果是让债权人处于如同债务被履行的状态。如《认购协议》有效且正常履行,丁某的认购资金享有预期年化收益率为8.5%的利息。

 

本案中丁某主张按年利率8.5%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并未超过民间借贷的合理范围,且丁某与穗银保理已按该利率履行部分合同,本案法院判决支持了穗银保理按年利率8.5%向丁某支付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除上述本金和利息外,本案法院未同意丁某关于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三)粤嘉资管的赔偿责任

 

丁某请求粤嘉资管对返还《认购合同》项下的认购资金及利息、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与穗银保理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其与穗银保理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1、《九民纪要》第74条规定:“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粤嘉资管作为收益权产品的承销人(销售者),其股东与穗银保理的股东相同,注册地址、实际办公地址相同,主要管理人员基本相同,我们有理由相信粤嘉资管也应当知道收益权产品投向的应收账款债权不真实以及穗银保理违反相关部门的监管要求向普通投资者发行收益权产品的事宜。粤嘉资管故意隐瞒与订立《认购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进行不实宣传,并以其拥有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过往产品如期兑付的业绩积极促成《认购合同》的签署。粤嘉资管应当知道穗银保理发行收益权产品违反监管要求,仍然代理并销售收益权产品,因此,粤嘉资管作为代理人应和和被代理人穗银保理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法院判决粤嘉资管对穗银保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样未支持丁某关于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五、启示  

 

本案涉及的收益权产品交易发生在2017年,案件审理在2019年及之后,案件审理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目前已因为《民法典》的生效而失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导致合同无效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仍在《民法典》中得到了类似的保留,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法律责任仍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如商业保理企业的类似行为再次发生,仍会涉嫌违背公序良俗而导致合同无效,并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对于作为发行人的商业保理企业,或者协助商业保理企业进行融资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均应做好合规管理,避免类似融资行为。

 

本案的判决对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有重要的意义,有助于为消费者构建更加合法、安全的金融投资消费环境。

邵阳刑法刑事律师事务所(www.tieqiaolawyer.com/xingfaxingshi)提供邵阳市刑法刑事24小时在线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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