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无代持,鸡飞蛋打又入狱——浙江绍兴商会会长谢某某集资诈骗无罪辩护案
【摘要】谢某某因与他人合伙竞拍一座矿山采矿权耗资141亿元,后来又高价收购另一合伙人全部股份,并到处借款投资矿山1亿元以上后,快进入实质性开采阶段。银行一笔800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需要偿还,需要继续融资。此时,多年向其提供借款的任某某提出帮谢某某的华盛矿业向银行贷款13亿元,在贷款过程中又提出谢某某的企业与他人的企业向银行贷款存在连带担保和有违约企业情形,谢某某不能以华盛矿业股东身份出现,需要将股权由他人代持才行。于是口头约定由代持,协议约定将谢某某名下的80%的股权,以工商登记的认缴出资额3424万元转让给任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后银行贷款下来后,华盛矿业的股权变更成了任某某,任某某成为矿山名正言顺的股东后,便一脚将谢某某踢出并指使马仔报案,以谢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婚罪三个罪名刑事追究。
一、案情介绍
商会会长不是政府官员,而是以资产的多少和愿意奉献的精神,由当地富豪们选举产生的。浙江省绍兴市商会会长谢某某,二十年前在当地开了一家歌舞厅,聘请一位能歌善舞的、刚大学刚毕业的美女房某为其弹钢琴,谢某某被房某的美丽和才华打动了,后谢某某与其日久生情,便与房某姘居并生了一个儿子,谢某某便很少回家,与其妻子的关系便名存实亡,其妻子丁某对房某讲,她自己得不到谢某某,也要让房某得不到,一直到现在生死不同意离婚。谢某某生意越做越大,有几家公司,年收入过亿,上市没有问题但未上市。2013年,谢某某通过竞拍以141亿元取得一矿山采矿权,将矿山股权20%由其外甥史海峰代持、另80%登记在自己名下。在矿山需要大量资金投入时,在外高利借款人民币17440万元,还本付息12739万余元,即尚欠4701万元。其间,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借新还旧融资,相信一朋友任某某(谢某某向任某某借款8800万,尚欠2207万元未还)的话,任某某告知谢某某联合担保的企业贷款出现逾期,影响谢某某的公司银行贷款,需要将谢某某的股东身份进行变更,才能以其公司名义贷款13亿元。因关系不错而且有求于她,不好意思让其与自己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过分相信任某某,谢某某按任某某的要求,将其矿业公司登记在自己名下的80%的股权,约定以3424万元转让给任某某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变更后,贷款虽然贷下来了,任某某掌控矿山后,一脚将谢某某踢出矿山,并指使马仔向公安机关报案,以谢某某在外欠债太多,以“涉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婚罪”三个罪名刑事拘留。
二、相关法律规定
集资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释义】
集资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
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
(2)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向集资者允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利率50%以上的高回报率的。
2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的行为。
3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
【三】立案标准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立案追诉,刑期五年以下。
(二)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刑期五年至十年。
(三)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刑期十年以上或无期。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条文释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成为实施犯罪者。单位犯罪尤为常见,例如一些基金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等,当然还有近1年内频频见诸报端的P2P网贷平台。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但行为人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4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指社会上大多数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吸收资金,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立案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重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条文释义】
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也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
2客观要件
重婚罪的客观表现通常有:
(1)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的。
(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型。
(3)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结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型。
(4)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已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二是没有配偶的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4重婚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如果没有配偶一方确实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无配偶一方不构成重婚罪,有配偶一方则构成重婚罪。
【立案标准】
1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的。
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型。
3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此即两个事实婚的重婚。
4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结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型。
5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已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三、辩护要点
通过全案审查,谢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的借款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的借款性质一样,《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谢某真实意思表示,转让价款背离客观,协议无效。
四、辩护效果
2016年谢某某刚被刑拘时其家属前来咨询过我,因当时未形成委托关系。两年后再次来委托我担任辩护人时,也是二审发回重审的第二次上诉阶段。该案一审判处12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二审发回重审,重审后因检察院增加几笔借款诉讼,还多还多判决了几个月,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的借款人民币17440万元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690万借款作为集资诈骗罪,还有重婚罪,三罪数罪并罚判处12年零10个月;第二次上诉后家属前来委托杨承富和李青律师担任辩护人,要求打掉集资诈骗罪。经过我们的精心策划,认为二审焦点是要动摇法官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案需要控告任某某,以任某某涉黑涉恶向扫黑部门控告,还将控告材料邮寄一份给承办法官。让法官知道,如果自己维持原判错判了的话,不排除也会遭到谢某某的控告的信号,我们将反映材料写好后打印出来让谢某某签字,然后邮寄了法院(中院、高院和最高法)系统、各级扫黑办、公安系统扫黑办和二审承办法官。我们认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的借款作为集资诈骗证据不足,谢某某不是真正的转让,其协议签订后自己仍然投入矿山数百万元。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我们律师的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存疑,对集资诈骗罪不予认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6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重婚6个月,数罪并罚判处7年有期徒刑,打掉了集资诈骗罪,减少了5年零10个月,达到了预期目的,谢某某也非常满意!继续委托我们为其民事诉讼代理。
附录1:采矿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采矿许可证
(副本)
证号:C3300002013057130129826
采矿权人:慈溪华盛矿业有限公司
地址: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龙瑞路
矿山名称:慈溪市龙山镇金岙村金夹岙普通建筑用石料(花岗岩)矿
经济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开采矿种:建筑用花岗岩
开采方式:露天开采
生产规模:58万立方米/年
矿区面积:00999平方公里
32201109
