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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舒某某非法行医案

被告人舒某某非法行医案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汉族,194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现租住合肥市。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以来,被告人舒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合肥市包河区南二环路制药厂宿舍平房私自开设诊所,非法行医,于2014年8月6日、8月18日、9月5日被合肥市包河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三次。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舒某某在上述诊所非法行医时被当场查获。

二、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记录;合肥市包河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没款收据;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公告;暂扣药品器械清单、照片;案件移送书;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证人苗某的证言;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二)项、第二条(四)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舒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2、扣缴在案的药品器械等予以没收。

三、评析

被告人舒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私自开设诊所非法行医,且经过三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应该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法院决定对被告人舒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判决即惩罚了被告人,又教育从事医疗行业的非法行医者,对世人也起到了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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