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谋取不正当利益:荣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被判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被告人张宝犯行贿罪、串通投标罪、骗取贷款罪一案。张宝被指控在2014年至2016年间,为了谋求和感谢时任武某市委书记火荣贵在荣某公司经营和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支持和关照,向火荣贵行贿价值约224.65万元的黄金制品、欧元和美元。此外,张宝还被指控在多个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中,通过联系数家公司参与陪标,制作虚假标书,违反了市场公平竞争原则,扰乱了招标活动的正常秩序。他还被指控在201110月至20167月期间,通过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多次骗取银行贷款合计人民币1.23亿元。张宝的行为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而非个人行贿罪?他是否真的与陪标公司串通投标,以及他是否真的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银行贷款?这些问题的答案将在后续的文章中得到探讨。”




【案情简介】

本案是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宝行贿罪、串通投标罪、骗取贷款罪一案。被告人张宝作为甘肃荣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财物,折合人民币238.9万元,情节严重,构成行贿罪;在武某市多个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中,多次联系数家与其熟悉的公司参与陪标,并安排其公司员工为陪标公司制作标书、缴纳保证金,违反市场公平竞争原则,扰乱招标活动的正常秩序,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多次向银行提供虚假购销合同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张宝犯行贿罪、串通投标罪、骗取贷款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法院判决张宝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万元,并追缴行贿款折合人民币79.02万元,上缴国库。


【附法院判决书】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102刑初82号

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宝,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24日,硕士研究生学历,江苏省丹阳市人,政协甘肃省武威市第四届委员会委员,原系甘肃荣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丹阳市。2018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定西市安定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月18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宗高,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晓洁,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犯行贿罪、串通投标罪、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因案件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火荣贵受贿一案有关联,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同年10月27日裁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南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及辩护人谢宗高、张晓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行贿罪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宝为谋求、感谢时任武某市委书记火荣贵在荣某公司土地出让金缴纳、税款征缴、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的支持和关照,先后向火荣贵行贿500克的黄金制品一件(时价14.95万元)、20万欧元(折合人民币145.2万元)和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4.5万元)。2015年6月,火荣贵将收受张宝的黄金制品和2万欧元退还给张宝,2016年6月左右将10万美元退还给张宝。

2016年3、4月,被告人张宝为顺利拿到“西部荣某双创园暨创业园广场”项目土地,将火荣贵退还的黄金制品送给时任武某市凉州区副区长王某1。经鉴定,该黄金制品时价14.25万元。

(二)串通投标罪

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张宝在荣某公司参与武某市城区道路照明工程、古浪县20兆光伏扶贫试点配套光伏电站等16个工程项目投标时,先后联系浙江申某1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银龙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参与陪标,由荣某公司为陪标公司出资招标保证金并制作标书,中标项目金额共计人民币1.49亿元。

(三)骗取贷款罪

2011年10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张宝以其公司从丹阳市荣某车灯有限公司、丹阳市润兴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购进材料为由,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先后12次从中国农业银行武某城区支行、中国银行武某分行、兰州银行武某分行骗取贷款合计人民币1.23亿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武威市干部任免文件、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凉州区政府文件及相关会议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招标投标资料、银行信贷档案,证人火荣贵、王某1、严某,4、朱某1、徐某,4、陈某1、陆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宝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涉案黄金检验报告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宝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238.9万元,情节严重;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以多个投标人的名义同时参与一个工程项目进行围标,中标项目金额1.49亿元,情节严重;以欺骗手段多次骗取金融机构贷款1.23亿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串通投标罪、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张宝的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宝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不当,应为单位行贿罪;其没有联系过其他公司参与陪标,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投标,其行为不构成犯串通投票罪;公司已结清贷款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辩护人谢宗高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宝构成行贿罪定性不当,应当构成单位行贿罪。理由是:张宝作为荣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给火荣贵行贿是为荣某公司谋取商业利益,张宝行贿时从公司借款兑换外币,其贿赂款取之于公司,用之于荣某公司,而不是为个人谋取利益,本案应为单位行贿罪,且应当将火荣贵退给张宝的款物从行贿数额中扣除;2.公诉机关指控张宝的所有贷款活动,均系荣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向金融机构的企业融资行为,并非张宝个人贷款,荣某公司以自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等固定资产作抵押,或以公司另一股东朱某1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荣某公司向银行提供的虚假合同,只是银行按业务流程需要提供的文件之一,虚假合同并未使银行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发放贷款的错误决策,使银行遭受重大损失,而且荣某公司已全部归还贷款,也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所以无论是被告人张宝还是荣某公司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3.被告人张宝不是本案投标主体,荣某公司邀请其他公司投标的行为属陪标行为,荣某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不存在串通投标、操纵中标价格,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指控张宝构成串通投标罪不能成立;4.张宝具有自动投案和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张宝以单位行贿罪,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晓洁的辩护内容除认同上述辩护意见外,另补充如下:张宝的前三笔行贿时间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照《刑法》第三十条及第三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行贿部分的规定,对张宝以单位行贿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宝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给甘肃省武某市原市委书记火荣贵送礼500克黄金制品一件、欧元20万元、美元10万元;给武某市凉州区原副区长王某1送礼500克黄金制品一件。在武某市城市道路亮化工程项目建设招标中,为荣某公司能够中标,多次联系与自己熟悉的公司参与投标,制作虚假标书。向银行提供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具体事实如下:

