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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对持刀行凶者反戈一击是否负刑事责任

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男,25岁,初中文化,个体理发,暂住某县某镇。2003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2003年10月14日晚,王某同其好友马某等三人到县城的"豪都歌城"娱乐唱歌,期间,王某与该歌城服务小姐杨某有过一点小口角。之后,杨某便打电话告诉其男朋友罗某,称自己在歌城被人欺负了。男朋友罗某闻讯遂随身带上砍刀一把并约数人来到该歌城外的坝子处,等候殴打王某。不久,王某一行出了歌城路经坝子回家,罗某经其女友指认王某后,当即冲上前不由分说持刀向王某砍去,当时有人扔砖头,有人在高喊"砍死他!"予以助威,王某受伤后奋力自卫,并夺下了罗某手中的砍刀,罗见状便转身逃跑,王某持刀随即追上砍了罗某后背和腹部各一刀,致其重伤。 二、意见分歧 在处理本案时,对于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并构成了故意伤害(重伤)罪,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理由是:王某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并实施了不适时的事后防卫行为,这种防卫不适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的后果,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本案中,起始阶段,王某由于受到了罗某的不法侵害,为保护自身权利,其进行防卫是正当的;但是,当不法侵害者罗某的刀被夺下而逃跑后,此情况即表明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停止或结束,相应地,王某所面临的不法威胁也就随之消失,此时王某就不能再实行正当防卫了。因此,本案中,王某在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均已发生变化了的情况下,仍用刀砍伤罗某的行为,是属事后防卫的故意伤害行为,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负相应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理由如下:王某的防卫行为不应视为事后防卫,主观上也没有伤害的故意,是属符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的适时防卫;同时,面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这一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王某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无限防卫权,因此,王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三、本所律师评析 本所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王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是行使无限防卫权。我国法律为了鼓励人们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一,从实行防卫的范围条件看,王某是针对罗某的行凶、杀人这一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第二,从实行防卫的时间条件看,王某是针对罗某正在进行的不法暴力侵害。本案中,对于罗某转身逃跑的行为,尽管一方面可以视为其停止了不法侵害,但另一方面,就突入其来遭受不法暴力侵害的王某来说,要让他在此时准确地作出上述判断则是非常苛刻的,也是不客观的。因为,从现场的实际情况看,王某先前见到的是多人扔砖头、高喊"砍死他!"的暴力侵害情形,所以,"罗某逃跑了"即或是其放弃犯罪和停止了不法侵害,但王某也仍然是不能据此就判定实际威胁已经完全消除了,由于有惧怕、过于激愤等心理因素的作用,王某一时的确难以分辨,因此,其继续进行的防卫行为应是适时的正当防卫行为,并非事后的报复性、故意伤害性的防卫。第三,王某防卫的对象是针对的不法暴力侵害者罗某,并致其损伤。 综观本案,因王某的行为同时具备了以上三个法定条件,所以,其行为应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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