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3年1月8日,全国检察长会议在京召开。据相关信息显示,2022年,检察机关积极参与互联网金融风险整治,起诉金融诈骗、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2.9万人。另据媒体披露,自2023年开年以来,金融领域反腐消息不断。截至2月7日,金融系统已有8人接受审查调查,10人被“双开”,4人被开除党籍。其中,金融监管部门、银行、农信系统和资管公司仍处于反腐“重灾区”。虽然从现状看,这场“金融反腐风暴”何时归于平静不得而知,但风暴所揭露出来的行业风险与漏洞,实则为金融领域开展合规的必要性、急迫性敲响了“上课铃”。然而,现实情况是,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犯罪情况或只能趋于平缓,无法根除。笔者认为原因在于,一方面,由于金融机构为赚取“利差”必然要开展存贷业务;另一方面,由于国家对某些领域贷款政策的收紧,使得行业“找钱”愈发艰难。商业的本质是逐利,在这一过程中,为达某种目的,行为人往往会借助某些手段,至于这些手段是否违法甚至犯罪,在某一特定时间点,并不会被作为第一顺位考量。
为更好掌握和办理此类案件,为金融客户提供有效的合规建议,作为深耕金融领域,常年为金融机构提供行业合规、数据安全、争议解决、不良资产清收、职务犯罪辩护等全要素法律服务的律师团队,作者拟通过本文对两罪的“过往今生”进行梳理,并对两罪的常见行为方式、定罪量刑问题进行分析,供与同业交流、探讨。
一、两罪的历史沿革及司法大数据
(一)骗取贷款罪的历史沿革
骗取贷款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项下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其中,第一百七十五条为高利转贷罪。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六)》,决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即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关于设立该罪名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专著中解释称,主要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出现了一些情形,难以纳入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的规制范围。一些企业在贷款等融资过程中,伪造贷款的用途,或者改变投资的项目用途,对于贷得的贷款用于生产经营项目,只是由于经营不善、市场急剧变化或者决策失误,导致生产经营亏损,因而不能返还贷款。这类行为中没有获取贷款后转贷行为,因此不构成高利转贷罪。虽然有伪造贷款手续、材料或者贷款的去向用途使用不规范等行为,但是难以判断贷款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也难以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对于上述行为,考虑到实践中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有些虽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的确给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扰乱正常金融秩序,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1]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以《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对该条进行了修订, 删除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条件,将3年以下入罪条件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调整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内容保持不变。
至于删除原因,最高人民法院亦在专著中给出解释称:“主要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对“有其他严重情节”理解上存在分歧,导致对一些情形认定仍存在争议。例如,对于骗取数额巨大的贷款的行为,贷款到期后未造成损害的,是否认定为本罪;多次骗取贷款已经偿还的,或者多次骗取贷款以新还旧的情形下犯罪数额如何认定,有的主张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有的主张虽然作为犯罪处理,这些情形应区别于典型的骗取贷款行为,可以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以新还旧的,有的主张以实际未偿还的数额作为骗取贷款数额,有的主张应累积计算贷款数额,处罚更为严重。对此,《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研拟过程中,立法工作机关根据有关方面意见,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入罪门槛作了调整,删除了‘情节严重’的入罪条件,原则上要求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一定损失才构成犯罪,以适当缩小打击面,同时保留第二档量刑中情节犯的规定,对特别严重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还可依法惩处。”[1]最终,本条草案获得通过。
需要强调的是,如上图所示,尽管在已公布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仅对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作出调整,并未涉及第二款单位犯罪部分,但此举从立法技术角度出发,应准确解读为第二款未作修改,而非删除。即单位构成犯罪的,仍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二)骗取贷款罪的司法数据分析
从司法数据角度出发,作者通过多家案例平台,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并适时以“刑事”和“判决书”作为过滤条件,截至2023年2月27日撰稿时,获得检索结果如下:
注:检索结果可能受数据总量、平台算法、关键词选取、时间等因素影响,仅供参考。
同时,为更直观、更多维度展示数据,作者又从已开通可视化功能平台中选取部分数据并整理如下,供读者参考比较:
【威科先行】平台对涉案金额的统计
注:受平台数据总量、算法、关键词、时间等因素影响,该检索结果仅供参考。
【Open Law】平台对审理法院的统计
注:受平台数据总量、算法、关键词、时间等因素影响,该检索结果仅供参考。
【法信】平台对判决结果的统计
注:受平台数据总量、算法、关键词、时间等因素影响,该检索结果仅供参考。
【把手案例】平台对法院审限的统计
注:受平台数据总量、算法、关键词、时间等因素影响,该检索结果仅供参考。
值得注意的是,在获得上述检索结果后,当作者再次以该罪名表现形式“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进行检索时, 在其他条件不变时,相较于罪名本身的检索结果,除把手案例基本保持稳定外,其他平台检索结果均出现较大波动。
注:受平台数据总量、算法、关键词、时间等因素影响,该检索结果仅供参考。
据悉,该结果出现明显偏差的原因之一是,只有当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原文时,平台才会命中并反馈该结果。正因如此,该现象也从侧面提醒广大律师及司法从业人员,当需要借助大数据对某项罪名进行研判时,还应从多角度进行尝试,或选定不同关键词进行检索,以免遗漏重要数据影响判断。
(三)贷款诈骗罪的历史沿革