有效期限:陆月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1月30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印)
采矿登记专用章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印制
(1980西安坐标系)
矿区范围拐点坐标
点号X坐标Y坐标
113326233044136372297
12332605551,4136399142
13332600538,4136394296
14,332590346,4136393539
15,332579421,4136380290
36,332599855,4136356790
标高:从1253米至9米
开采深度:由1253米至9米标高共有6个拐点圈定
附录2:股权转让协议书
股权转让协议书
出让方(甲方):谢某某
受让方(乙方):任某某
经慈误华盛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甲、乙双方就转让慈溪华盛矿业有限公司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转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即方愿意将占慈汉华感矿业有限公司80%的股权(原认缴出资额计人民币3424万元,已足额交付)以人民币3424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上述股权。
2转让的股权的交割日期:本协议签订之日即为转让的股权的交割日期;上述转让的股权自交割之日起,甲方在慈溪华盛矿业有限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由乙方承继。
3股权转让款的交付日期:乙方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天内,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将股权受让款交付给甲方。
4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和慈溪华盛矿业有限公司依法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本标的股权的转让变更手续。
5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办法:协议各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若违反本协议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违约方承担贵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协议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6本协议若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7本协议书一式二分,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若干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并一经签订,就作为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本标的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之依据。
8签订协议地点:慈溪华盛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
9签订协议时间:2015年5月5日
出让方(甲方)签字:谢某某
受让方(乙方)签字:任某某
慈溪华盛矿业有限公司(盖章)
2015年5月5日
附录3:逮捕证
绍兴市公安局
逮捕证
绍公(法)捕字[2016]1000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兹由我局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谢某某(性别男,出生日期1967年01月17日,住址浙江省绍兴县马鞍镇新围村478号)执行逮捕,送绍兴市看守所羁押。
绍兴市公安局(印)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本证已于2016年2月26日14:40时向我宣布。
被逮捕人:谢某某(签字)
本证副本已收到,被逮捕人谢某某已于2016年1月20日由送至我所(如先行拘留的,填写拘留后羁押时间)
接收民警:马希希
绍兴市看守所(印)
2016年2月26日
此联附卷
附录4:起诉书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越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701 178732,汉族,初中文化,系浙江华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浙江华盛钙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浙江枫森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浙江绍兴光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新围村478号。1999年因犯行贿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重婚罪,于2016年7月25日移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9月6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2017年1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6年11月20日、2017年2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2年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以其任法人代表和实际控制的公司需要资金投资、转贷,以矿山经营需要资金投资或是归还他人借款等为由,以月息2分—6分不等的利率,向邱剑方、陆金仁、金张荣等10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吸得存款人民币13570万元,其中先予扣除利息人民币10635万元,实际吸得存款人民币134636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2年3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25分的利率向唐文紫吸收存款人民币170万元。至案发时本金尚未归还,支付利息人民币7225万元。
2 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4分的利率向邱剑方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至案发时已还本付息共计人民币1069万元。
3 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3分的利率先后多次向何永衣吸收存款人民币7405万元。至案发时本金归还647506622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86057386万元。
4 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3分的利率先后3次向陈晓峰吸收存款人民币800万元。至案发时本金尚未归还,支付利息人民币497万元。
5 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2分和3分不等的利率向金张荣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至案发时尚未还本付息。
6 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3分的利率向童顺娟吸收存款人民币215万元。至案发时本金尚未归还,支付利息人民币6042万元。
7 2014年3月15日至4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5分的利率先后5次向余炳炎吸收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先予扣除利息人民币10635万元,实际吸收存款人民币189365万元。至案发时本金尚未归还,包括先予扣除利息在内共计支付利息人民币690万元。
8 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2分的利率向陆金仁吸收存款人民币200万元,至案发时尚未还本付息。
9 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6分左右的利率同僮利娟吸收存款人民币750万元,至案发时本金已归还,支付利息人民币492万元。
10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2分的利率向高张坤吸收存款人民币30万元。至案发时本金尚未归还,支付利息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交易记录、借条、支付明细表、借款合同、承兑汇票复印件、对账确认书、证明、承诺书、财务报表、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资料查询记录等;
2证人邱剑方、陆金仁、金张荣、余炳炎、童顺娟、陈晓峰、何永水、唐文紫、任洪利、高张坤、曹哲、谢枫、张平、房洁等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二、集资诈骗
2014年6月入被告人谢某某在绍兴地区巨额高息借款已无法还本付息、银行贷款已经逾期的情况下,以“矿山投资”等为由,向被害人沈召辉、金伟刚等人“借款”,并应于归还他人借款和支付他人借款利息。具体分述如下:
1 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投资矿山”为由,以月息6分的利率多次向沈召辉“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并用于归还他人借款或支付他人借款利息。至案发时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652万元。
2 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以月息3分的利率向金伟刚“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用于支付他人借款利息。至案发时已支付利息人民币6万元。
3 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以月息3分的利率向金旭东“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用于支付他人借款利息。至案发时已支付利息人民币6万元。