(一)行贿罪的事实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宝为谋求、感谢时任甘肃省武某市委书记火荣贵在荣某公司的经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支持和关照,分别于2014年下半年两次向火荣贵送礼500克黄金制品一件(价值人民币14.95万元)、欧元5万元;2015年9月向火荣贵送礼欧元15万元;2016年春节前向火荣贵送礼美元10万元。以上黄金制品和外币折合人民币224.65万元。2015年6月,火荣贵将收受张宝的黄金制品和欧元2万元退还给张宝,2016年6月火荣贵将美元10万元退还给张宝。

2016年3月,被告人张宝为顺利拿到“西部荣某双创园暨创业园广场”项目土地,将火荣贵退还的一件500克黄金制品(时价为14.25万元)送给时任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副区长王某1。

上述事实,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7月25日,定西市监察委员会以定纪监指〔2018〕001号指定办理通知书指定甘肃荣某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张宝涉嫌行贿犯罪由定西市安定区监察委员会办理,安定区监察委员会于同日立案调查。

2.证人火荣贵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其在视察武某新能源装备园区时认识了张宝。2014年下半年,其在上海出差时,在住宿的酒店客房里收受张宝送的500克黄金制品一件。2014年9月,其在绿苑宾馆8408房间休息时,张宝送其一个信封袋,里面装有5万欧元。2015年9月,荣某公司准备“新三板”上市,张宝要其给凉州区打招呼,送给其一个信封袋,装有15万欧元。2016年春节前,张宝到其办公室送了10万美元。2015年6月,其将张宝送的2万欧元和500克黄金制品退还给张宝,2016年5月,其将张宝送的10万美元退给张宝,其余的18万欧元其带到兰州交给其弟火晓军和外甥马原保管。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张宝在其家小区单元门口递给其一个礼品袋,里面装有一块500克的金砖,上面标有“AU9999、500克”字样,之后其将两条香烟及金砖交给其弟王某2保管。张宝送礼的目的是让其批准将新城区万家国际对面的两块土地给荣某公司搞双创园项目。

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王某1送给其四条香烟,拿回来后,发现装有一条500克的金条。2018年11月,王某1让其把黄金拿来,其把金条交给了王某1。

5.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出具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5年7月21日、22日,荣某公司员工顾某,4、戴某、金文强、李某2、佘高红、覃国军、田某、黄某、覃贵南、李某3、申某2从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网点共购汇欧元12.35万元;2011年至2014年,荣某公司员工严某,4、王冰雪、童某、朱某2、周某1、卢某2、李某4、蒋某、邱某、常某、张某2、张宝从中国银行武某分行共购汇欧元6.5万元、美元13.38万元。2013年11月7日,荣某公司员工严某,4,朱某2、卢某1、常某、白某、孙某,骆某等人从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购汇欧元5万元。

6.证人朱某1、顾某,4、关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张宝让朱某1去兑换欧元,朱某1通过武某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给关某,4转款100万元,由关万民将100万元转给顾某,4兑换欧元15万元后,由朱某1交给张宝。

7.证人严某,4、孙某,卢某1、朱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至2016年间,张宝每年安排他们去银行兑换美元和欧元。

