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05372号
原告:杨某某,女,出生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袁广武,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鹏剑,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出生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告:张甲,男,出生略,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市东城区演乐胡同某房是原告所有的房屋,自2001年开始,被告张某某即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在该房屋内居住,被告张甲系被告张某某之子,亦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双方之间续签过多次合同,最后一份合同于2012年7月底到期。合同履行中,被告找各种借口,自2006年3月开始陆续拖欠原告房租达407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约时的租金标准已远远低于同地段的房租标准,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多次欠交房租,存在不诚信的行为。合同到期后,被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房,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判令二被告将北市东城区演乐胡同某北方两间房屋腾退,交还原告使用;三、判令二被告支付2012年9月30日之前所拖欠的房租39200元;四、判令二被告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租金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自2001年和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开始至2012年,每次的房租交接都是其和杨某某之间进行的,其儿子张甲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张甲这些年也是偶尔回来,不应成为被告。现在被告张某某正在找人要账,然后再和原告协商解决。且自2001年租房至今,房屋及空调的维修、上下水的更换都是被告找人修的,也没在乎过钱。希望法院给予一定时间和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张甲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涉案的北京市东城区演乐胡同某房是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告提交了双方2009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本市东城区演乐胡同某房屋,租赁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租金为每月1100元。原告提交了双方2011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的房屋与租金标准与前合同一致,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日中2012年8月1日。原告主张与被告张某某自2001年开始即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张某某承租使用涉案房屋至今,被告张某某对此认可。
原告提交了一份张某某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张某某截止到2012年9月共欠杨某某房租40700元整。”经向张某某核实,张某某认可是其所签。原告主张双方2011年8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就租金和租赁合同事宜协商未果,被告既不缴纳租金,也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放弃了法定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自2001年起即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后又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至2012年8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就续签合同交付租金等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合同到期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现被告张某某既未缴纳租金,也未与原告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张某某已无权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的房屋腾退,交还原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承租使用原告的房屋,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且在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拖欠租金的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向其支付2012年9月30日前的房屋租金39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目前被告张某某仍在使用涉案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租金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标准,本院参照双方租赁合同的标准,酌情予以确定;被告张甲并非该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解除与张甲的租赁关系、张甲拖欠的租金及支付合同解除后租金损失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张甲亦无权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故原告要求其将涉案房屋腾退,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
二、被告张某某、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演乐胡同某房腾退,交还原告使用;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二0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前的房屋租金三万九千二百元;
四、被告张某某于房屋腾空之日给付原告杨某某自二0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时止的租金损失(按照每月一千一百元的标准支付);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双庆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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