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自《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逃税罪行政前置的规定后,偷逃税的行刑衔接问题就一直是实务中讨论的热点。2023年10月10日,最高法发布了涉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第五则为孟某逃税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例,其对逃税罪第四款的规定作出更为明确的释义,同时本案系被告人通过检察院抗诉的形式启动再审程序,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司法救济权利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本文拟从案件切入,对逃税罪行政前置及再审程序启动的相关规定进行阐述。
一、典型案例:企业负责人因羁押未收到税务文书,一审判处逃税罪,再审改判无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孟某系甲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1年10月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进行羁押。2012年7月,公安机关将甲公司在2009至2010年期间房屋销售款项未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税的线索移送至税务机关。同年10月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甲公司于十五日内补缴偷逃税款22万余元及滞纳金,并于次日送达甲公司工作人员处。因孟某处于被人身羁押状态,对于税务处理决定并不知情,而甲公司并未履行税务处理决定,因此甲公司所属税务机关于2012年11月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对甲公司偷逃税款的行为展开立案侦查。一周后,检察机关以孟某犯逃税罪向A法院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孟某构成逃税罪,判处孟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孟某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判决生效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无罪抗诉,中级人民法院遂指令当地B人民法院进行异地再审。
B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作出再审判决,宣告孟某无罪。法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孟某在因为被羁押没有收到也不知晓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情况下,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系非自身原因所致,原审以逃税罪判处其刑罚,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再审作出改判,宣告孟某无罪。”
经上诉审理,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作出二审裁定,予以维持。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就本案而言,再审法院对因不知晓税务处理决定而未能及时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孟某依法宣告无罪,纠正了原判错误,维护了司法权威;与此同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有错误,通过提起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检察院及法院的共同努力下做出了公正的裁判,保障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
二、逃税案件应行政前置,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纳税人补缴的,不予追究刑责
(一)逃税案件应先经过税务机关的处理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实践中,一般认为逃税案件应当先经过税务机关的处理,如本案中“公安机关将甲公司在2009至2010年期间房屋销售款项未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税的线索移至税务机关”,经税务机关处理后,当事人仍未履行补缴义务,才将本案再次移送至公安机关。
对于该规定,部分地区司法机关存在理解上的偏差,认为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调查,如《王某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载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并未规定涉税类刑事案件须以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为立案侦查的前置要件,公安机关对自行发现的犯罪线索进行调查属于依法行使侦查权”。
从刑法理论角度出发,结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逃税犯罪)应当首先由税务机关依法下达处理决定,再根据行为人是否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即逃税案件系税务行政前置案件。实务中,许多判决认可了上述观点,如李某逃避缴纳税款再审案,该案再审法院认为:“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作出这一修订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保护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有利于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另一方面也给予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机会,对于维护企业正常经营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税务部门在发现X公司可能有逃税行为后,应当先由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根据检查结论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追缴或行政处罚,对涉嫌刑事犯罪的纳税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未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即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究X公司和李某的刑事责任,剥夺了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权利,没有经过行政处置程序而由侦查机关直接介入,不符合《刑法》修订后的立法精神。”故该院以“对X公司、李某应当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改判无罪。
(二)案例:由于税务机关未依法送达追缴通知,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非自身原因所致,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收到税务机关下达的追缴通知后,履行缴纳义务的,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部分法院认可若存在因不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原因而未履行缴纳义务的,同样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如在本案中,再审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将文书送达甲公司工作人员处,但孟某因为被羁押没有收到也不知晓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此其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并非自身原因所致,而是由于税务机关未依法送达文书所导致的,因此再审法院不予追究当事人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从送达程序角度出发,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可见,法律法规对于税务文书签收人的范围有着明确的限定,向法人送达文书的,应当送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或代理人,或是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需要注意的是,企业一般的工作人员等并不在法定签收人范围之内。本案中,税务机关将处理决定书送达给甲公司工作人员,明显违反上述规定,不满足“税务机关依法送达追缴通知”。
(三)由于当事人无法控制企业履行补缴义务,不能对拒不履行追缴义务负责,不构成逃税罪