8.证人朱某3的证言,证明武某市政管理局管理的部分路灯、灯杆安装工程都由荣某公司施工建设的,这些项目款由财政付给荣某公司。

9.证人马某1书写的说明,证明2012年3月底,张宝到园区要求为荣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并提交了市委书记火荣贵批示的《申请免除土地使用费的报告》,其安排园区管委会财务部向市财政局缴纳土地款276万元(荣某公司之前已交30万元,园区垫交246万元),4月份,凉州区国土局为荣某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15年3月,国家审计署兰州特派办反馈了2012年以来土地审计(出让金)整改意见,要求荣某公司必须补缴所欠款项,经与荣某公司反复勾通,园区正合公司支付给荣某公司路灯项目的工程款246万元,荣某公司以背书转让形式补交了管委会的土地款。

10.会议纪要、批示、补缴通知及相关缴费凭证,证明火荣贵在张宝提交的《关于请示市上免除武某荣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报告》上批示,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武某新能源装备制造产业园区管委会召开主任办公会议,原则同意给荣某公司等项目办理土地证。之后荣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30万元,欠缴2461140元由管委会垫缴。根据审计署兰州特派办的整改意见,要求荣某公司补缴相应款项。2015年4月11日,武某正合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该笔费用。

11.武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武某市财政局的情况说明、相关招投标、拨付款项的书证,证明2011年至2018年,荣某公司所有招投标项目和金额;武某市财政局给荣某公司拨付资金的情况。

12.凉州区重点项目互保共建和工业企业互为市场产品代需目录册,证明荣某公司被纳入凉州区“互保共建”项目,享受市场优惠政策。

13.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4、5月,张宝约其加入荣某公司的股东,其同意后入股600万元,陈某2也入股加入股东。从2016年10月,荣某公司正式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入股之后,张宝给其说过要在农业银行武某分行贷款3000万元的事。

1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张宝给其介绍荣某公司的情况后入股50万元,其成为荣某公司的监事会成员。2016年后半年,股份有限公司审批通过,其参加过股东会,但张宝没有提过贷款的事。

15.被告人张宝的供述,证明其于2010年在武某市成立荣某公司。2015年之前,荣某公司由其一人负责,2015年以后公司加入合伙人,有了股东参与,其仍然是法人兼董事长。2014年6月,其得知火荣贵去上海出差,将一个长方体的金饰品(重量为500克的黄金)在火荣贵住宿的酒店房间送给他,2014年9月,其在武威绿苑宾馆火荣贵的房间将5万欧元送给他,2015年9月,其到武某火荣贵的公寓将15万欧元送给他,2016年3、4月,其在武威市火荣贵的办公室将10万欧元送给他。其给火荣贵送礼就是想跟火荣贵搞好关系,希望火荣贵能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荣某公司更多的关照。其在新能源园区办理荣某公司土地使用证,凉州区向荣某公司支付天马湖二期亮化工程款及取得“荣某双创园”地块等事宜中,得到火荣贵的帮助。2015年5月,火荣贵来到荣某公司将2万欧元和那块金饰品退给其,2016年5月,火荣贵到荣某公司将10万美元退给其。2016年4月,其将火荣贵退回的黄金饰品送给时任武某市凉州区副区长王某1。

16.鉴定意见,证明甘肃省产品技术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黄金制品进行检验,鉴定为足金。

17.甘肃省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字(2018)8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2014年6月,500克足金金条的价格为14.9万元。

18.定西市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字(2018)33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2016年3月至4月,500克足金金条的价格为14.2万元。

19.主体身份材料,证明张宝系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政协武某市第四届委员会委员;火荣贵于2010年1月8日任中共武某市委委员、党委书记,2017年4月16日被免去中共武某市委委员、党委书记职务。王永平于2007年7月任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副区长,2016年任凉州区委常务副区长,主管国土资源工作。

20.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荣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9日,2014年12月31日公司由荣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荣某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8月21日变更为甘肃荣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2月24日变更为甘肃荣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节能环保照明灯具、节能环保设备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及配套产品、光电子器件、太阳能及风能照明设备、LED显示屏及其他照明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城市亮化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承包工程等。

21.办案说明,证明定西市安定区监察委员会证明张宝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供述反复不定,不具有自首情节。

