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质押式交易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其独特的交易结构设计,既能为资金融入方提供资金来源,盘活资产,也能保障融出方的权益。随着 2013 年《股票质押式回购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的出台,极大提高了相关业务的标准化程度,股票质押式回购的交易规模出现爆发式增长,是资本市场一项重要且特殊的交易类型。同时,由于作为质押标的的上市公司股票具有波动性,因而也产生了大量的纠纷。本文将以(2019)最高法民终1917号案,上诉人石河子市瑞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谭颂斌、周娟与被上诉人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为基础,分析质押式股票回购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一、基本案情
石河子市瑞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瑞晨)是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其中谭颂斌为有限合伙人,周娟为普通合伙人。2017年10月15日,瑞晨向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证券)出具《股权质押同意函》,瑞晨同意以自身持有的银禧科技公司股票24778300股质押,向中原证券办理股票质押回购业务。2017年11月,双方先后签订《业务协议》及《股权质押回购协议》(以下统称为协议),瑞晨作为融资方,向中原证券融资2亿元。双方约定警戒线为160%,平仓线为140%,回购期限为365天,利率6.4%,利息按季度支付。协议签订后,双方以案涉股票办理了质押登记。
协议履行期间,瑞晨补充质押95万股银禧科技公司流通股股票,并办理了股票质押登记,质押股票共计25728300股。2018年8月到9月,瑞晨分7次偿还本金共742万元。2018年9月底10月初,中原证券通过强制平仓卖出1198400股银禧科技公司股票,成交金额为8078648.54元,卖出所得资金归还罚息3498465.96元(庭审中,中原证券称罚息即违约金),归还本金4580182.58元,剩余质押股票数量为24529900股。
2018年6月19日收市时,按照收市价格计算,履约保障比率为128%,低于预警线和平仓线,中原证券向瑞晨发送通知要求瑞晨按照协议约定采取相应措施,但瑞晨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同时,瑞晨自2018年6月29日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且协议期满后未履行股票回购义务。中原证券作为原告,以瑞晨、谭颂斌和周娟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包括本金、违约金、保险费、律师费、确认质押股票优先受偿权以及两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诉讼情况
本案历经河南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中原证券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一审判决情况见下表:
一审诉讼请求 | 一审裁判 | |
本金 | 187999817.4元 | 支持返还本金 |
违约金 | 以融资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1日为14958004.27元 | 违约金日万分之五,折合年利率18%,低于民间借贷规定的24%,合法有效,支持支付利息 |
律师费 | 916984元 | 律师费系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因此,未支付的50余万元律师费应当由瑞晨承担 |
财产保全保险费 | 20万元 | 收费标准符合地方相关规定,支持中原证券 |
确认优先受偿权 | 确认中原证券对剩余24529900股质押的股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 | 支持中原证券 |
合伙人责任 | 两合伙人谭颂斌、周娟无限连带责任 | 谭颂斌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周娟以其认缴的出资额600万元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
一审判决作出后,三被告就违约金、保险费、律师费以及周娟的连带责任问题提起了上诉,上诉请求及二审裁判见下表:
上诉请求及理由 | 二审裁判 | |
本金 | 未上诉 | 维持 |
违约金 | 案涉标的证券为无限售条件股份,因此,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若瑞晨合伙企业、谭颂斌、周娟出现违约行为,中原证券公司依约有权就质押标的证券进行违约处置,但瑞晨合伙企业、谭颂斌、周娟无需承担违约金责任,中原证券公司处置所得资金不应用于支付违约金 | 不支持上诉请求,维持一审相关判项 |
律师费 | 剩余50余万元律师费未实际支付,不应支持 | 不支持上诉请求,维持一审相关判项 |
保险费 | 引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58号判例(标的1.88亿元,保费69000元),主张本案保费过高 | 不支持上诉请求,维持一审相关判项 |
优先受偿权 | 未上诉 | 维持 |
合伙人连带责任 | 周娟系有限合伙人,且已足额出资,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 | 改判。周娟对合伙企业债务不承担责任
|
【一、二审法院对于各项诉请的主要裁判理由】
1.本金
根据协议约定,瑞晨向中原证券融资本金为2亿元;2018年9月底10月初,中原证券强制平仓卖出部分股票偿还本金4580182.58元;2018年8月到9月,瑞晨分7次偿还本金共742万元,有7份还款协议为证,尚欠本金187999817.4元,两审法院对前述金额均予以认定并支持。