除了上述由于税务文书的送达错误,构成“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非自身原因所致”之外,华税此前发表了《实案透析:企业成立逃税犯罪的,高管能否免予刑事处罚?》一文,披露了一则当事人因卸任而无权控制企业补缴税款被认定为逃税罪,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的案例。该案中,一审法院对单位负责人张某判处逃税罪,但二审法院认为负责人在税务机关下达税务文书前已卸任,因此无法履行单位税款追缴义务,故该纳税人不满足控制企业拒不履行追缴义务的规定,不应以逃税罪判处,遂判决:“张某丧失了对企业的管理权,不再担当企业的负责主管人员,不能对拒不履行追缴义务负责,因此不构成逃税罪。”
三、一审判决生效后不服的,可申请再审
(一)被告人有权向检察院申诉,启动再审
本案中,再审程序的启动是经由上级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抗诉提起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或检察院进行申诉,提起再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了有权启动再审的主体,包括三类:1)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院长和审判委员会;2)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3)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对于当事人而言,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经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不予抗诉后继续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可以向下列检察院进行申诉:1)作出生效判决法院的同级检察院;2)作出生效判决法院的上级检察院;3)最高人民检察院。
需要提请注意的是,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再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检察院再审申诉通常为两次为限,除非有新证据或可能被宣告无罪,及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的,当事人应注意申诉程序的限制。
(二)一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保留救济权利,但阻碍重重
本案中,当事人孟某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而是在未经二审的情况下,直接申请再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上诉的期限为十日,部分当事人由于自身原因错过这宝贵的十日时间,但法律程序上其并未丧失司法救济的权利。对于错过上诉期间的当事人,若对于裁判结果不予认可,应重视审判监督程序,着手准备相关证据材料,向法院或检察院提起申诉。
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虽然在程序上一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依然保留申请救济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当事人不仅要面对再审立案难的问题,部分法院还会以“当事人放弃上诉的权利”为由驳回再审申请。如《汤某刑事申诉再审审查刑事通知书》中载明:“现你向本院提出申诉,虽主张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但你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你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你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导致的失权后果,故对你关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的主张,本院从程序上应当予以驳回。”因此,当事人应重视刑事二审程序,收到刑事裁判文书时,若裁判结果不予认可的,应及时申请上诉。
一、典型案例:企业负责人因羁押未收到税务文书,一审判处逃税罪,再审改判无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孟某系甲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1年10月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进行羁押。2012年7月,公安机关将甲公司在2009至2010年期间房屋销售款项未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税的线索移送至税务机关。同年10月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甲公司于十五日内补缴偷逃税款22万余元及滞纳金,并于次日送达甲公司工作人员处。因孟某处于被人身羁押状态,对于税务处理决定并不知情,而甲公司并未履行税务处理决定,因此甲公司所属税务机关于2012年11月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对甲公司偷逃税款的行为展开立案侦查。一周后,检察机关以孟某犯逃税罪向A法院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孟某构成逃税罪,判处孟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孟某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判决生效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无罪抗诉,中级人民法院遂指令当地B人民法院进行异地再审。
B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作出再审判决,宣告孟某无罪。法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孟某在因为被羁押没有收到也不知晓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情况下,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系非自身原因所致,原审以逃税罪判处其刑罚,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再审作出改判,宣告孟某无罪。”
经上诉审理,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作出二审裁定,予以维持。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就本案而言,再审法院对因不知晓税务处理决定而未能及时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孟某依法宣告无罪,纠正了原判错误,维护了司法权威;与此同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有错误,通过提起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检察院及法院的共同努力下做出了公正的裁判,保障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
二、逃税案件应行政前置,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纳税人补缴的,不予追究刑责
(一)逃税案件应先经过税务机关的处理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实践中,一般认为逃税案件应当先经过税务机关的处理,如本案中“公安机关将甲公司在2009至2010年期间房屋销售款项未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税的线索移至税务机关”,经税务机关处理后,当事人仍未履行补缴义务,才将本案再次移送至公安机关。
对于该规定,部分地区司法机关存在理解上的偏差,认为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调查,如《王某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载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并未规定涉税类刑事案件须以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为立案侦查的前置要件,公安机关对自行发现的犯罪线索进行调查属于依法行使侦查权”。
