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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之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 | 十大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裁判要点

1.当事人未能提供股权代持协议,仅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但又未注明汇款用途,也未提交委托他人认购公司股份内容的其他证据的,其请求确认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公司股权归其所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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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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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解析

 

1. 王某某是否是隐名股东?

从宋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与孙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是宋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是宋某某,虽然宋某某认可王某某和其共同出资支付股权转让款65万元,但在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佐证且海南某医药公司和陈某奇又不认可的情况下,仅凭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王某某的隐名股东身份。

2. 廖某某将股份转让给陈某华后,宋某某是否还具有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

根据廖某某与陈某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双方未在该协议中提到廖某某系代持股份。尽管该协议的转让价为0元,且陈某华与陈某奇为兄弟关系,但并不能由此推测陈某华系代持。宋某某主张陈某华系代持,但其并未与陈某华签订代持协议。宋某某和王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非是宋某某的,且所谓的股权代持费亦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在廖某某与陈某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廖某某将股权转让给陈某华后,陈某奇、廖某某、陈某华已经召开了股东会议确认了这一事实,并相应修改了公司章程,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参照民法典311条善意取得制度,陈某华取得公司股权,宋某某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典型意义

 

因公司特殊主体限制或投资者基于自身情况或商业考虑等因素,无法或不想表明其股东身份,便采取股权代持的方式由其实际出资,其他人代持其股份。法律承认股权代持的合法性,股权代持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并不鲜见。股权代持有商业上的便利性,但也存在法律上的风险性,一旦实际出资人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代持事实的,将面临“人财两空”的局面。本案判决旨在提醒实际出资人在选择由他人代持其股权时要全面考虑法律风险,提高证据意识,签署书面代持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转账须注明款项用途,要求公司出具实际出资证明等,避免自身的投资权益遭受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原文

 

宋某某、王某某与海南某医药公司及陈某奇、孙某某、陈某华、廖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海南某医药公司原股东为孙某某、陈某奇。陈某华与陈某奇系兄弟关系。2015年9月9日,宋某某与孙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孙某某将其持有的海南某医药公司50%的股权以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宋某某。宋某某和王某某称65万元股权转让款二人各出资一半。之后,宋某某向海南某医药公司支付了55万元、向孙某某支付了1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宋某某与陈某奇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明确双方各自拥有海南某医药公司50%的股份,同时约定双方同意宋某某指定他人为股东。2017年1月4日,宋某某指定的股东廖某某与陈某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廖某某将其持有的海南某医药公司55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50%)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华。同日,海南某医药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变更公司股东为陈某奇、陈某华,并选举陈某华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10日,海南某医药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宋某某、王某某认为其拥有海南某医药公司各25%股权,海南某医药公司拒绝为二人办理相应的股权登记。宋某某、王某某遂起诉请求确认其具有海南某医药公司的股东资格,并要求海南某医药公司和陈某奇、陈某华将50%股权变更至宋某某、王某某名下。

【裁判结果】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琼0105民初5421号民事判决:驳回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宋某某、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琼01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首先,关于王某某的股东资格。从宋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与孙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是宋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是宋某某,虽然宋某某认可王某某和其共同出资支付股权转让款65万元,但在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佐证且海南某医药公司和陈某奇又不认可的情况下,仅凭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王某某的隐名股东身份。其次,关于宋某某的股东资格。宋某某以65万元对价受让了孙某某在海南某医药公司享有的50%股权,并由廖某某代其持有,其他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宋某某当时系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本案的关键是宋某某现在是否还具有海南某医药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廖某某与陈某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双方未在该协议中提到廖某某系代持股份。尽管该协议的转让价为0元,且陈某华与陈某奇为兄弟关系,但并不能由此推测陈某华系代持。宋某某主张陈某华系代持,但其并未与陈某华签订代持协议。宋某某和王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非是宋某某的,且所谓的股权代持费亦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在廖某某与陈某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廖某某将股权转让给陈某华后,陈某奇、廖某某、陈某华已经召开了股东会议确认了这一事实,并相应修改了公司章程,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宋某某如认为廖某某作为代持人将股权转让给陈某华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可以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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