4 2015年3月至8月,被告人谢某某以“矿山经营”为由,以月息5分的利率多次向王守虎“借款”人民币370万元,并用于归还他人借款或支付他人借款利息。至案发时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万元。
另,被告人谢某某在高息借款无法还本付息、资金十分紧张的情况下,仍动用拆借资金12667万元为其房洁购买保时捷轿车1辆,动用拆借资金119万元为房洁买房支付首付款。
1书证:协议书、业务回单、支付明细表、借条、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物资料等;
2证人任洪利、房洁等的证言;
3被害人沈召辉、金伟刚、金旭东、王守虎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三、重婚
被告人谢某某与丁水娟于1989年7月5日登记结婚,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7年至今与房洁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3年3月13日育有一子。2016年1月20日9时30分,被告人谢某某在绍兴市长城宾馆被警察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婚姻登记记录档案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丁水娟、房洁、曹哲、张平、陈友兴、房雷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又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谢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第六十九
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印)
检察员:郝永
二○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十六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附录5:补充起诉书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补充起诉书
越检公诉刑补诉[2018]1001号
被告人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重婚一案,本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谢某某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越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4分的利率:向傅天月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至案发时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8万元,本金尚未归还。
2 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3分的利率向章水娟吸收存款人民币300万元,至案发时已还本付息至少人民币300万元。
3 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4分的利率向周军良吸收存款人民币400万元,至案发时已还本付息。
4 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3分的利率多次向周军良吸收存款人民币2600万元,先予扣除利息人民币666万元,实际吸收人民币21334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532万元,本金未归还,后周军良通过拍卖被告人谢某某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执行到部分款项。
5 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意5分的利率多次向丁铭祥吸收存款人民币493万元,至案发时未还本付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民事起诉状、借条、借款协议、承诺书、交易记录、业务回单、明细表、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丁铭祥、姚崇凯、余炳炎、周军良、鲁文娟、章水娟、傅天月、何永水等的证言;
3 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补充起诉,请依法判处。
越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印)
检察员:郝永
二○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附录6:中院二审发回重审裁定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浙06刑终437号
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701178732,汉族,初中文化,系浙江华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和浙江华盛钙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浙江枫森贸易有限公司和浙江绍兴光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住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新围村478号。1999年因犯行贿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承富、李青,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重婚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浙0602刑初2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百坤、王奇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某集资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刑初23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建木
审判员祝叶飞
审判员李莹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印)
二○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附录7:中院第二次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浙06刑终285号
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浙**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和浙**盛钙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浙江枫森贸易有限公司和浙江绍兴光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住绍兴市柯桥区。1999年因犯行贿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承富、李青,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重婚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浙0602刑初2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浙06刑终437号二审裁定,以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某集资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8)浙0602刑初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海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百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2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以其任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的公司需要资金投资、转贷,以矿山经营需要资金投资或是归还他人借款等为由,以月息2分至6分不等的利率,向唐某、邱某1、何某等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吸得存款人民币17613万元,其中先予扣除利息人民币17295万元,实际吸得存款人民币17440万余元,至案发时合计还本付息人民币12739万余元。具体是:
1 2012年3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25分的利率向唐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70万元。至案发时本金尚未归还,支付利息人民币7225万元。
2 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4分的利率向邱某1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至案发时已共计归还人民币1069万元。
3 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3分的利率先后多次向何某吸收存款人民币7405万元。至案发时归还本金647506622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86057386万元。
4 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3分的利率先后3次向陈某吸收存款人民币800万元。至案发时本金尚未归还,支付利息人民币497万元。
5 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2分和3分不等的利率向金某2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至案发时尚未还本付息。
