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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经典案例|从有罪到无罪的有效辩护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陪同妻子陈某、妻妹于某来到被害人姜某(于某丈夫)家中,商讨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交谈过程中,刘某与姜某发生口角,两人在床上厮打,姜某从床上拿出一把长约30公分的金色尖刀朝刘某挥舞,刘某与其发生撕扯并将刀夺下。姜某又从枕头下拿出一把长约10公分的黑色尖刀朝刘某挥舞,刘某再次与其发生撕扯并将刀夺下,将姜某面部朝下拖到地上。经司法鉴定,姜某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损失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3月20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将刀夺下后让于某拿走,后用手击打姜某面部致其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刘某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辩护策略

2019年4月,刘某向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董有生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反复阅卷、排查疑点,并多次听取刘某的辩解。感觉到案件过程简单,证据种类单一,但各证据间存在矛盾,难以还原案件真相。可以确定的事实是,刘某与姜某确实发生过激烈厮打,姜某两次动刀和刘某两次夺刀,造成了刘某左腹右小臂划伤和姜某的鼻骨骨折,只是难以认定姜某的鼻骨骨折是什么时间造成的,是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为此,董律师拟从两个层次制定辩护策略,为刘某做无罪辩护:一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无罪;二是刘某构成正当防卫而无罪。

辩护焦点

一、一审判决认定故意伤害罪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发现场有四人,被告人刘某、被害人姜某、证人于某和陈某,四个人的笔录所证明的内容不能指向同一事实。

(一)两名证人中仅仅有一名证人证实 “被告人刘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鼻子”,但最后又予以否认

证人于某的三次证言,均有被告人刘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鼻子的描述。但是,辩护人在阅卷中注意到,在证人于某第三次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中,证人于某却坚决否认了被告人刘某用拳头击打过被害人面部。对如此重要的证言在笔录中未能体现,说明录音录像与证言根本不同步,至少说明侦查人员在记录笔录时,只记录对被告人刘某不利的证言,对被告人刘某有利的证言不记录。


另一证人陈某证实,看见姜某鼻子出血了,怎么造成的我没有看见,我问过刘某,刘某说可能是夺刀的时候碰的。陈某还证实,被告人刘某夺刀后,让证人于某把两把刀放到楼下车上去。证人于某也证实她下楼把两把刀放车上了。既然于某到楼下放刀,于某就不可能看见夺刀之后两名当事人在屋内厮打的情景,更不可能看见夺刀之后用拳头击打面部。于某看到的是她送刀之前两名当事人在屋内厮打的情景。

(二)被害人陈述自相矛盾,难以指向同一事实

被害人姜某对自己受伤作了三次陈述,第一次笔录中说鼻部受伤是刘某用脚踹的。第二次笔录中说他被扔地上后,刘某打了好几下,这个过程中鼻子受的伤,具体哪一下记不清楚。同时承认第一次笔录中说了谎。第三次笔录中又说,在他还没有拿刀前,鼻子就已经被拳头打伤,并称侧身着地,后又改称背面着地,前后描述自相矛盾,存在严重可疑。

辩护人分析,被害人姜某第二次笔录所作时间距案发不到半年,姜某记不住鼻子是如何受伤的,第三次笔录距案发时间超过了8个月,姜某却证实鼻子被拳头打伤。根据常理,记忆应随时间流逝而淡忘,为何时间越久记得越清?按照逻辑推断,第三次陈述可能是在“其他人员”的引导之下所作。另外,第三次笔录中有三处谎言,一是称被打时还没有拿刀;二是说只拿出过那把金色的刀;三是先说侧身先着地,后又说背部先着地,始终没有形成统一观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陈述无法证明大部分的事实,尤其对鼻子受伤的事实缺乏统一证据支撑。

(三)被告人供述相对稳定统一,能够互相印证

被告人刘某的九次供述中,前四次笔录均证实,被害人鼻子受伤是在夺刀过程中形成的。第五次笔录证实,在夺刀过程中,两人从床上滚到地板上。第六次笔录证实了第四次笔录内容,在佐证了第五次笔录的基础上,增补了夺刀时除了厮打外,被害人还被脸朝下拽倒在床上,接着面部朝下拽到地上。第七次、第八次、第九次笔录与第五次、第六次相互印证。同时所有笔录均证实了被告人左腹部、右手小臂是在夺刀过程中受了伤。

辩护人分析,被告人刘某、被害人姜某对鼻子出血的原因记不清楚,符合厮打中的客观情况。姜某也有可能是在 刘某夺刀时,脸朝下被拽倒在床上,接着也是面部朝下拽到地上,鼻子碰到床角或者地面造成伤害。由此推测,现场的床有多高?地面是什么构造?这些都可能是造成姜某受伤的线索,公安机关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没有现场照片及方位图,造成了事实不清。

