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时常会遇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当堂翻供的情形,而他们往往辩称的理由是办案人员对其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刑讯逼供。当然,这不可否认有一部分被告人是在狡辩,但是也有部分人确实遭受了刑讯逼供。那么,刑讯逼供性质如何?又如何界定呢?请跟着小编往下看。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必取口供的行为。我国刑法典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犯该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伤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刑讯逼供的方式有哪些?
本罪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即具有侦察、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其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以逼取口供为目的。本罪既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针对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行为。
所谓“肉刑”,是指直接施加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可使其身体健康遭到损害或肉体、精神遭受痛苦的摧残手段,如捆绑、吊打、使用戒具、刑具等。所谓“变相肉刑”,是指上述肉刑以外的其他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肉体、精神遭受痛苦折磨的各种手段和方法,比如长时间饿冻、站立、罚跪、晒烤、使用强烈灯光照射不准睡觉、轮番不断审讯、不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休息等。
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业务素质低、政策观念不强,办案中采取一些轻微逼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如仅仅采取诱供、指名问供方法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为犯罪予以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在实践中常采用的刑讯逼供方式有罚站法、电警棍击打法、皮带抽打法、剥夺睡眠法、烫烟头法、饥饿法等残酷方法。
刑讯逼供对社会正义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会使人们不再信任法律。在司法案件中,一旦遭受刑讯逼供,一定要勇敢的向有关人员或者机构反映,及时维护自己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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