6 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3分的利率向童某1吸收存款人民币215万元。至案发时本金尚未归还,支付利息人民币6042万元。
7 2014年3月15日至4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5分的利率先后5次向余某吸收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先予扣除利息人民币10635万元,实际吸收存款人民币189365万元。至案发时本金尚未归还,包括先予扣除利息在内共计支付利息人民币6997万元。
8 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2分的利率向陆某吸收存款人民币200万元,至案发时尚未还本付息。
9 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6分左右的利率向童某2吸收存款人民币750万元。至案发时本金已归还,支付利息人民币492万元。
10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2分的利率向高某吸收存款人民币30万元。至案发时本金尚未归还,支付利息人民币3万元。
11 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投资矿山”为由,以月息6分的利率多次向沈某吸收存款人民币450万元,用于归还他人借款或支付他人借款利息。至案发时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652万元,案发后至少已归还250万元。
12 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5分的利率向王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
13 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4分的利率向傅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至案发时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8万元,本金尚未归还。
14 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3分的利率向章某吸收存款人民币300万元,至案发时已还本付息至少人民币300万元。
15 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8分的利率向周某吸收存款人民币400万元,至案发时已还本付息。
16 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等人以月息3分的利率多次向周某吸收存款人民币2200万元,先予扣除利息人民币666万元,实际吸收人民币21334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532万元,本金未归还,后周某通过拍卖被告人谢某某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执行到1388万余元。
17 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5分的利率多次向丁某1至少吸收存款人民币493万元,至案发时未还本付息。
二、集资诈骗
被告人谢某某因债台高筑,无法按约还本付息,于2015年5月5日将其名下慈溪华某2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此后,被告人谢某某隐瞒已将自己名下矿山股权转让他人以及史某名下矿山股权已出质的事实,继续以矿山经营所需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在慈溪地区向某刚、金某东某王某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370万元。至案发时,仅支付利息人民币20万元,造成巨额集资款无法返还。具体是:
1 2015年5月5日至8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以“矿山经营”为由,以月息5分的利率多次向王某集资人民币270万元,用于归还他人借款或支付他人借款利息。至案发时已支付利息8万元。
23 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以月息3分的利率向某刚、金某4东各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至案发时已支付金某1、金某4东利息人民币各6万元。
三、重婚
被告人谢某某与丁某2于1989年7月5日登记结婚。其在与丁某2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1997年起与房洁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3年3月13日生育一子。
在与房洁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12月出资12667万元,为房洁购买保时捷轿车1辆,于2014年12月出资119万元为房洁购买慈溪市浒山街道玫瑰园121102商品房支付首付款。
2016年1月20日9时30分,被告人谢某某在绍兴市长城宾馆被警察抓获归案。
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重婚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重婚罪能自愿认罪,并主动供述了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对集资诈骗罪的定性虽有辩解,但尚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绍兴市公安局扣押的浙B×××××保时捷轿车1辆、查封的慈溪浒山街道玫瑰园121102商品房1套,在判决生效后予以拍卖,车辆拍卖款及房产拍卖款中的119万元及相应的增值部分,按比例退赔给唐某、何某、陈某、金某2、童某1、余某、陆某、高某、王某、金某1、傅某、周某、丁某1;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并退赔给上列人员;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查封和冻结的其他财物,依法处理。
谢某某上诉提出:1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唐某、何某、陈某、童某2等12人或系其公司员工,或系其多年朋友,或专门放高利贷,向上述人员的借款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2对重婚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3对集资诈骗犯罪事实中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主要理由为:(1)2015年5月其仍然是华某2矿业的实际股东,矿山未实际转让;(2)当时虽然负债累累,但其名下的企业仍在正常经营,并不能以此认为其无法归还债务;(3)其借款均用于生产经营和归还欠款,并未用于个人挥霍,也未躲藏逃跑;(4)向王某、金某1、金某4东借款的事实与原判列举的其他借款情况并无实质不同,且一直向该三人支付利息至案发。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审判。
辩护人何百坤对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婚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就集资诈骗事实提出如下意见:1谢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本案集资诈骗犯罪事实的借款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的借款本质上并无区别。2如法庭坚持认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则该罪构成自首,应最大限度予以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1一审审判程序正当合法,认定上诉人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重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2一审认定的集资诈骗犯罪事实尚未查清,认定谢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重婚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邱某1、陆某、何某、陈某、金某2、童某1、余某、高某、沈某、王某、任某、傅某、何某、章某、周某、鲁某、丁某1、姚某证言,支付明细表,人民法院商事诉讼卷宗,协议书,交易记录,借条、借款合同、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证明、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回单,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谢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二审庭审时亦予以认可,足以认定。二审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谢某某提出向唐某等12人借款数额不应当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某非法集资的16名对象中,除了其本单位职工、朋友外,还有其他多名社会人员。对于既向单位内部职工又向社会公众集资的,因整个吸收资金行为是在同一个犯意支配下统一进行,应认定为刑法上的一个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将所有资金统一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诉人谢某某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集资诈骗犯罪事实。经查,原判认定的上诉人谢某某向某刚、金某东某王某借款的时间、理由、数额等基本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金某1陈述、证人任某证言,借条,业务回单、银行转账记录,支付明细表、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谢某某对此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针对上诉人谢某某与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及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事实尚未查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谢某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将其名下慈溪华某2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的事实存疑。