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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一般自首认定与特殊自首认定

1.毒品犯罪一般自首认定

(一)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可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形式自首两种,其构成条件不同。

(2) 投降的一般形式

一般自首形式是指犯罪后归案前的自首,即犯罪分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建立一般投降形式,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这是一般自首形式的前提条件,其核心是强调罪犯自首的自觉性。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在被绳之以法之前,向有关机关承认自己犯罪的事实,并自愿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的行为。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处理。

2。犯罪分子自首后,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建立一般投降形式的必要条件。

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属于数罪的,应当要求其如实供述数罪的全部犯罪事实。但如果只供认若干罪行中的一部分,则只能自首其如实供述的部分罪行;但你不能因司法机关发现的窝藏罪而自首。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属于数罪的,应当要求其如实供述数罪的全部犯罪事实。但如果您只承认数项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则只能对您如实供述的犯罪行为自首;但你不能因司法机关发现的窝藏罪而自首。如果自首的犯罪分子是同案犯,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身份和作用的具体情况,对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提出不同的要求。

一般来说,主犯不仅要如实供述其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实,包括其作为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的各种犯罪事实,或者其作为主犯的犯罪事实,并要求如实供述其已知的同案犯及其共同犯罪事实;对于共犯、胁迫共犯,除要求其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实外,还要求其如实供述其已知的共犯。否则,就不能算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向警方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翻供的,不能视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能够如实供述的,应当视为自首。当然,认罪后找借口或者进行必要的纠正,不能视为翻供。

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能建立一般的投降形式。

2。特殊投降形式

特殊形式自首,又称准自首或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的行为。要建立特殊的投降形式,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自首的人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

2。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罪行。所谓自己的其他犯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实施但尚未被司法机关查处的其他独立的犯罪行为。需要指出的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并必须符合供述的主动性、真实性、彻底性。 。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能成立特殊投降。

以上是毒品犯罪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认定的具体情况。我希望它能帮助您解决您的问题。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纠纷,如需走诉讼程序,建议您提前咨询相关专家律师,避免走弯路,更好地解决您面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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