22.刑事判决书,证明火荣贵因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二)串通投标罪的事实

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张宝为荣某公司参与武某市城区道路照明工程、古浪县20兆光伏扶贫试点配套光伏电站等十六个城市道路亮化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多次联系浙江申某1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星灯业有限公司、杭州银龙实业有限公司等几家公司参与陪标,由荣某公司为陪标公司制作标书、缴纳投标保证金,使荣某公司均得以中标,中标项目资金累计人民币1.49亿元。

上述事实,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协助调查函、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8月20日,定西市安定区监察委员会在办理张宝行贿案件中发现张宝涉嫌串通投标、贷款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等犯罪线索,移交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调查,安定区公安局于9月2日以张宝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立案侦查。

2.投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开标记录表、报价表、武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收据、保证金收退费明细、合同协议书,投标保证金收据,证明2014年至2016年,武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武威市城区道路照明工程、金色大道武威保税物流中心至工业园段工程、武威城区地表水供水工程净水厂建设项目附属工程、武威市杨家坝河城区防洪景观生态综合治理二期工程—亮化工程、武威市杨家坝河城区防洪景观生态综合治理三期工程—亮化工程、古浪县2015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十标段、古浪县2015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八标段、古浪县2015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九标段、武威市天颐大道路灯采购安装工程、古浪县黄花滩生态移民及扶贫开发易地搬迁项目一期、天祝县南阳片易地扶贫搬迁移民点路灯安装工程一标段、新建城区路灯规划和旧城区路灯改造项目、2016年古浪县20兆瓦光伏扶贫试点光伏电站项目、2016年民勤县城区巷道硬化--亮化工程、民勤县薛百乡人民政府新型农村社区安装路灯采购项目、凉州区凉古路至莫高葡萄酒堡公路工程路灯安装工程二标段等十六个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荣某公司法人张宝串通浙江申某1照明有限公司、杭州银龙实业公司等几家公司参与竞标,为陪标公司制作标书、缴纳保证金,招标项目均被荣某公司独家中标,中标项目资金合计1.49亿元。

3.证人徐某,4的证言,证明荣某公司在参与项目投标过程中,为其他参与竞标的公司交纳保证金,中标之后由其他公司将保证金返还给荣某公司。2014年至2016年,荣某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在武某市十六个城市道路亮化工程项目投标中均得以中标。

4.证人严某,4的证言,证明荣某公司在参与竞标时,张宝安排公司员工为其他公司制作标书,主要给浙江申某1公司和杭州银龙公司制作过标书、垫付过保证金。张宝让员工给其他公司把保证金打过去,交易中心把保证金退回后,其他公司把保证金返回荣某公司。

5.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荣某公司是一家民营公司,荣某公司在竞标时,由浙江申某1公司和杭州银龙公司陪标。

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荣某公司保管着多个竞标用的UK锁,平时由陈某3保管,在项目竞标时,由其公司员工拿着其他公司的UK锁去报名,公司负责给其他公司制作标书,张宝或陈某3让员工冒充其他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其他公司的保证金由荣某公司交纳,张宝安排将保证金打给其他公司。参与竞标的公司有浙江申某1照明有限公司、杨某星灯业制造有限公司、杭州银龙实业公司等几家公司。

7.证人丁某,4的证言,证明荣某公司参与竞标时,提前找来浙江申某1照明有限公司和杭州银龙实业公司两家公司陪标,两家陪标公司的标书和保证金都由荣某公司制作和缴纳。制作标书的资料由陈某3提供,投标过程中根本没有见过陪标公司的人,两家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也是以荣某公司的员工冒充的。

8.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其在荣某公司参与招投标之事,李某4要来浙江申某1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杨某星灯业制造有限公司的资质,为这几家公司制作标书,缴纳保证金。2015年李某4出车祸后,张宝让其接替李某4的工作,其按照李某4以前的做法制作标书进行投标,将保证金打给陪标公司,再将保证金打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结束后,陪标公司将保证金返给荣某公司,荣某公司给陪标公司支付费用。2016年在古浪20兆伏扶贫试点配套光伏电站一标项目中,张宝还联系了光为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保定中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陪标。

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荣某公司经常参加项目竞标,公司鼓励员工参与竞标,陈某3安排其拿着三家公司的UK锁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报名、并由荣某公司制作标书、交纳保证金,招标结束后,交易中心将保证金退还给其他公司,并返回到荣某公司。