谢某某以3424万元的价格转让其名下80%的股权,与该矿业公司当时的实际评估价格15亿余元相距甚远,也没有股权受让款交付的相关证据,且在谢某某当时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矿山进入建设期的情况下,以如此低廉的价格转让股权不符合常理。2即使认定谢某某股权真实转让,谢某某仍实际拥有史某名下20%的股权,其仍系矿业公司的实质股东,股权出质并不剥夺其所有权;谢某某在2015年12月之前仍担任华某2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排除其仍在经营矿山的可能性,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谢某某存在着隐瞒了矿山已转让他人的事实。3尽管谢某某以经营活动所需为由向某刚、金某4东借钱,以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王某借钱,所得钱款用于归还欠款,但综合本案事实和在案证据证明,谢某某前期借款都是为了支付矿山前期投入以及维持名下几家公司的正常经营,因矿山不能及时开采而导致其借款不能及时归还,不能据此认定其有虚构事实的行为。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谢某某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客观行为。
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谢某某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虽然谢某某举债时有大量欠款无法偿还,但其名下或实际控制的华某2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光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华某2钙业有限公司仍处于实际经营状态,有相应的固定资产,其当时的资产状况未经审计,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谢某某当时已经资不抵债,没有偿还能力。2如前所述,谢某某以经营所需为由向某刚、金某东某王某借钱,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之前支付矿山前期投入以及维持名下几家公司正常经营的欠款,仍可视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3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谢某某借款之后有肆意挥霍、携款逃匿、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逃避返还资金等行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谢某某在借款时已经资不抵债或者缺乏还款能力,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三、上诉人谢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后向王某吸收存款270万元,向金某东某金某1吸收存款100万元,至案发时合计支付利息20万元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事实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均一致,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应当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一并认定。即本案中,上诉人谢某某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共计吸得存款人民币17810万余元,至案发时合计还本付息人民币12759万余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某某于2015年5月后向金某东某金某1、王某借款370万元的事实,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对上诉人谢某某、辩护人及出庭检察员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配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又构成重婚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谢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婚罪的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谢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不当,所涉事实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谢某某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2刑初3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2刑初3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三年一月十九日止,罚金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叶飞
审判员翟金源
审判员李莹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印)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傅莹
附录8:向相关部门控告任某某的紧急反映
强烈请求追究以任某某为首的浙江省绍兴市最大“套路贷”
恶势力犯罪集团抢占举报人年利润上亿的采矿权,人为制造假案
将举报人送进大牢判处12年零10个月有期徒刑的
紧急举报
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
举报人:谢某某,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62119670117××××,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新围村478号,因任某某恶意人为制造“套路贷”假案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零10个月(现正二审发回重审上诉二审期间),现押于浙江省绍兴市看守所。
被举报人:任某某,女,195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现为慈溪华盛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联系方式:137******。
任某某系浙江省绍兴市的赫赫有名的“大姐大”,最大的“套路贷”头目,当地政府、公检法的部分高官将资金交由任某某放高利贷、套路贷谋求暴利并为其诉讼讨债保驾护航,单就举报人的慈溪华盛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权(价值数十亿、年利润上亿)被其“套路贷”巧取豪夺,与高官形成利益共同体,现将任某某等人的“套路贷”犯罪行为书面向您紧急举报,跪请依法查处:
一、非法拘禁。
谢某某系浙江华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和浙江华盛钙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浙江枫森贸易有限公司和浙江绍兴光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2008年左右谢某某通过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的民警钟某认识了任某某,之后成为朋友。
2011年4月20日谢某某与他人合资取得了慈溪华盛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权,之后为了矿山的投入开始和任某某有频繁的经济往来,自那时开始任某某大量借款给谢某某以获取高额利息,几年下来资金往来一个多亿,之后谢某某因为资金紧张暂时无法归还时,任某某指使蔡某某、余某某等其团伙人员对谢某某进行纠缠、威胁、跟踪、尾随及暴力胁迫,限制其人身自由,时间持续一个多月,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20日案发时,谢某某多次被任某某指使人软禁在绍兴王朝大酒店和长城宾馆,失去人身自由。任某某安排其黑恶势力团伙成员对谢某某实施“软暴力”,使谢某某产生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扰乱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姚崇凯也惨遭“吃跟班”被非法拘禁9天9夜的遭遇,有姚崇凯2018年4月4日《询问笔录》佐证;任某某非法拘禁举报人的事实,有谢某某的询问笔录和酒店住房记录为证,相关事实有惠美丁等人证实。
二、敲诈勒索。
2007年绍兴古月房产在昌安竞拍一块土地(现为芩草园小区),任某某使用各种手段为难阻挠其拍成功,以此向绍兴古月房产勒索大量钱财。2013年,绍兴古月房产在竞拍一块土地(现为金地澜悦小区)时,任某某又以同样的手段敲诈勒索大量钱财,古月房产派其公司副总唐建国去解决此事。
三、行贿。
1任某某曾介绍原绍兴市副市长李某某的儿子陆志兴借款给谢某某,并收取高额利息;
2 2015年1月,任某某曾介绍鲁迅基金会负责人李某某将管理的基金借给谢某某。当时任某某说借款500万元,谈的时候有任某某的会计楼振兴在场,而实际上谢某某只拿到100多万元,剩余的300多万元被任某某直接拿走称用于偿还谢某某向其借款的利息。任某某说因为借款需要送给鲁迅基金会财务科长10万元“好处费”,这笔钱是由谢某某公司员工诸明交给任某某转交。谢某某公司员工诸明可以证明:谢某某确实收到鲁迅基金会名义的公款作为借款的100多万元,剩余300多万实际被任某某占有。
3任某某向谢某某提出,因为贷款需要于2015年8月已付北京银行绍兴分行领导180万元“好处费”,否则贷款就贷不下来,任某某提出这180万元的“手续费”要由谢某某承担。在2015年9月谢某某写给任某某借款金额为2200万元的借条中包含了任某某提出的这笔贿赂款180万元。
其中,任某某系行贿罪累犯,由(2001)浙刑二终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佐证。
四、诈骗。
