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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企业干股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企业干股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股份登记转让或者实际转让的,应当按照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所分红利按照受贿孳息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已经登记在册或者实际受让股份的,应当按照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但在司法实践中,不但有出资规范的公司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干股,而且还存在很多空壳公司向国家工作人员低价“转让”或者行贿干股。所谓空壳公司,就是这些公司的股东在成立公司过程中通过虚假的资信证明、验资报告虚报注册资本金或者注册之后抽逃注册资本金而设立的公司。因此,其低价转让或者行贿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干股没有实际股本金作为对应,没有受贿数额,不能认定为受贿。

  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干股受贿案件,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在册或者实际受让的股份数量相对较小,价值不大,但取得的股份分红数额却相当大。在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在册或实际受让的股份数额与红利相差悬殊的情况下,除了应当按照股份价值计算干股受贿数额之外,红利还需要进行财务审计鉴定予以甄别才能认定为股份的正常孳息,超出正常孳息部分的仍应作为受贿金额予以认定,以防挂红利之羊头,卖独立贿赂之狗肉。如果行干股贿赂的空壳公司经营情况正常、公司收益良好,定期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通过股东大会决定,并通过财务审计鉴定,公司盈利与分红相匹配,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其登记或者实际受让所得的“股份”比例分到的红利,属于股份孳息,不宜认定为受贿金额,属于一种不当得利予在公司要求下予以返还为宜。拒不返还者公司可以侵占为由提起刑事自诉。

  受贿价值为0的空壳公司股份案件中,股份孳息红利由没有实际投入股本金的股份产生。如果笼统将孳息认定为受贿金额显然不对,因为不能说公司盈利了就是受贿,公司没有盈利就不是受贿。但是如果笼统不认定为受贿金额也是机械的。而是要进行科学鉴定,以区分红利真假。真红利是孳息,不能认定受贿金额;假红利是假借分红行贿,应认定为受贿金额。

  在公司扩股过程中接受干股的,应当根据扩股性质判定受贿数额。如果属于增资扩股,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出资却获得扩张的股份,属于受贿。如果是公积金转增扩股,国家工作人员获取扩张的股份由公司资本公积金派生而来,本质还是属于公司未分配红利,也不宜认定为受贿金额,认定为一种不当得利在公司要求下予以返还为宜。拒不返还者公司可以侵占为由提起刑事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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