2.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瑞晨所持银禧科技公司25728300股股票,按2018年6月19日收市价格计算,履约保障比例为128.11%,已经低于协议约定的警戒线,也低于协议约定的平仓线。中原证券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第五十条约定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8月31日向瑞晨合伙企业发出了通知,瑞晨合伙企业盖章签收,但是瑞晨合伙企业未按照《业务协议》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约定采取履约保障措施,使交易履约保障比例超过警戒线,构成违约。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融资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日万分之五折算成年利率为18%,低于民间借贷规定的24%。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了中原证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瑞晨、谭颂斌和周娟上诉称,根据《业务协议》,当质押标的证券为限售条件股份时,如瑞晨、谭颂斌、周娟出现违约行为,中原证券通过违约处置所得资金可用于偿还融出方并支付违约金,而本案股票为无限售条件股票,因此瑞晨、谭颂斌和周娟无需支付违约金。最高院对此认为,协议虽有限售条件股份的约定,但并未约定质押标的为无限售条件股份时,瑞晨、谭颂斌、周娟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3.优先受偿权
协议约定了股权质押事项,且案涉股权已办理质押登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原证券对质押的股权的处置价款在赔偿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4.保险费和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协议约定,质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实现质权和债权所发生的的费用,因此,中原证券购买诉讼保全保险所花费的20万元应当由三被告承担;中原证券为本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916984元,已支付40万元,剩余516984元虽然未支付,但属于“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因此对律师费也全额支持。
二审中,瑞晨、谭颂斌和周娟提交了河南高院的一份判决作为证据,欲证明本案的保险费过高,二审法院认为:瑞晨、谭颂斌和周娟提交的判例为诉讼保全,而本案为诉前保全,情形不同,且瑞晨、谭颂斌和周娟无法证明保险费用过高,因此维持了一审判决。
5.合伙人连带责任
中原证券起诉要求瑞晨、谭颂斌和周娟对本金、违约金、保险费和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谭颂斌作为普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周娟作为有限合伙人且出资已实缴,应当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无论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判令有限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即意味着有限合伙人或者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无需再单独判决有限合伙人或者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据此对一审判决周娟的部分予以改判。
延伸阅读:
在我国,质押式股票回购的交易主体是证券公司和上市公司股东,因为场内质押全程需要证券公司操作,各种指令需要通过证券公司执行,通过交易所和中国结算的系统完成交易。为了保证交易效率,一般双方不会签署单独的股票质押合同,而是在《业务协议》中约定相关事项,《业务协议》一般为证券公司的制式合同,对一般的关键点约定的较为明确,包括:标的证券、股份性质、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金额、购回交易金额、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回购期限、到期购回、提前购回、延期购回、补充质押、部分解除质押、终止购回、违约处置、履约保障比例、预警线、平仓线、平仓的情形和处置的方式、利率等。
在办理质押式股票回购纠纷案件中,首先要考察合同效力。如前文所述,《业务协议》一般为证券公司的制式,这涉及格式条款相关问题,另外还需要关注合同约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等,这里可以参考九民纪要关于违反规章是否应认定合同无效的论述,“只有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才应认定合同无效”。
其次,重点考察违约行为、违约日期、违约责任等,有层次地设计诉讼请求。一般来说,出现较为频繁的违约行为包括不按时支付利息、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等;合同一般会对违约责任以及担保范围进行详细约定,如利息、罚息、维权费用等,需要注意的是,利息及违约金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可以参照民间借贷规定的24%上限。
此外,在质押式股票回购纠纷案件中,质押物为上市公司股票,纠纷多发生于股票市值出现大幅波动之时,围绕质押股票处置的博弈是双方采取一切手段背后的逻辑。在新经济形势下,旧有的简单纠纷可能会逐渐减少,新风险、新纠纷可能会逐渐浮现,律师在处理相关诉讼或者非诉业务时要以客户需求为中心,审慎评估风险,采取合理的应对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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