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陶永祥因违法行为被公安局抓获,陶永祥的弟弟陶金祥(联系方式:138*****)找到任某某,任某某收取几十万现金替其疏通关系后,陶永祥才被释放。任某某在绍兴当地有许多类似的“地下执法队”的事情,任某某通过自己的“保护伞”疏通关系,收敛钱财。任某某在很多公开场合宣扬:“公安局和法院差不多都是我开的,这批人都是我养的,我让谁今天进去谁今天就得进去”。绍兴当地很多诉讼纠纷都会找任某某,任某某以通过自己人脉“摆平关系”为由大量收敛钱财。
五、对谢某某实施“套路贷”及诈骗谢某某价值数十亿元的矿产资源。
(一)任某某恶势力犯罪集团对谢某某实施“套路贷”行为。
2011年4月谢某某耗资141亿元竞拍下慈溪矿山之后,矿山开采和运营需要大量资金,面临资金缺口大和民生银行8000万元金融贷款到期还款的压力,谢某某不得不到处借新还旧并且以自己的企业、房产等担保。任某某为确保自己的本息获利,借机先后介绍其团伙人员高某、余某某、陈某某、高某等多人借款给谢某某,并在借款过程中先强行扣除自己的借款本息,保证其本人获利并预谋夺取华盛矿业。
任某某不断介绍人借款给谢某某,由于借款大部分被任某某以利息名义先行扣取,谢某某只能收到部分款项或者分文未收。任某某让谢某某签的借款合同中只确认借款数额和利息,其他约定都是空白,签字后由任某某单方保管不给谢某某留底,任某某说这种方式是他们做资金生意的行规。任某某以此不断虚增谢某某的债务,以实现其“套路贷”诈骗目的。具体如下:任某某介绍自己的“套路贷”诈骗团伙人员余某某、高某、陈某某、高某等介绍给谢某某认识,并借钱给谢某某。余某某通过任某某介绍出借给谢某某2000万(一部分钱出自任某某),月息5分,实际到款1890万元;陈某某通过任某某介绍出借给谢某某800万元(一部分钱出自任某某),月息6分,已支付利息497万,谢某某按6分息把钱汇入多个陈某某指定的账户,实际支付的利息远远高于497万;高某经任某某介绍在2012年7月6日和2013年7月5日分别出借给谢某某500万元,第一笔借款到2015年8月30日已支付565万利息,第二笔到2015年8月30日已支付3875万元利息。以上经济往来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
2015年余某某带高某到谢某某公司,余某某称自己欠高某150万元,要求谢某某出具150万元借条给高某,月息2分,然后从谢某某欠余某某的利息中扣除150万元,但并没有办理扣除手续。谢某某此后支付高某3个月利息。任某某“套路贷”诈骗团伙组织以此不断虚增谢某某的债务。
任某某将自己的钱通过其团伙人员陈某某、余某某、高某、高某四个人的名义借给谢某某,以此设局,再由他们团伙人员分别去经侦报案,举报谢某某涉嫌犯罪,并且任某某派人非法拘禁谢某某,通过“诉讼”手段达到侵吞谢某某的华盛矿业价值数十亿元矿产资源的目的。
(二)任某某诈骗谢某某慈溪华盛价值数十亿矿业股权的过程。
任某某作为职业放贷人,先与谢某某通过借贷建立良好的朋友关系,帮助谢某某案件翻案,进一步显示其社会活动能力,让谢某某对其产生高度信任。以至于谢某某被任某某设局送进看守所,刑事拘留时谢某某时,警察告知其有权聘请律师,谢某某还指明要任某某为其聘请,关系就达到这种程度。这就能说明任某某在2015年提出为其向北京银行贷款13亿元,任某某提出谢某某担保的其他公司信誉出现问题,谢某某不能以股东身份出现,让谢某某将股份挂在别人名下,谢某某认为任某某是自己最信任的人,当然是最佳人选,谢某某提出让任某某代持,正好达到任某某设计的圈套,如此顺利地与谢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债转股协议》、《分红协议》等系列协议。
2015年,谢某某面临在购买、运营华盛矿业所需的大量资金和民生银行8000万贷款到期的双重压力下,此时任某某又主动向谢某某提出靠她的关系由她出面向北京银行绍兴分行贷款13亿元,她提出全权帮谢某某办理贷款全过程,只需谢某某负责签字和支付费用。
在办理北京银行贷款的过程中,任某某又提出因为谢某某资信情况不符合要求而无法通过审核,建议谢某某将华盛矿业股权变更到他人名下以便于贷款。谢某某为渡过难关,便于2015年5月5日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华盛矿业股权转让给任某某,以便拿到贷款,两人当时达成合意是“名为股权转让,实际为代持股份”。至此任某某骗取谢某某信任,分文未付便取得华盛矿业的80%的股权。到2015年5月前谢某某已经在矿山已投入资金25亿左右,股权协议中谢某某80%的股权以股本金3424万元转让给任某某,而这3424万元任某某至今并未支付。股权转让实质上是谢某某把股权交由任某某代持,在2015年5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在经济特别紧张的情况下,谢某某仍通过爆破公司转账到华盛矿业公司200余万元用于矿业日常开支;股权转让后任某某又多次以银行贷款需要补充材料为由迫使谢某某签订一系列协议。2015年9月28日,谢某某与任某某、史海峰签订《分红协议》,约定谢某某占矿山40%分红;北京银行的13亿元贷款由谢某某的妻子丁水娟、儿子谢枫及谢某某名下常山华盛钙业有限公司担保;贷下来的款项中的8000万归还了民生银行的贷款,剩余部分被任某某强行用于抵扣其本人及其马仔的借款及其利息。
2016年初,任某某又指使高某、余某某、陈某某等借款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谢某某的刑事责任。目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正在重审谢某某案件,谢某某的在外借款均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名义上的股权转让后的借款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该案件唯独缺少任某某借款以及介绍他人借款并获得利益的事实,这个最大的借款介绍人、获利人始终未被调查,其地方势力根深蒂固,有牢固的保护伞。任某某以谢某某刑事犯罪为由抹掉华盛矿业担保的对外债务,侵占了华盛矿业巨额资产,成为最大的受益人。该案件从2016年1月20日谢某某被逮捕至今已长达三年零六个月之久,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又上诉,至今仍未有定论。
六、以任某某为首黑恶势力背后的“保护伞”。
任某某在绍兴市的关系盘根错节,在绍兴当地被称为“大姐大”,黑白通吃,一手遮天。绍兴市人民检察院《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建议绍兴公安局收集任某某对谢某某“吃跟班”行为和询问任某某,查明谢某某与任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华盛矿业的股权变更情况,绍兴市公安局故意包庇任某某,故意抹掉其违法犯罪行为,根本不予查实,检察院无奈仍然诉至法院,法院就照判不误,连承办检察官都抵顶不住压力。举报人提交的关于任某某的犯罪证据到了法院就被清除。现对其“保护伞”一一进行实名举报:
1钟某,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治安大队的民警。钟某积极参与任某某的“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以家中房产抵押,将抵押款交由任某某放贷,借给谢某某。其中钟某于2014年将400万元通过任某某借给谢某某,而谢某某并未实际收到款项,这400万都被任某某以还其利息为名侵占而虚设债务。
谢某某在越城区经营爆破公司,数年来多次遭其索贿:钟某夫妻俩所使用的车辆在2011年至2014年一直由谢某某支付保险费,有公司财务凭证为依据;邮费由谢某某为其办理油卡并定期充值,由爆破公司员工诸明经办;2011年钟某指使其姐姐钟琳娜租赁谢某某在安徽黄山的一家酒店,原先约定每年支付承包费50万元,每年递增5万元。为了少交税,双方另行签订一份年租金3万元的《租赁合同》到工商税务备案。除第一年支付50万元后,之后便以备案合同约定年租金3万元为由拖欠、拒付承包费,一直强制租用至今。
2011年钟某向任某某借款170万元,要求谢某某为其担保。后钟某将其香格里拉小区的别墅与谢某某的资产一起抵押给建设银行马臻路支行进行贷款。后钟某将用自己房屋获得的那部分借给谢某某以谋取高额利息,同时又让谢某某替他归还了所欠任某某的170万元借款,其中钟某一年的银行贷款利息由谢某某帮为其支付,有建行的相关流水佐证。
2金某某,浙江省纪检委委员,浙江临海人。谢某某经任某某带领与金信地见过三次面并一同陪吃饭,2012年在杭州会所谢某某与任某某、金信地见面;2014年左右在绍兴富城镇镇政府,一起陪同的有绍兴柯桥区委副书记马芳妹、绍兴市原副市长李某某、绍兴经济开发区赵主任(正处级)、任某某和谢某某,当时谢某某见证任某某送卡给金信地。
3李某某,绍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队长李某某与任某某关系密切,李云水的女儿在美国读书,而任某某、高某在美国拥有一家酒店,李云水的女儿在美国期间均由任某某安排妥当。由于李云水和任某某的关系,由二人一手策划,人为炮制的被告住所地和犯罪行为地均在绍兴市越城区的谢某某非吸案未由越城区公安局侦查,而由绍兴市公安局侦办。李云水听从任某某指使任意插手经济纠纷,以刑事侦查为由侵吞谢某某的慈溪华盛矿业公司的矿产资源。在谢某某案件中,李云水帮任某某掩盖其违法犯罪行为。
4朱某,绍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案民警,谢某某案件涉及的所有询问笔录均由其参与,在侦查案件的过程中包庇、掩盖了以任某某为首的黑恶势力的违法犯罪事实。
5徐某某,原绍兴市公安局副局长,之前北京银行的部门经理被绍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刑事拘留,任某某通过当时在职的徐明法和经侦支队队长李云水的关系将其释放。
6赵某某,原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庭长,诸暨市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现任政协绍兴市委员会副秘书长。赵中兴多次在法院为任某某协调关系,形成利益共同体,赵中兴通过帮助任某某“摆平事情”收取好处费。2013年谢某某因绍兴解放路44号房产的经济纠纷案件上诉至浙江省高院,任某某告诉谢某某拿30万元给时任诸暨市法院院长的赵中兴,由赵中兴出面疏通保证胜诉,后谢某某将黑色尼龙袋装的30万元现金送到任某某办公室,由任某某转交赵中兴。之后任某某告知谢某某和律师徐志庆一起去杭州找张姓女律师协助办理,张姓律师告诉谢某某此案件是赵中兴院长交代操办,实行风险代理,先付10万元,事后胜诉再付40万元。后来官司胜诉,共付50万律师费。
7李某某,原绍兴市副市长,退休后任鲁迅基金会绍兴代表处会长。任某某帮助李某某的儿子陆志兴发放高利贷,确保其本息安全,进行利益输送,和李某某建立亲密关系。任某某碰到难题,就由李某某出面帮其疏通关系,摆平事情。
8袁某某,原绍兴市越城区法院执行庭副庭长,后因违法乱纪被开除。
七、以任某某为首的黑恶势力团伙组成情况。
任某某以其背后领导作支撑,作为职业放贷人进行“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干预司法。与此同时收罗社会闲散人员,形成具有一定规模、分工明确的黑恶势力团伙组织。
1虞某某,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主任。虞某某作为律师,为任某某团伙的“套路贷”诈骗行为出谋画策,其曾于2012年因违规违纪受到行政处罚。
