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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案件中“上下班”的合理时间该如何界定

原告吕某及其丈夫冯某家住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一小区。冯某是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城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固县供电分公司)职工,家住本市。古县供电分公司连庄变电站生产变电作业岗位上班。城固县供电分公司连庄变电站实行周两班倒工作制,即工作7天,休息7天,然后轮流工作,每周一10点交接班。 2013年9月2日至8日冯某轮值,2日交接班后,冯某返回西安老家度假。 2013年9月7日,冯刚骑着摩托车从西安回到城固工作地点。 17时55分,留坝县210省道196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脑部严重受伤。经江口镇中心卫生院救护车现场救治后伤重不治。留坝县公安局刘巴士丽子(2013-2-15)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号交警大队认定冯刚无责任。 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受理申请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危函01(201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号认定,冯某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2014)第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号城镇人民和社会保障工伤保险不予认定决定书,重新确定冯某的经济补偿金。工伤。决定。
还查出,冯某从小就因晕车而无法乘坐汽车,所以每次放假他都会骑摩托车往返于西安和城固之间。 2013年9月7日至8日,汉中大面积有小到中雨。
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有认定工伤的法律责任。根据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项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非个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视为工伤。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配偶及子女在合理时间内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通勤。工作。因此,判断是否在上下班途中的关键因素主要是是否以上下班通勤为目的、是否为合理时间、是否为合理路线。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该时间是否合理。冯使用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在从其配偶和孩子居住的西安前往工作地点城固县的途中,他遭遇了一场不属于其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尽管冯某发生交通事故并交接班已有一段时间,但考虑到冯某的目的是上班,其代步工具是摩托车,且于2013年9月7日至8日在一家工厂自杀身亡。汉中大面积,小到中型 由于下雨等客观原因,加上西安与城固县距离较远,冯岗交通事故应发生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上下班的路。原告称冯某正在上下班途中,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原意。其要求重新认定工伤的请求应予支持。
另一种说法是,冯某提前两天出发前往城固,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7日17时55分。按照用人单位规定,冯某应于2013年9月7日到岗。 2016年12月9日,时间相差40小时,这不是一个合理的工作时间。因此,被告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分析与裁判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冯先生的交通事故我不负任何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视为工伤。本案中,冯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主管机关留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认定冯某无责任。
2。冯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判断本案工伤认定是否合法的关键之一是,冯某因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地点是否在其上下班途中。 。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冯某的上下班通勤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其常住地在西安(其配偶及子女居住地),工作地点在城固。两地相距300多公里。冯某所在单位的工作制度是工作7天,然后连续休息7天,所以冯某只能在假期期间回西安与妻女团聚。依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项规定,配偶及子女在合理时间内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通勤。因此,从西安到城固的路线是其工作地点至配偶、子女住所的合理通勤路线。
3。冯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上下班途中,在合理的时间内,按照合理的路线往返于工作地点和配偶及子女的住所之间。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该时间是否合理。通常,上下班途中大多数人都在同一区域,因此更容易确定合理的时间。本案中,冯某使用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且存在9月7日至8日汉中大范围小到中雨、西安至城固县距离较远等客观情况。为了不耽误9日及时交接,何某提前从其配偶和孩子居住地西安前往工作地城固县时,骑摩托车时遭遇交通事故身亡。虽然交通事故发生在他交班前一段时间,但此行的根本目的是上班,而且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提早出发也在情理之中。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要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上下班的目的;第二,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第三,空间因素,即往返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点的路线是否合理。上下班过程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是通勤过程中相互关联、必不可少的时间和空间概念,不应割裂开来。冯某7日返回工作地城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此行的根本目的是上班,其行为正当。原告主张冯刚正在上下班途中的说法合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旨在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因此,原告的工伤认定请求应予支持。
此外,对时间的“合理”解释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用人单位出勤规定规定的通勤时间。上下班有一个时区,可能早一点,也可能晚一点。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个“一点”是什么。但是,它必须是合法的。除考虑距离因素外,还应根据道路状况、交通工具种类、季节气候变化、意外事件发生情况等作出客观、合理、综合的判断。
综上,人民法院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目的一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城镇人身社会伤害保险决定。公安局于2014年6月6日以(2014)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号,责令被告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新的决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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