贷款诈骗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项下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其中,第一百九十三条为贷款诈骗罪。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经查,该条自1997年版《刑法》颁布实施后,历次修订未作更改。
(四)贷款诈骗罪的司法数据分析
按照前述“骗取贷款罪”的数据检索方法,作者在多个案例平台以“贷款诈骗罪”作为关键词,并适时以“刑事”和“判决书”作为附加条件检索、筛选,截至2023年2月27日,获得检索结果如下:
注:受平台数据总量、算法、关键词、时间等因素影响,该检索结果仅供参考。
从该组数据可以看到,相比于骗取贷款罪,各平台对贷款诈骗罪的检索结果较为接近。同时,为更直观、更多维度展示数据,作者又从已开通可视化功能平台中,选取部分数据进行整理。需要说明的是,相比于骗取贷款罪,此次作者对同一平台所展示的数据内容,进行了维度上的调整。
【威科先行】平台对法院层级的统计
注:受平台数据总量、算法、关键词、时间等因素影响,该检索结果仅供参考。
【Open Law】平台对地域数量的统计
注:受平台数据总量、算法、关键词、时间等因素影响,该检索结果仅供参考
【法信】平台对法院年审数量的统计
注:受平台数据总量、算法、关键词、时间等因素影响,该检索结果仅供参考。
【把手案例】平台对引用法条的统计
注:受平台数据总量、算法、关键词、时间等因素影响,该检索结果仅供参考。
二、两罪名的构成要素对比及常见行为方式
(一)骗取贷款罪
正如本文第一部分“罪名的历史沿革“所述,法律之所以创设骗取贷款罪,主要是针对那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以欺骗手段获取了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系对高利转贷罪与贷款诈骗罪空白区域的弥补。
从该罪名的构成要素上看,犯罪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行为要件主要为采取了欺骗手段。至于何为欺骗手段,最为常见一般包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比如贷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贷款资金没有按照申请用途使用等。
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某酒业有限公司、彭某骗取贷款案中[2],2012年10月,某银行与被告单位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卡分期透支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在酒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的前提下,由银行为购买酒业公司产品且有分期付款需求的借款人提供贷款用以支付产品款项。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彭某作为被告单位酒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虚构18人系酒业公司购货商的身份,伪造相关身份证明、购销合同、交易确认请款单等材料,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2018万余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053万余元无力偿还,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本案中,法院认为,行为人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因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
再如在陈恒国骗取贷款案[4]中,陈恒国以他人名义在原河南省罗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店信用社…冒用他人名义贷款18笔共计845000元。2007年7月29日,陈恒国以他人名义…贷款1笔500000元。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陈恒国以他人名义…贷款5笔共计380000元。2008年6月30日,陈恒国冒用张永枝、高霞的名义担保,私刻二人印章,以虚假担保方式…贷款900000元…到期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恒国多次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冒用他人名义担保贷款,从查明的证据来看,陈恒国骗取贷款后,确有开发周党步行街房产、山店林场、山店乡水电站、自来水经营管理权等投资项目;案发前,陈恒国与经办的信贷员签订了转贷协议,并将其资产证件交付了信贷员,可以证明陈恒国确有还款的意愿。其对取得的贷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但其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关于该罪的犯罪对象,法律规定主要包括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条的释义,上文所说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指的是除银行以外的各种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比如证券、保险、期货、外汇、融资租赁、信托投资公司等。“贷款”,指的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信用证”,指的是开证银行根据客户(申请开证人)的请求或者自己主动向一方(受益人)所签发的一种书面约定,如果受益人满足了该书面约定的各项条款,开证银行即向受益人支付该书面约定的款项的凭证。从某种程度讲,信用证其实是开证行有条件地向受益人付款的书面凭证。“票据承兑”,指的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其目的在于使承兑人依票据载明的义务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保函”,指的是银行以自身的信用为他人承担责任的担保文件,是重要的银行资信文件。
同时,关于此点,在司法实践中还需注意,当被骗单位为小额贷款公司时,如该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可经营贷款业务的正规机构,则该小额贷款公司亦属于其他金融机构。行为人以欺骗手段获得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样构成骗取贷款罪。比如江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上诉案[5]中,被告人江某某作为航旭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九星小贷公司申请贷款用于购买钢材,并提供了与屹荣公司虚假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虚报公司财务状况。同年1月l3日,航旭公司取得九星小贷公司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后,即用于归还航旭公司及其控股的其他公司的贷款及债务。同年2月至7月,航旭公司支付利息61.72万元,其余款息至今仍未归还,给九星小贷公司造成损失538.28万元。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2010年中资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为其他金融机构,并在《关于印发的通知》中赋予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编码…《指导意见》未规定金融许可证制度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所以不能以是否取得金融许可证作为认定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的依据…综上,江某某和航旭公司客观上具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贷款诈骗罪
