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33034号
原告袁某,男,出生略,汉族,北京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承富,北京市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不详。
原告袁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承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我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两处涉案房屋进行室内居室装修,总工程款为62000元,工期为40日(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0月30日),延误工期违约金按工程造价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合同签订后,我依约支付了首付款34100元,并向其交付了两处涉案房屋,但被告却一直未开工,被告虽曾向我书面承诺,但仍未履行其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我34100元;3、被告向我支付违约金186000元。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像素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装饰装修总工程款为62000元,原告先行支付34100元,工程过半后支付217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6200元,工期为40日(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竣工0期为2011年10月30日)。该合同还约定如由于被告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被告应支付工程造价金额的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工程款34100元,并于2011年9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两处涉案房屋用电卡。
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拖延装修工程,未实际开展装饰装修工程,并提交了两份《承诺书》予以佐证,其中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被告之法定代表人承诺于2011年12月底结束对1213号房屋、1217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如不能结束,每天付违约金300元至结束为止;2012年1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被告无法在2011年12月底前装修完成,双方约定于2012年3月10日前完成工程,被告须于2012年2月10日告知原告是否能如期完成工程,违约金以《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与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之间高者为准。
审理中,本院到其中一处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该房屋为毛坯房,未见装饰装修。
本院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未果,又通过司法专递邮件向其联系地址及住所地邮寄起诉书与传票亦未成功送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亦未按时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预算表、银行付款凭证、《承诺书》、《收条》、《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4100元,被告却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促,仍未在其承诺期限内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装饰装修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反约定导致合同被解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但其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合同履行过程、延误期间及本案查明事实予以酌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某与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袁某装饰装修款三万四千一百元;
三、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袁某违约金二万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元、公告费(含开庭公告费260元及判决公告费)均由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诏锋
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
人民陪审员 张 宪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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