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筑行初字第7号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治中,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承富,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慕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丁汉刚,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义市某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均衡,遵义市某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因遵义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07年3月2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黔高行辖字第1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治中、杨承富,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汉刚、第三人遵义市某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市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25日向遵义市某丙公司颁发的遵市国用(2004)第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湘江大厦部分用地的使用权颁给遵义市某丙公司。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遵义某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座落:红花岗区大兴路白虎头;地类(用途):办公、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153.46㎡;记事栏注明:该宗地为共用宗地,本土地使用者分摊土地部分为遵义铁路联营公司转让所得,分摊土地面积为153.46平方米。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15日向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举出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登记申请表。2、地籍调查表。3、原遵义市人民政府(1995)征土复16号文件。4、用地图。5、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土地转让协议。7、联合建房协议。8、联建房合同。9、关于联建房的“说明”。10、市国土局(2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代征协议。1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3、收款收据。14、名称变更及补充协议说明。15、工程施工合同。16、建设用地呈报表。17、湘江大厦投资建设和房屋土地的使用说明。18、土地登记审批表。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诉称,湘江大厦规划建筑面积13005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为15280平方米,实际占地面积为1435平方米。第三人遵义市某丙公司采取虚假转让方式,将应归还我公司办公楼所占土地153.46平方米占为己有。湘江大厦土地为共用宗地,该虚假转让的转让方某丁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分得了应得的房屋,就没有另外的已经建成房屋的土地可以转让。遵义市人民政府错误将我公司应得房屋的所占土地颁证给了第三人,导致遵义市房管局将我公司应得房屋错误颁发房产证给了第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错误颁证,侵犯原告合法土地使用权。故诉请:一、撤销遵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遵市国(2004)1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组: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土地转让协议。3、湘江大厦房屋产权协议。4、关于大兴路白虎头国有土地的使用说明。5、关于大兴路白虎头国有土地的使用和土地使用权证发证说明。6、遵义市国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7、六个房屋所有权证。第三组:1、16号批复。2、政府批文。3、请示报告。4、原告16号仓平面图。5、工商局文件及会审纪要。6、湘江大厦1号方案。7、另三方分房资料。8、评估报告。9、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10、另三方与土地局所签协议。11、使用土地服务协议。12、用地规划许可证。13、综合评定表。14、交房承诺。15、某甲局与某丁公司在湘江大厦中的还房、分房面积、楼层。16、湘江大厦工程决算。17、报纸二份。18、区国土局对湘江大厦土地的说明。19、区政府的说明。20、区政府对16号批复的说明。21、区政府对原告125㎡的说明。第四组:1、遵义中院(2004)50号行政裁定书。2、红花岗区法院(2004)32-37六份裁定书。3、红花岗区法院(2004)32-137-1六份裁定书。4、红花岗区法院(2005)138-1裁定书。5、红花岗区法院(2006)1号裁定书。6、省高院(2007)23号判决书。7、贵阳中院(2007)5号判决书。8、省高院(2002)48号判决书。9、遵义中院(2005)065号判决书。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辩称,1995年4月29日,原遵义市人民政府以16号批复将大兴路白虎头处1832平方米国有土地有偿划拨300平方米、行政划拨400平方米给某丁公司;行政划拨810平方米给有线电视公司;有偿划拨200平方米给电力房开公司;行政划拨125平方米给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等四单位修建综合楼及职工宿舍,由第三人负责代征代建。原告获得的125平方米划拨土地位于靠近邮电局一侧,在施工过程中邮电局提出异议,并出示权属证据,后经政府协调,将争议土地明确给邮电局使用。遵义市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协议,将某丁公司有偿划拨的300平方米土地中的153.46平方米转让给遵义市某丙公司,该未经批准进行土地转让属违法行为,遵义市国土局依法进行了处罚。因此,遵义市某丙公司使用的153.46平方米土地权属清楚,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的125平方米土地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下属遵义市国土局严格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实地核实权属界限,认真履行权属认定签字盖章手续,报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清楚,面积准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颁证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遵义市某丙公司述称,某丁公司转让给第三人153.46平方米土地合法,该地与原告的划拨土地没有关系;原告靠邮电局旁的125平方米土地系重复划拨,已被确认给邮电局使用,原告不能证明在湘江大厦建设时投有一分地,一分钱,原告不是该楼的联建方和土地使用者,政府的颁证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无关,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遵义市某丙公司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登记申请表。2、地籍调查表。3、16号批复。4、用地图。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土地转让合同。7、四方联建协议。8、联合建房合同。9、联建房说明。10、市国土局(2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代征协议。12、国有土地使用证。13、收款收据。14、名称变更说明。15、工程施工合同。16、建设用地呈报表。17、湘江大厦投资建设和房屋土地的使用说明。18、土地登记审批表。19、工程优良证书。20、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0认为不合法,是无效的;证据3-9、12、13、17、1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的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8、10、11、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1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不持异议。