从法律直接规定的构成要素看,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仅包括个人,不包括单位。但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实践中,如果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仍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另需注意,本罪的行为要件共包括两个,一是行为人必须有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贷款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至于何为诈骗行为,法条本身共例举了五种情形,笔者选取了部分与之相对应的案例整理如下: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例如在陈可军贷款诈骗案[6]中,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可军以工程需要资金为名,向东台市某某商业银行六灶支行申请贷款,并让徐某、朱某某、陈某、刘某某帮助担保,骗得贷款70万元。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陈可军以工程需要资金为名,向某某农商银行申请贷款,并让徐某帮助担保,骗得贷款20万元;2019年4月26日,以工程需要资金为名,向六灶互助资金合作社申请贷款,并让徐某帮助担保,骗得贷款3.3万元。2019年6月12日,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让徐某到东台市某某银行南沈灶支行申请贷款给自己使用,并找他人帮助担保,骗得贷款30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理由,欺骗他人担保,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陈可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例如在单知伟集资诈骗、贷款诈骗案[7]中,法院认为,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单知伟作为实际控制人,明知亿嘉集团及其子公司连年亏损、不具有偿还能力,为骗取贷款,以其控制的未实际经营的公司名义,亲自或指示他人采用虚构合同,提供虚假证明、公司财务报表,套用或伪造审计报告,提供虚假个人财产担保等方法向金融机构贷款,所贷的款项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而是转入亿嘉集团财务由其决定支配,随意使用,造成金融机构贷款共计10447.13万元不能归还,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构成贷款诈骗罪。
3.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例如在宋宁、英子俊贷款诈骗案[8]中,2019年10月份,被告人英子俊伪造虚假的离婚证、户口本、工作及收入证明等证明文件,提供虚假的辽宁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并将上述虚假材料经被告人洪飒交给被告人宋宁,由被告人宋宁出面使用伪造的虚假证明文件和虚假合同,并编造有女儿准备出国留学需要办理贷款开立存款证明的虚假理由,骗取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员工的信任。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英子俊、宋宁、洪讽、刘洋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的兴业银行沈阳五里河支行,互相配合,骗得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贷款人民币80万元,并于当日将骗得的钱款全部分赃。法院认为,宋宁、英子俊及原审被告人洪飒、刘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和虚假合同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例如在崔国卫贷款诈骗案[9]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崔国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以房产作抵押在银行贷款,私刻银行公章并伪造银行结清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解押抵押的房产,重复担保抵押贷款,诈骗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2088821.3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以被告人崔国卫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关于此点,通常情况下是指行为人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取贷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的情况。又因现实情况多变,法律无法一一例举,故保留一项兜底条款。
除上述客观要素外,如何认定行人为的主观要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务界亦存在不小争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10]中指出,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同时,最高院强调,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比如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据此,贷款诈骗罪、贷款纠纷与骗取贷款在实务认定上,有了较为明显的区分标准。
三、两罪的立案、量刑标准
(一)骗取贷款罪
关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以及金融票证罪的立案标准,2010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然而,随着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实施,2022版《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也在后出台,并对原标准进行调整。当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为方便读者直观比较,作者将其列表如下:
图:骗取贷款罪新、旧立案标准
关于该罪的刑期,《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图:骗取贷款罪量刑标准
至于何为法条中所称“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特别严重情节的”,法律层面,目前尚无明确标准,但有观点认为,既然法条中采用了“损失”一词,则至少可以将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分类中“损失”一项作为参照标准。