10.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至2017年,荣某公司在武某投标项目时借用杭州银龙实业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其公司要求荣某公司把保证金打到孔某和陈某4的个人账户中,但其公司没有制作过标书。

11.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至2017年,杭州银龙公司没有向武某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过项目标书。

12.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明杭州银龙公司办理业务中有时会用其个人的银行卡走账,2016年12月,其个人的银行卡中进账5000元。

13.证人何某,4、吴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杭州银龙公司经理史某,4安排其给甘肃武某一个姓陈的人提供过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

14.证人史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其朋友陈某3在甘肃一家公司上班时,向其借用过杭州银龙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资料去投标。2016年,陈某3再次借其公司的标书去投标。

15.证人刘某1、任某,4的证言,证明杨某星灯业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在武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武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几份标书上的法人签名都是假的,授权代理人也不是其公司的人。

16.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荣某公司的法人张宝让其河北光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武某投标,并称他正在运作,其让张宝将保证金和标书费用由他们公司负责交上,张宝让其再找一家公司,其联系了保定中泰新能源公司,张宝给其公司打来160万元保证金,把其中80万元打给保定新能源公司,其公司将80万元打给武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账户,过了一段时间,武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80万元保证金返还其公司账户,其公司又返给荣某公司。

17.证人陆某,4的证言,证明荣某公司的陈某3借浙江申某1照明有限公司的资质去投标,其公司交了保证金,结果没有中标,这样有好几次,到后来由张宝自己制作标书,标书也没有寄来审核,其公司只是交保证金,返保证金。其认为荣某公司为申某1照明公司交纳保证金投标是在造假。

18.证人潘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其给陈某3所在的公司提供过浙江申某1照明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荣某公司的陈某3借用其申某1公司的资质去投标,由陈某3将保证金打到其公司的私人账户,再打给交易中心账户,交易中心返还的保证金又给了陈某3。最初标书由其公司来作,后来陈某3自己去作标书。

19.证人侯某,4的证言,证明2014年武某市城区道路工程是其负责的,委托招标代理公司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当时参与竞标的公司有荣某公司、浙江申某1照明公司和杨某星公司,最后均被荣某公司中标。

20.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至2016年,荣某公司参与很多项目的投标,多数项目被荣某公司中标。

21.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明2015年,古浪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十标段),甘肃金利达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但最终荣某公司中标。

22.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古浪县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八标段、十标段),甘肃禾田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但最终被荣某公司中标。

23.被告人张宝的供述,证明荣某公司在项目投标时,为了满足投标的条件,其多次联系浙江申某1照明有限公司、杭州银龙实业有限公司、杨某星灯业有限公司,河北光为绿色能源有限公司等陪标单位,安排公司员工为陪标公司制作标书,将其公司与陪标单位的招标保证金交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每次给陪标单位给2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好处费,通过这种方式,荣某公司先后在武某市多个项目招标中串通投标。

(三)骗取贷款罪的事实

2011年10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张宝为骗取银行贷款,向银行提交了荣某公司与丹阳市荣某车灯有限公司、丹阳市润兴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购买材料的虚假购销合同,先后12次从中国农业银行武某城区支行、中国银行武某分行、兰州银行武某分行骗取贷款资金合计人民币1.23亿元。上述贷款,荣某公司均已按期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荣某公司的李某4称荣某公司要贷款,需要与其所在丹阳市荣某车灯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通过其公司的银行账户走账。其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寄给李某4,贷款到账后又返还给荣某公司。这样有好多次,具体贷款金额记不清。

2.证人张兴建的证言,证明2016年,荣某公司的张宝与丹阳润兴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另张宝称有一笔大额资金需要通过其公司账户走账,2016年7月16日,荣某公司给其公司打款500万元,7月19日打款2500万元,之后其将款项都返还给荣某公司。

3.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2011年,张宝拿着荣某公司与丹阳荣某车灯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到农业银行申请贷款800万元,其审批后认为程序完善同意放款,于2011年10月13日给荣某公司放款800万元,2012年4月荣某公司还清了贷款。