2蔡某某,听从任某某指挥的打手团伙首要分子。曾经蔡某某带领其他团伙人员对谢某某进行长达一个月的跟踪、尾随和非法拘禁。蔡某某有多次违法犯罪行为,是累犯。目前在乔司监狱服刑。
3张某某,刑满释放人员。听从任某某的指挥,任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在2018年2月将慈溪华盛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某,任某某作为华盛矿业的实际控制人。
4余某某,任某某黑恶势力团伙成员,1976年1月1日生,身份证号:33060219760101××××,住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夹塘公寓16幢204室。由任某某介绍余某某放高利贷给谢某某,任某某的一部分钱通过余某某的名义借给谢某某以获取高额利息,实施“套路贷”诈骗。
5高某某,任某某职业放贷团伙成员,在与任某某合伙在美国开酒店。
6高某,任某某职业放贷团伙成员,1983年4月12日生,身份证号:33060219830412××××,住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盛世名苑17幢2201室,联系方式:186*****。
7陈某某,任某某职业放贷团伙成员,1973年3月23日生,身份证号:33062119730323××××,住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香湖岛3幢1005室,联系方式:138******。
综上,以任某某为首的“套路贷”犯罪集团,在浙江省绍兴市与地方政府和公检法高官相互勾结,获取暴利并为其保驾护航,人民敢怒不敢言。举报人不但数十亿的矿权被巧取豪夺,任某某利用司法机关的内部关系,人为将其“套路贷”马仔以“受害人”名义报假案,越城区法院对举报人已为矿山投入25亿元的客观事实于不顾,将股权转让前的一亿余元借款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刑6年、将股权被任某某巧取豪夺后的几百万借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刑10年,意图在10年采矿期限内将举报人以“合法”的手段进行人身控制,达到出监狱后数十亿矿产资源早已被任某某等人瓜分殆尽之目的。
举报请求:
1立即对以任某某为首的“套路贷”黑恶势力犯罪集团及其保护伞进行立案侦查,稳、准、狠地依法打击,还老百姓一方晴天。
2立即对慈溪华盛矿业有限公司的矿权进行查封,责令其返还举报人矿权,责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到举报人名下;举报人向任某某的借款以银行流水为依据,将矿山已被任某某开采的利润与借款本息进行冲抵折算,多退少补,债权是债权,股权是股权。
3请求对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刑事案件进行法律监督,正确区分民间借贷与集资犯罪的区别,减轻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祝叶飞(电话:057588580060)的压力,让其秉公判决,还举报人一个清白,让举报人在本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举报人:谢某某
二○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附录9:法律意见
任某某以帮助谢某某向银行贷款为名,骗取谢某某签订
《股权转让协议》窃取其价值数亿元的矿山
股权涉嫌构成诈骗罪的法律意见
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扫黑办:
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接受谢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杨承富、李青二位律师担任其控告任某某等人涉黑涉恶案件的委托代理人,通过查阅谢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重婚罪案件一、二审案件卷宗材料及其谢某某向相关部门反映的手写书信,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我们认为任某某即便不构成涉黑涉恶,至少构成普通的套路贷诈骗罪是没有问题的,建议贵办将该案移送到刑侦部门查处,其理由如下:
一、案件事实
1谢某某与任某某认识过程。
谢某某系浙江华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和浙江华盛钙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浙江枫森贸易有限公司和浙江绍兴光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2007年左右,通过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的民警钟某认识了任某某,之后成为朋友,平时谢某某公司及个人有需要她帮忙的事,托她帮忙她会尽力而为,到2010年左右与她资金往来频繁,2011年4月份,谢某某与周秋强合资去竞拍矿山,约定如果竞拍成功,股权比例谢某某占51%,周占49%,谢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在竞拍前谢某某与任某某协商,在谢某某的51%股份中,任某某占20%。2011年4月20日谢某某和周秋强在宁波慈溪公共资源交易竞拍成功,以141亿元人名币竞拍拍获得慈溪市龙山镇金夹岙村花岗岩石矿山的10年采矿权。任某某认为价格太高了,放弃与谢某某合作,她说如果谢某某钱不够的话,她可以借给谢某某,还说自己是做资金生意的,目的是挣点稳定的利息,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到2015年1月18日,谢某某共计向她借款8800万元,尚欠2207万元本息未还。
2对谢某某实施“套路贷”及诈骗谢某某价值数亿元公司股权。
(1)任某某对谢某某实施“套路贷”行为。
2011年4月谢某某耗资141亿元竞拍下慈溪矿山之后,矿山开采和运营需要大量资金,面临资金缺口大和民生银行8000万元银行贷款到期还款的压力,谢某某不得不到处借新还旧并且以自己的企业、房产等担保。任某某为确保自己的本息获利,借机先后介绍其团伙人员高某、余某某、陈某某、高某等多人借款给谢某某,并在借款过程中先强行扣除任某某的借款本息,保证其本人获利并预谋夺取华盛矿业。任某某不断介绍人借款给谢某某,由于借款大部分被任某某以利息名义先行扣取,谢某某只能收到部分款项。任某某让谢某某签的借款合同中只确认借款数额和利息,其他约定都是空白,签字后由任某某单方保管不给谢某某留底,任某某说这种方式是他们做资金生意的行规。任某某以此不断虚增谢某某的债务,以实现其“套路贷”诈骗目的。具体如下:任某某介绍自己的“套路贷”诈骗团伙人员余某某、高某、陈某某、高某等介绍给谢某某认识,并借钱给谢某某。余某某通过任某某介绍出借给谢某某2000万(一部分钱出自任某某),月息5分,实际到款1890万元;陈某某通过任某某介绍出借给谢某某800万元(一部分钱出自任某某),月息6分,已支付利息497万,谢某某按6分息把钱汇入多个陈某某指定的账户;高某经任某某介绍在2012年7月6日和2013年7月5日分别出借给谢某某500万元,第一笔借款到2015年8月30日已支付565万利息,第二笔到2015年8月30日已支付3875万元利息。以上经济往来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
2015年余某某带高某到谢某某公司,余某某称自己欠高某150万元,要求谢某某出具150万元借条给高某,月息2分,然后从谢某某欠余某某的利息中扣除150万元,但并没有办理扣除手续。谢某某此后支付高某3个月利息。任某某“套路贷”诈骗团伙组织以此不断虚增谢某某的债务。
任某某将自己的钱通过其团伙人员陈某某、余某某、高某、高某四个人的名义借给谢某某,以此设局,再由他们团伙人员分别去经侦报案,举报谢某某涉嫌犯罪,并且任某某派人非法拘禁谢某某,通过“刑事诉讼”手段达到侵吞谢某某的华盛矿业价值数十亿元矿产资源的目的。
(2)任某某诈骗谢某某慈溪华盛价值数十亿矿业股权的过程。
任某某作为职业放贷人,先与谢某某通过借贷建立良好的朋友关系,帮助谢某某案件翻案,进一步显示其社会活动能力,让谢某某对其产生高度信任。以至于谢某某被任某某设局送进看守所,刑事拘留谢某某时,警察告知其有权聘请律师,谢某某还指明要任某某为其聘请,关系就达到这种程度。这就能说明任某某在2015年提出为其公司向北京银行贷款13亿元,任某某提出谢某某担保的其他公司信誉出现问题,谢某某不能以股东身份出现,让谢某某将股份挂在别人名下,谢某某认为任某某是自己最信任的人,当然是最佳人选,谢某某提出让任某某代持,正好达到任某某设计的圈套,如此顺利地与谢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债转股协议》、《分红协议》等系列协议。2015年,谢某某面临在购买、运营华盛矿业所需大量资金和民生银行8000万贷款到期的双重压力下,此时任某某又主动向谢某某提出靠她的关系由她出面向北京银行绍兴分行贷款13亿元,她提出全权帮谢某某办理贷款全过程,只需谢某某负责签字和支付费用。在办理北京银行贷款的过程中,任某某又提出因为谢某某资信情况不符合要求而无法通过审核,建议谢某某将华盛矿业股权变更到他人名下以便于贷款。谢某某为渡过难关,便于2015年5月5日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华盛矿业股权转让给任某某,以便拿到贷款,两人当时达成合意是“名为股权转让,实际为代持股份”。至此任某某骗取谢某某信任,分文未付便取得华盛矿业的80%的股权。到2015年5月前谢某某已经在矿山已投入资金25亿左右,股权协议中谢某某80%的股权以股本金3424万元转让给任某某,而这3424万元任某某至今分文并未支付。股权转让实质上是谢某某把股权交由任某某代持,在2015年5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在经济特别紧张的情况下,谢某某仍通过爆破公司转账到华盛矿业公司200余万元用于矿业日常开支;股权转让后任某某又多次以银行贷款需要补充材料为由迫使谢某某签订一系列协议。2015年9月28日,谢某某与任某某、史海峰签订《分红协议》,约定谢某某占矿山40%分红;北京银行的13亿元贷款由谢某某的妻子丁水娟、儿子谢枫及谢某某名下常山华盛钙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贷下来的款项中的8000万归还了民生银行的贷款,剩余部分被任某某强行用于抵扣其本人及其马仔的借款及其利息。
2016年初,任某某又指使高某、余某某、陈某某等借款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谢某某的刑事责任。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谢某某实际吸得存款人民币17440万元,还本付息12739万余元,即尚欠4701万元,最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6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但该判决未将谢某某的华盛矿业作为其资产,也未提及向任某某的借款,导致认定谢某某资不抵债作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判决。该案件唯独缺少任某某借款以及介绍他人借款并获得利益的事实,这个最大的借款介绍人、获利人始终未被调查。任某某以谢某某刑事犯罪为由抹掉华盛矿业担保的对外债务,侵占了华盛矿业巨额资产,成为最大的受益人。
