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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与被告安X消除滋扰纠纷成功案例

律师办理成功案件原告刘X、被告安刘X,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为北京君勇律师事务所张景辉律师。
委托代理人为天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某。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安某某案件后,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X委托代理人张景辉、高某参加诉讼。被告人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 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书:房屋位于1号,但被告至今不肯搬出,导致原告及其儿子无固定住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出位于
的房屋。 被告人安
经审理查明,安某某与刘某某于198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
2009年,安某向刘某提起离婚诉讼,离婚; 2、双方出售北京市XX区苹果园X号房屋后,安X、刘做好准备); 3、与刘先生的联名存款10000元; 4、双方在中国银行的联名存款1496元67美分美元,属于安X(存折已在法庭上支付给安X); 5、象牙制品10件,祖母绿1件,石榴2件,红宝石2件,属于安X(已实施); 6、案件受理费75元,由安某承担。
2010年3月25日,安X与刘某的结婚证丢失,两人仍是夫妻。日后因遗失结婚证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双方自行承担。
2010年3月25日,安某与刘某主动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 1.儿童的安排。婚后双方育有一子,现已独立。 2、财产分割:结婚后,在某号有一套房子,婚后获得的家具、用具等离婚后归女方所有。个人物品归谁名下。 3、债务分割:婚后双方无共同债务。 4、今后所有涉及子女财产、债务的问题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双方承担。离婚协议书保存在北京市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2010年3月29日,
号房屋业主于2015年4月15日,本院执行法院作出(2014)市知字第870号执行裁定书。经查,刘某即(2010)石知字案字第52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刘某与安某于2010年3月25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显示,“离婚后,该房屋归刘某所有。”据此,区住建委向刘某出具了“独资”房产证,于2010年4月9日收到。2010年5月11日,刘某裁定授权执行申请人刘某撤回执行应用。”现刘某根据该裁定,驳回刘某的执行申请。
涉案房屋仍为安某所居住。
上述事实有(2009)市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调解书、(2014)市质字第870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证明。 、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双方声明、法庭陈述。证据。
本院认为,物权受到干扰或者可能受到干扰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刘某房屋属于刘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XX区苹果园X号房屋将空给刘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安X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您可以根据上诉请求金额,对判决结果不满意的部分提出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未提出上诉。
审判 判决书 院长  张 某人
人民陪审员  刘某某
人民陪审员  纪某某

201年12月30日,五年
书 笔记 会员  刘 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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