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运输合同赔偿纠纷案件
返回列表来源:信之源 发布日期 2017-09-20 11:43:00 浏览:314
什么是运输合同?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成功案例:乘客运输合同赔偿纠纷案件
(一)案情简介
李某乘坐市汽车公司大客车由向市区方向行驶,途经某处红灯停车时,售票员打开车门让乘客下车。李某在下车过程中被相向行驶的小客车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李某死亡非属交通事故。
李某死亡后,其妻子痛不欲生,李某还有一婚生女儿未成年。妻子向汽车公司要求对李某的死亡予以赔偿,汽车公司拒绝,理由是:李某已经下车,离开了公共汽车,其死亡是由小客车相向行驶撞伤后医治无效而死亡,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妻子无奈,向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咨询,孙宇光律师建议妻子起诉汽车公司要求赔偿。妻子经过考虑后同意孙律师意见,因妻子没有工作,丈夫去世后生活极其困难,孙宇光律师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孙宇光律师对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了17年的专业研究,一直都以“当事人争取利益最大化”为工作核心,尤其擅长通过对办案人员心理及案件推进过程的准确把握及时调整辩护思路,对每个案件的推进过程都精细把握,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诉讼经验。
(二)孙宇光律师对案件性质的判断
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孙律师接受委托后,先对案件经过进行了调查。经查:李某是在某电厂车站上车,汽车途某车站时,因交通岗的红灯亮起,汽车在马路上停止行驶时,售票员打开车门允许乘客下车,李某是在交验车票后,从车门内下车。因汽车停靠在马路中间,相向行驶的小客车没有注意到公共汽车上有乘客下车,便贴着依靠的公共汽车行驶,结果李某此时刚刚离开公共汽车便被小客车撞伤。
通过案件过程来看,此案确实不属于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对此次事故的确定应该是正确的。但李某是购买了汽车票乘坐公共汽车的,从李某乘车之时起至下车时止,李某与汽车公司便建立了乘客运输合同,因此汽车公司应该负有将乘客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
公共汽车在等待红灯停车时,乘务员打开车门允许乘客下车,此时公共汽车并未到达运输的目的地。乘务员打开车门让乘客在马路上下车,应该知道是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同时也应该知道这种行为违反了乘客运输合同。由于李某没有被运输到应该到达的车站,并因意外导致了李某的死亡,妻子和女儿就享有要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的权利,此案应该按照乘客运输合同赔偿案件进行诉讼。
(三)代理诉讼过程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李某死亡补偿李1522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李某未成年女儿抚养费3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
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86200元。
事实与理由
李某乘坐被告的大客车向市区方向行驶,途经某交通岗处红灯停车时,被告的售票员打开车门允许乘客下车。李某在下车过程中被小客车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李某死亡非属交通事故。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对李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却的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向二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公判。
孙律师代理词:
1、本案已经确定不是交通事故,应该按照乘客运输合同纠纷确定本案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被告的公交车的乘务人员违反了站内停车上下乘客站外禁止停车上下乘客的规定,对李某的死亡有过错,应该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3、李某在下车时遭受意外被撞受伤,应属于乘客运输合同约定的乘车期间,被告主张李某从身体离开公交车之时,双方的乘客运输合同即履行完毕的理由不成立。
4、对李某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确定。
被告的答辩
被告接到诉状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在法庭上被告口头答辩如下:
李某乘坐被告的汽车与被告建立了乘客运输合同是事实,但在被告的汽车停车打开车门李某下车并离开汽车后,双方的乘客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对李某离开运输车辆之后不再承担安全运输的义务。李某离开公共汽车后由小客车相向行驶撞伤后医治无效而死亡,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汽车公司要求法院驳回郭某母女的诉讼请求。
汽车公司认为:
第一、李某身体已经离开公交车,双方的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李某意外死亡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李某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从站外马路上下车的风险有判断,即李某站外下车被撞伤死亡,其本人有一定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
最后法院判决确认本案属于乘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告站外停车让乘客下车违反了合同约定并有过错,应该承担违约和过错赔偿责任。但李某虽然经乘务人员允许站外下车,应该预见到自己站外下车有危险,李某应该对自己被撞伤一事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所以应该在其承担的过错责任范围内,减轻公交公司的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公交汽车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妻子和公交公司均未上诉,公交公司立即履行了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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