2007年,原银监会印发《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当中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应按照本指引,至少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2019年中,银保监会印发《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当中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按照风险程度分为五类,分别为正常类、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资产。(一)正常类:债务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客观证据表明本金、利息或收益不能按时足额偿付,资产未出现信用减值迹象。(二)关注类:虽然存在一些可能对履行合同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但债务人目前有能力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且资产未发生信用减值。(三)次级类:债务人依靠其正常收入无法足额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资产已经发生信用减值。(四)可疑类:债务人已经无法足额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资产已显著信用减值。(五)损失类: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后,只能收回极少部分金融资产,或损失全部金融资产。”通过比较不难发现,上述两份文件对此表述内涵基本一致,也均将“次级”、“可以”、“损失”归为不良范畴。
除此之外,《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还规定:“商业银行应将满足下列情况之一的金融资产归为损失类:(一)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含展期后)超过360天;(二)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三)金融资产已减值80%以上。”据此,有为损失认定提供参考标准。
笔者认为,虽然在现阶段,对 “重大”“特别重大”“特别严重情节”等量刑标准暂未明确时可适当参照上述标准。但如果作为将其作为唯一依据,亦会有较大争议产生,比如:其一,如果将“损失”认定为五级分类的狭义范畴,那么当其与财政部印发的《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年版)[11]所称“呆账”同时出现,或二者对损失认定标准不一致时如何采纳?其二,如果将“损失”扩大为“不良贷款”的广义范畴,则该不良贷款在金融机构未经诉讼、未经清收或未清收终结的情况下,是否可用作刑事犯罪中的量刑金额?其三,在定罪证据层面,如何对损失金额进行认定,是可交由金融机构、监管部门以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自认?还是刑事审判依据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执行结果认定?亦或是由刑事法院依职权认定?其四,关于损失金额认定是否足够准确,比如金融机构处置债权的差额损失、未被列入裁判、执行事项的金融机构单方承担的律师费、垫付的执行费、以及以物抵债后过户税费,是否应计算在内?
笔者通过检索案例发现,多数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往往并不会说明计算方式,也鲜有律师对损失认定金额合理性的证据要求鉴定或非法排除。但鉴于骗取贷款罪采用“双罚”制,严重关切到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故呼吁对“重大”“特别重大”“特别严重情节”等量刑标准应尽快予以明确。当然,从律师执业角度而言,现阶段,也正因为该部分规定在法律层面的不尽完善,才为律师开展辩护提供了更多的角度与空间。
(二)贷款诈骗罪
关于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2010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后2022版标准又通过第四十五条将上述标准调整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图:贷款诈骗罪立案标准
关于该罪的刑期,《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图:贷款诈骗罪量刑标准
至于何为法条中所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与骗取贷款罪一样,目前在法律层面亦无统一规定。虽然《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4条规定:“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然而,2013年1月18日,该份文件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12]。因此,目前仅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3]第一条处理,该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但需要注意的是,因该罪的入刑标准已经提升至五万元,故笔者认为上述标准还应结已发布标准的各省、区、市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各案而议。
结语
在汉语言的体系中,“诈”与“骗”其实并无本质区分,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键点即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然而,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现有法律、法规对行为人主观认定仅例举了部分情形,两罪的主体、入罪标准存在较大差异。故作者希望,随着“金融整治”的不断深化,更多典型的、有代表性的案例能够被公开,裁判文书中对损失的界定能更详细被论述,两罪的量刑标准能更快出台,以此推动此类案件的审判工作不断加强。作者团队亦将就金融领域相关犯罪开展系列实证研究,供与同行深入交流。
[1]杨万明:《<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及配套<罪名补充规定(七)>》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2]最高检2015年度发布六起依法查处金融犯罪典型案例之案例四,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3]因“其他严重情节”于2020年《刑修十一》被删除。
[4]《中国审判案例指导丛书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7集(2014年2月)。
[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46号。
[6]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0)苏0981刑初176号。
[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刑终129号。
[8]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刑终302号。
[9]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刑终143号。
[10]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8号,2001年1月21日实施。
[11]财政部,财金[2017]90号,2017年8月31日实施。
[12]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2号,2013年1月18日实施。
[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1]7号,2011年4月8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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