4.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3年,农行武某城区分行给荣某公司贷款四笔,其中2012年两次分别贷款900万元、500万元,2013年两次分别贷款300万元和500万元。荣某公司的会计徐某,4拿着贷款申请书、委托支付通知单、荣某公司与丹阳荣某车灯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等资料,其审批后认为程序完善同意放款,贷款均打入丹阳市荣某车灯有限公司的账户。

5.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4年,农业银行给荣某公司贷款三笔,其中2013年贷款900万元,2014年贷款2100万元和800万元。张宝拿着贷款申请书、荣某公司与丹阳荣某车灯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等资料,其审批后认为程序完善同意放款,贷款均打入丹阳市荣某车灯有限公司的账户。

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荣某公司在农业银行武某支行的贷款共有10笔,其中由其本人经办过一笔。2018年9月,张宝拿着荣某公司与丹阳润兴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到其银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其审批后认为程序完善同意放款,之后分两次给荣某公司放款3000万元,2017年7月荣某公司还清了这笔贷款。

7.证人院兆升的证言,证明2015年,张宝拿着荣某公司与丹阳荣某车灯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到兰州银行武某分行申请贷款2500万元,其审批后认为程序完善同意放款,贷款打入丹阳市荣某车灯有限公司的账户,荣某公司还清了贷款。

8.贷款申请报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验资报告、征信报告、借款合同、购销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结算账号查询单,证明2011年10月13日,荣某公司向中国银行武某分行借款800万元;2015年1月19日,荣某公司向兰州银行武某分行借款2500万元。

9.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报告、银行借款凭证、委托支付通知单、购销合同、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还款凭证,证明2012年3月至2016年7月,荣某公司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武某城区支行借款10笔,借款金额9000万元。

10.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证明荣某公司贷款时所提供的购销合同中对方公司的印章都是伪造的。

11.被告人张宝的供述,证明荣某公司向银行贷款由其决定,其与银行衔接之后,由公司会计徐某,4去银行办理贷款。2012年至2016年7月,荣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武某城区支行分10次贷款9000万元,向中国银行武某分行贷款800万元,向兰州银行武某分行贷款2500万元。银行要求其公司提供贷款的用途,其给银行提供了荣某公司与江苏丹阳荣某公司和丹阳润兴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授权代理人签名由其签字。银行放款时将款项打入这两家公司的账户,然后两家公司把款项返到荣某公司的账户,这些贷款全部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中,银行贷款到期后,荣某公司按时还清贷款。

12.辩护人谢宗高提交的荣某公司与张宝的个人往来账户情况说明、张宝从荣某公司借款、还款的记账凭证,其他应收款明细、明细分类账,证明2011年至2018年,张宝与荣某公司之间有资金借贷往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身为荣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多次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财物,折合人民币238.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张宝在武某市多个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中,多次联系数家与其熟悉的公司参与陪标,并安排其公司员工为陪标公司制作标书、缴纳保证金,违反市场公平竞争原则,扰乱招标活动的正常秩序,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张宝多次向银行提供虚假购销合同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宝犯行贿罪、串通投标罪、骗取贷款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宝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张宝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宝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而不是行贿罪,火荣贵退还给张宝的行贿款物应当从行贿数额中扣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荣某公司自2010年成立以来由张宝个人出资,虽后来变更为由张宝等几个股东参加的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公司的管理仍由张宝一人决策,案涉事项均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由张宝个人所为,应以个人犯罪论处;张宝向火荣贵行贿后,火荣贵退还给张宝行贿款物,依法计入其行贿数额,不应从行贿数额中扣减;被告人张宝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宝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和骗取贷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辩护人所提张宝具有自动投案和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宝接专案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但其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审理中张宝仅对行贿行为表示认罪,否认投标和银行借贷行为构成犯罪,故不具有自首和认罪悔罪表现,故被告人张宝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张宝前三次行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宝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宝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从被告人张宝处继续追缴行贿款美元10万元和欧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79.02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晓萍

审 判 员  芦永吉

人民陪审员  王瑞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 官 助理    李丽

书  记  员    张娣


【总结】

根据判决书,被告人张宝因犯行贿罪、串通投标罪和骗取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万元。法院认定张宝为了公司利益向官员行贿、串通投标和伪造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了多项犯罪。张宝被判处的刑期从2018726日起至2024725日止。此外,法院还要求张宝继续追缴行贿款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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