(四)轻伤结果发生在夺刀中,而不是夺刀后

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认定被告人击打被害人面部成立,也是在夺刀行为发生时,而不是被害人丧失了搏斗能力后。对于该事实,关键证人于某证言“姜某又从枕头底下拿出了一把刀,又要捅我姐夫,我姐夫就又抓住了他拿刀的手,把他手中的刀弄掉了,用拳头打了姜某鼻子,同时我姐就过去捡起了第二把刀递给了我,然后我就出去把两把刀放到车上”。证明被告人刘某击打姜某鼻子的行为,与证人陈某捡起了第二把刀递给于某的行为,是同时发生的。也就是说,第二把刀从被害人手中弄掉后,此时的刀还在地上,双方还在厮打,被害人还有再次拿刀的可能,被告人击打被害人,在极短的时间内连续发生,与夺刀行为属于同一个连贯的、继续的、无停顿的动作。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用手击打被害人姜某面部的时间节点,在被害人丧失反击能力,刀被夺下之后,既不符合时间逻辑,也没有充分证据支撑,是完全错误的。

综上,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致人受伤的事实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即使认定伤害行为,也应构成正当防卫

退一万步讲,如果认定刘某用拳头击打姜某面部的事实成立。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刘某构成正当防卫。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刘某面临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当姜某拿刀向刘某挥舞时,刘某的生命和健康权利均受到了现实的不法侵害,左腹部、右小臂受伤即是事实。姜某先后拿出的两把刀,均属于管制刀具,一旦刺中,有可能出人命。姜某之前具有暴力行为,除殴打妻子于某外,在案发前曾用仿真枪击打他人致其住院,由此可见其劣迹斑斑,伤人恶习难改。

第二,夺刀反击是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行为。任何人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都有予以制止、依法实施防卫的权利。当第一把刀被打掉后,姜某又拿出了第二把刀,其行为呈现升级趋势,具有很大的危险性,不法行为具有一定的紧迫性。在此情形之下 ,刘某反击夺刀制止姜某的不法侵害,系用“正”来制止“不正”。

第三,刘某击打行为系连贯的防卫行为。第二把刀被打掉与击打鼻子,是连贯的无缝衔接。此时第二把刀掉在地上,刘某用手击打姜某面部,也是为了防止姜某在地上将第二把刀捡起,明显地属于还是在夺刀过程中制服姜某的行为。这个击打面部的行为,刘某是不能预见到能否将姜某打成轻伤二级的。刘某的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姜某轻伤二级的客观后果,但是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案件结果

2019年9月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刑终248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2刑初29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重审中,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请求撤回起诉。2020年3月23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02刑初36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一是成败在于细节。阅卷,是刑辩律师的基本功。只有认真、细致、全面地研究整个案卷材料,才能发现问题,寻找“辩点”和辩护方向,争取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做到有效辩护。董律师在阅卷中发现,关键证人于某的第三次笔录,有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而在一审开庭笔录中,控辩双方均没有向法庭出示,光盘贴在卷宗背部的材料袋子中,直到一审结束也没有被拆开阅览过。当着二审法官的面,董律师现场打开装有光盘材料袋,并与二审法官一起共同观看,发现同步录音录像与证人于某的第三次笔录不一致,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不记录,赢得了二审法院尊重。

二是重视庭前辩护。刑辩律师在重视法庭辩护的同时,要格外重视庭前辩护,通过建立“庭前+庭审”辩护工作双重心,最终形成辩护合力,达到有效辩护的效果。二审开庭前,董律师到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与检察员积极沟通案情,理清主要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问题,递交了书面辩护词。在二审开庭中,检察员发表了“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的意见,该意见与董律师的第一层辩护观点基本相同。律师有效的庭前辩护赢得了检察人员的接受和认可,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三是唤醒正当防卫。本案最终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也是无罪化处理,等同于无罪。虽然没有认定刘某构成正当防卫而无罪,但最终没有以伤害结果而论罪,不得不说这是一种进步的表现,是一种司法理念的更新。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于海明正当防卫案(“昆山反杀案”)之后,激活了沉睡多年的“正当防卫”条款。“法不能向不法让步”,公正司法就是要让正义“不委屈也可以求全”。如果仅以伤者结果而论,对真正伤害者放纵,对反击防卫者苛责,不仅违背立法本意,也难以有效制止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更不符合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

律师简介

董有生,男,55周岁,33年党龄,法学、军事指挥双本科学历,学士学位。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盈科(大连)刑事诉讼法律事务部主任。曾任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四级高级法官,二十多年司法工作经验,承办各类刑事案件三千余件,特别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领域等各种刑事案件及死刑案件辩护,对涉黑涉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有独特见解和处理办法,深得当事人肯定和社会各界好评。曾被评为盈科优秀律师,优秀刑事辩护律师。

部门成功案例

1、何某寻衅滋事案(涉恶犯罪)。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诉,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2、孟某某非法经营案,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诉,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3、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公安局撤销案件。

4、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公安局撤销案件。

5、陈某滥用职权案,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6、杨某某妨害公务案,法院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7、范某某故意伤害案,达成和解协议,取保候审。

8、于某某故意杀人案,律师为原告积极调解,获得203万民事赔偿款。

9、姜某某单位行贿、行贿案,被告人数罪并罚判处缓刑。

10、刘某某玩忽职守案,被告人判处缓刑。

11、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被告人判处缓刑。

12、姜某某串通投标案,被告人判处缓刑。

13、宋某某单位行贿案,被告人判处缓刑,挽回1800万元经济损失。

14、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被告人被判一年,检察院抗诉,二审驳回抗诉,维护原判。

15、孙某某受贿220余万元案,被告人被轻判五年六个月。

邵阳刑法刑事律师事务所(www.tieqiaolawyer.com/xingfaxingshi)提供邵阳市刑法刑事24小时在线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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