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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工伤赔偿纠纷案评析

一、案情简介

原告:烟台一家公司

被告:济南公司、纪、朱

主要事实:原告是济南某医院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承包商。济南某公司建设项目的钢材供应商为吉、朱。2006年7月3日,原告安排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人工卸载线形圆盘钢。由于卡车司机张(无运输资格证)的野蛮操作,钢筋工刘突然倒翻,被轧钢筋压垮,经抢救无效死亡。济南天桥区安全监督管理局认定事故主要是由于原告违反行业操作规程和安排非专业卸货造成的。张的野蛮工作是事故的直接原因。济南某医院的安全监管不到位,事故的间接原因是个体运输业主王雇佣了无运输资格证的张。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刘的亲属签了《抚恤金赔偿协议书》,原告为刘的亲属在工作中死亡支付了15.5万%的赔偿金。刘的亲属将其权利转让给供应商,并将所有其他索赔权转让给原告。

原告认为,根据济南一家公司与济南一家医院之间的合同协议,济南一家公司有义务装卸钢材。原告帮助济南某公司卸下钢材,导致刘死亡,被告应承担原告向刘亲属支付的工伤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引用《**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关于帮手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15.5万元的工伤赔偿。

同时,由于济南某公司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将其股东纪、朱列为被告。

二、争议的焦点

(1)原告在支付工伤赔偿后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

(2)被告是否应对事故承担责任。

(三)本案诉讼标的。

三。法律分析

接受被告委托后,我们作为承办律师对案件进行了认真分析,认为在原告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对死者亲属进行工伤赔偿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是本案的重点。

(1)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无权向被告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本单位全体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职工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原告应依法为其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如果员工因工伤死亡而未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必须按照第60条的规定向员工亲属支付丧葬费和其他费用,这是原告的法定义务。

同时,《**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如果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雇员造成人身伤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方索赔。本条的规定不应

《工伤保险条例》由济南的一家公司和济南的一家医院签署。原告不是合同的主体,因此原告无权根据合同向济南的一家公司索赔违约责任。同时,本合同第九条仅规定由供方承担运输、运费和起重卸货费用,对卸货义务的归属没有约定。因此,原告声称济南的一家公司不能承担起装卸义务。原告作为专业施工单位,违反了行业操作规程。在没有安全卸载计划和起重设备的情况下,安排人工卸载在主观上是错误的。

虽然卡车司机王某在事故中有过错,但他受雇于个体运输经营者张某,与济南某公司无合法雇佣关系。济南某公司与个体运输客户张是一种合同关系。张经常用卡车为济南的一家公司运送钢材,并根据实际工作量进行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如果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承揽人对第三方造成损害或者对自己造成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济南的公司不必承担雇主的责任。

同时,济南天桥区安监局的意见也没有认定济南某公司对事故负责。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70条,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一般比其他书证更为有力。因此,济南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不存在追偿问题。

(3)原告与刘谋亲属签署的权利转让条款无效。

人身损害赔偿显然是针对个人的,权利人和义务人都是合法的,不能随意变更。《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条明确规定,本条所称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或其他伤害原因遭受直接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受害人抚养负有法律义务的受害人抚养以及已故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在本案涉及的人身伤害案件中,死者的近亲属是唯一的赔偿权利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替其行使索赔权,转让该索赔权的协议也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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