其余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要证明的内容;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客观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第四组是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釆信。原告提供的其佘证据及第三人遵义市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是真实、客观的,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认为其享有土地,也享有还房,16号批复没有明确用地位置,湘江大厦的土地是共用宗地;某丁公司与第三人的土地转让是虚假转让。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的地和房在电视台和邮电局之间,而本案颁证的土地不在电视台和邮电局之间;湘江大厦部分是共用宗地,部分是独立用地,颁证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第三人遵义市某丙公司认为16号批复明确了四家的位置,第三人受让用地与原告的用地不是同一宗地,原告的位置在靠市邮电局右侧,第三人该不该还房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1月3日,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与长江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合同》,约定由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提供土地,长江公司出资联合建房,但该联建房屋用地的相关手续未获批准。1995年3月14日,在长江公司的联系下,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某丁公司、有线电视中心及电力房开公司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同年4月29日,原遵义市人民政府以16号批复将大兴路白虎头处1832平方米国有土地有偿划拨300平方米、行政划拨400平方米给某丁公司;行政划拨810平方米给有线电视公司;有偿划拨200平方米给电力房开公司;行政划拨125平方米给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等四单位修建综合楼及职工宿舍。1996年12月2日,长江公司将其享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遵义均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3月21日,遵义均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中第三人遵义市某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995年4月17日遵义地区邮电局给白虎头地段施工队发出《关于暂停白虎头施工的函》,称该局邮电公寓隔壁有17米地段属该局征地范围,现白虎头地段施工队未经允许强行在此搞基建,要求施工队在召开协调会前暂停施工,并出示了权属依据。1999年8月1日,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某丁公司、有线电视中心及电力房开公司联建的湘江大厦完工,遵义市某丙公司没有按照联合建房协议向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交付办公楼1504平方米。2002年11月18日,遵义市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由某丁公司将其在16号批复中有偿取得的300平方米土地中剩佘的153.46平方米转让给遵义市某丙公司,由于遵义市某丙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与某丁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使用土地属违法行为,2004年8月2日,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以遵市国土资行处字第(20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遵义市某丙公司予以了处罚。同年8月25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向遵义市某丙公司颁发了遵市国用(2004)第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次月3日,遵义市房管局将争议土地上的共计1792平方米房屋颁证给了遵义市某丙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认为遵义市人民政府未认真审查,将本属于其的房屋所属土地错误登记发证给遵义市某丙公司,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遂于2006年11月9日向省政府、行政复议处申请复议,省政府于2007年1月5日作出黔府行复决字[2006]29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终止行政复议。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不服该复议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一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5日作出黔府行复决字[2006]29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贵州省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省政府于2007年9月9日作出黔府行复决字[200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颁证行为。遵义市红花岗区某甲局在前述诉讼期间于2007年3月2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一、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遵市国用(2004)第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院于同月23日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2007年10月12日恢复审理后,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遵义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确认,核发证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及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规定,对于已建有房产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转让。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对附有房产的土地进行变更登记和颁证,必须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为前提,并且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颁证的事实要件。本案争议的153.46平方米土地所属宗地是共用宗地,联建各方土地使用权的位置和面积只能根据在湘江大厦实际分得的房屋来确定。某丁公司将153.46平方米土地转让给遵义市某丙公司,而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是在房屋建成之后,故土地使用权只能和房产一起转让,因某丁公司与遵义市某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房屋转让关系,故该土地转让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在地上房产尚未明确产权的情形下作出的颁证行为缺少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这一事实要件,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25日向遵义市某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颁发遵市国用(2004)第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遵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娅
审 判 员 俞 蕾
审 判 员 鲜友谊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雨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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