从刑法理论角度出发,结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逃税犯罪)应当首先由税务机关依法下达处理决定,再根据行为人是否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即逃税案件系税务行政前置案件。实务中,许多判决认可了上述观点,如李某逃避缴纳税款再审案,该案再审法院认为:“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作出这一修订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保护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有利于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另一方面也给予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机会,对于维护企业正常经营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税务部门在发现X公司可能有逃税行为后,应当先由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根据检查结论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追缴或行政处罚,对涉嫌刑事犯罪的纳税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未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即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究X公司和李某的刑事责任,剥夺了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权利,没有经过行政处置程序而由侦查机关直接介入,不符合《刑法》修订后的立法精神。”故该院以“对X公司、李某应当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改判无罪。
(二)案例:由于税务机关未依法送达追缴通知,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非自身原因所致,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收到税务机关下达的追缴通知后,履行缴纳义务的,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部分法院认可若存在因不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原因而未履行缴纳义务的,同样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如在本案中,再审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将文书送达甲公司工作人员处,但孟某因为被羁押没有收到也不知晓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此其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并非自身原因所致,而是由于税务机关未依法送达文书所导致的,因此再审法院不予追究当事人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从送达程序角度出发,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可见,法律法规对于税务文书签收人的范围有着明确的限定,向法人送达文书的,应当送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或代理人,或是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需要注意的是,企业一般的工作人员等并不在法定签收人范围之内。本案中,税务机关将处理决定书送达给甲公司工作人员,明显违反上述规定,不满足“税务机关依法送达追缴通知”。
(三)由于当事人无法控制企业履行补缴义务,不能对拒不履行追缴义务负责,不构成逃税罪
除了上述由于税务文书的送达错误,构成“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非自身原因所致”之外,华税此前发表了《实案透析:企业成立逃税犯罪的,高管能否免予刑事处罚?》一文,披露了一则当事人因卸任而无权控制企业补缴税款被认定为逃税罪,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的案例。该案中,一审法院对单位负责人张某判处逃税罪,但二审法院认为负责人在税务机关下达税务文书前已卸任,因此无法履行单位税款追缴义务,故该纳税人不满足控制企业拒不履行追缴义务的规定,不应以逃税罪判处,遂判决:“张某丧失了对企业的管理权,不再担当企业的负责主管人员,不能对拒不履行追缴义务负责,因此不构成逃税罪。”
三、一审判决生效后不服的,可申请再审
(一)被告人有权向检察院申诉,启动再审
本案中,再审程序的启动是经由上级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抗诉提起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或检察院进行申诉,提起再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了有权启动再审的主体,包括三类:1)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院长和审判委员会;2)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3)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对于当事人而言,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经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不予抗诉后继续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可以向下列检察院进行申诉:1)作出生效判决法院的同级检察院;2)作出生效判决法院的上级检察院;3)最高人民检察院。
需要提请注意的是,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再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检察院再审申诉通常为两次为限,除非有新证据或可能被宣告无罪,及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的,当事人应注意申诉程序的限制。
(二)一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保留救济权利,但阻碍重重
本案中,当事人孟某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而是在未经二审的情况下,直接申请再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上诉的期限为十日,部分当事人由于自身原因错过这宝贵的十日时间,但法律程序上其并未丧失司法救济的权利。对于错过上诉期间的当事人,若对于裁判结果不予认可,应重视审判监督程序,着手准备相关证据材料,向法院或检察院提起申诉。
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虽然在程序上一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依然保留申请救济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当事人不仅要面对再审立案难的问题,部分法院还会以“当事人放弃上诉的权利”为由驳回再审申请。如《汤某刑事申诉再审审查刑事通知书》中载明:“现你向本院提出申诉,虽主张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但你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你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你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导致的失权后果,故对你关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的主张,本院从程序上应当予以驳回。”因此,当事人应重视刑事二审程序,收到刑事裁判文书时,若裁判结果不予认可的,应及时申请上诉。
邵阳刑法刑事律师事务所(www.tieqiaolawyer.com/xingfaxingshi)提供邵阳市刑法刑事24小时在线免费咨询
恋爱期间多次转账 无充足证据难以认定借贷关系
2024/12/25 28七宗错丨医药领域技术许可交易的法律风险(下)
2024/12/25 28“您好!紫金山”――记圣典所登山队春日登山活动2012-03-19
2024/12/25 28盈科律师接受《四川律师》杂志专访
2024/12/25 26中银律师事务所刑辩系列讲座第七期成功举办
2024/12/25 29北京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林祥政与方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诉讼
2024/12/25 28加班举证责任倒置不妨彻底些
2024/12/25 28强制执行实务 | 之一:执行依据与执行管辖问题研究
2024/12/25 27区政府私自更改征收范围 法院确认征收决定违法
2024/12/25 28·【影视传媒动态】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 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新…
2024/12/25 25关于农村房屋拆迁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2024/12/25 28·【国家立法动态】个税法修订有望今年进入立法程序
2024/12/25 25盈科动态 | 盈科哈尔滨监事会2024年度第三次会议
2024/12/25 24非自身发展原因造成企业行政诉讼时效过期怎么办?
2024/12/25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