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刑终28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谢某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将其名下慈溪华某2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的事实存疑。谢某某以3424万元的价格转让其名下80%的股权,与该矿业公司当时的实际评估价格15亿余元相距甚远,也没有股权受让款交付的相关证据,且在谢某某当时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矿山进入建设期的情况下,以如此低廉的价格转让股权不符合常理。2即使认定谢某某股权真实转让,谢某某仍实际拥有史某名下20%的股权,其仍系矿业公司的实质股东,股权出质并不剥夺其所有权;谢某某在2015年12月之前仍担任华某2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排除其仍在经营矿山的可能性,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谢某某存在着隐瞒了矿山已转让他人的事实……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谢某某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虽然谢某某举债时有大量欠款无法偿还,但其名下或实际控制的华某2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光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华某2钙业有限公司仍处于实际经营状态,有相应的固定资产,其当时的资产状况未经审计,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谢某某当时已经资不抵债,没有偿还能力……上诉人谢某某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共计吸得存款人民币17810万余元,至案发时合计还本付息人民币12759万余元”。
该案件从2016年1月20日谢某某被逮捕至今已长达5年之久,任某某每天从华盛矿业获取30万元以上的纯利润,以任某某为首的“套路贷”犯罪团伙,谢某某不但数十亿的矿权被巧取豪夺,任某某人为将其“套路贷”马仔以“受害人”名义报假案,意图在7年采矿期限内将谢某某以“合法”的手段进行人身控制,达到谢某某出监狱后数十亿矿产资源早已被任某某等人瓜分殆尽之目的。
法律意见:
本律师认为:任某某以华盛矿业公司向北京银行贷款13亿元,虚构“谢某某连带担保的企业出现资信问题,需要变更公司股东,谢某某不宜担任股东,需要由他人代持”的事实,隐瞒真相,让谢某某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主动将已投入和已投资的价值25亿元左右的矿权,折价3424万元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至今分文未付。这不是一桩看似简单的经济纠纷,实则是由准备有预谋和有计划的犯罪手段和行为,是典型的套路贷诈骗犯罪。
以上法律意见,请绍兴市公安局扫黑办能引起高度重视,依法将本案移送刑侦部门查处任某某、陈某某、余某某、高某、高某等人的涉嫌套路贷诈骗的犯罪行为,保一方平安,让谢某某感受到在中国仍然存在公平和正义,保护谢某某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此致
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印)
杨承富、李青律师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附录10: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谢某某,男,1967年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30621196701178732,系浙江华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华盛钙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四监区三大队。电话:057982721768,狱内侦查支队:057982720069(82720317)
委托代理人:杨承富、李青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8610855887(杨)、18810191066(李)
被告:任某某,女,1956年2月20日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任,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锦江文华小区,现为慈溪华盛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诉讼请求:
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2判决将慈溪华盛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慈溪市龙山镇金岙村金夹岙矿区花岗岩石矿山的采矿权进行拍卖,并将被告已经开采出售的矿的价格进行鉴定,将冲抵借款后的余额返还原告。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被告是职业放贷人,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以141亿元的价款竞拍取得慈溪市龙山镇金岙村金夹岙矿区花岗岩石矿山的采矿权,系慈溪华盛矿业有限公司原100%股权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5月前,原告在矿山已投入资金25亿余元后,由于矿山开采的巨额投入和面临民生银行8000万金融贷款到期还款的压力,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愿意协助原告向北京银行贷款13亿元偿还原告民生银行8000万元贷款和解决矿山资金短缺困境,被告提出原告作为华盛矿业公司股东,对外连带担保的企业出现违约情形,不宜担任华盛矿业公司股东以公司名义贷款。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为原告代持华盛矿业公司股权并于2015年5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慈溪华盛矿业有限公司80%的股权以人民币3424万元的价格出让给被告等内容。在被告未实际支付分文价款的情况下将矿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为达到以假成真并长期霸占、窃取矿山之目的,一手策划以原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为由,由其马仔余某某报案,将原告刑事追究并最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婚罪判处7年有期徒刑,被告达到了在原告服刑期内将矿山储藏的矿产挖空之目的,被告每天从矿山获取30万以上的利润,原告后来才知道是被告设计的圈套。原被告在2015年8月底经结算,原告欠被告本息共计220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71条【让与担保】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质上是代持协议,且带有让与担保性质,该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告矿山价值远远超过其对外债务金额,刑事判决书中受害人为不特定多数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九民会议》精神,由于原告“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第三十三条等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无罪辩护之道——无罪辩护策略案例选
第九章股权转让无代持,鸡飞蛋打又入狱
附录11:
浙江省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602民初10451号
原告:谢某华,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马镇新围村47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70117××××,现在浙江省金华监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承富,李青,北京滴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绍兴市越区保佑桥直街2幢1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56022××××。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原告谢忠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韩味竹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印)
二○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蒋文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感悟与告诫
谢某某是一位很有实力和讲义气的企业家,是典型的法盲,没有律师把关,将价值25亿的矿山以认缴注册资金3424万元与任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于过于相信朋友,导致被奸人算计,锒铛入狱并从一位亿万富豪沦为阶下囚。谢某某就是因为签订此协议导致自己的亿万财产被拱手让给任某某,要推翻协议,需要通过法院确认无效或撤销,本案撤销权超过期限。确认无效随时可以提起。我们提起诉讼后,因当事人关在监狱,家属及亲属均受到任某某威胁不敢为谢某某垫付诉讼费,被迫按撤诉处理。
每位企业家们身边一定要有一位律师朋友,所有协议需要由律师把关,才能防范风险。企业的生死存亡比企业的利润还要重要,所以每位企业家都需要有一位刑事风险防控的律师。本案若谢某某签订股权转让是聘请一名律师,让任某某签订一份“代持股份的协议书”,谢某就完全避免了刑事风险和数亿院的经济损失,就不会从一个亿万富豪沦为阶下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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