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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传销案件的司法识别和处理

涉传销案件的司法识别和处理

2023-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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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传销的由来


广义的传销:无固定地点销售,包括直接行销、自动售卖和侠义直销。


狭义的直销:单层次直销(展销、聚会销售和上门推销)和多层次直销,其中不正当的多层次直销为传销。


1997年《传销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传销是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


1998年《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后,中国全面禁绝。


(一)将传销由公开转入地下的;


(二)以双赢制、电脑排网、框架营销等形式进行传销的;


(三)假借专卖、代理、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


(四)采取会员卡、储蓄卡、彩票、职业培训等手段进行传销和变相传销,骗取入会费、加盟费、许可费、培训费的;


(五)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


1999年,最高法作出(1999)民他字第2号批复指出,传销或者变相传销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2001年,最高法作出批复,禁止传销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传销正式进入刑事领域。


2005年国务院同时颁布《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传销进入单轨发展期。《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规定了传销的定义。第七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禁止传销条例》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该条例将”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和”团队报酬“等行为纳入传销行为,一如既往的予以禁绝,并开展各种专项行动进行严厉打击,而《直销管理条例》将原有的单层次传销规定为直销行为,在从严监管下允许其有序发展。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罪,传销行为在刑事领域中开始了单独入罪的历程。


二、传销概念的结构分析


(一)《禁止传销条例》中传销的结构分析


多层次直销行为以倍增学、人际学及网络学等原理为基础。


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利用“自己人效应”的人际链组建呈几何级数倍增的放射性网络,以实现市场份额和经济效益的倍增。


其有组织的封闭性、交易的隐蔽性、成员的流动性与分散性。现在的非法传销组织更加狡猾,往往单线联系,分散活动,且成员处于流动状态,要证明上下线之间的人际链关系相当困难。


拉人头和收取高额入门费行为虽然表现不同,但其实质是一种欺诈活动的不同描述。团队计酬的规定没有要求必须骗取入门费,只要求具备滚动发展层层级人际链,并实行团队计酬,就可认定为传销。但在欺诈传销中,传物传销的产品价格远高于市场同类产品,在正常销售中无人购买,所以购买者是传销成员,上线往往鼓励下线囤货来获取更多的返利或薪酬。实际上线是对下线反复骗取入门费,欺诈的团队计酬必然骗取入门费。


综上,《禁止传销条例》中的传销行为具有两大特征:


组织特征和计酬特征。


组织特征要求成员无限发展下线,组成层级明晰的网络人际链;计酬特征即团队计酬,根据该成员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返利,是否收取入门费是欺诈传销和非欺诈传销的界分点,而根据收取入门费的方式,即该传销是否存在产品,又可以分为传人传销和传物传销,其中传人传销是最主要的形式。


(二)《刑法修正案(七)》中传销的结构分析


《刑法修正案(七)》以空白罪状的形式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罪,认定传销行为需依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其基本特征:


(1)行为具有聚众性与对向性,既有组织、领导、发展他人加入传销的行为,又有与之对立的参加者的加入行为;


(2)组织的层级性与封闭性,传销行为是在一个具有明晰层级的网络之中进行的,该网络由上线、下线无限连接而成,并以网络的层级实行团队计酬,且每个成员必须发展他人参加,不允许存在非传销人员的消费者,如果仅仅是自己参加传销组织,则该行为不是传销行为。


(3)占有的非法性与隐蔽性


欺诈传销的目的即在于非法占有入门者的财物,通过网络最大限度地攫取下线的资金实现短时暴富,但往往以专卖、代理、加盟连锁、网络直销、电子商务等各种合法名义掩盖这一目的,极具隐蔽性;


(4)收费的必然性与欺诈性


收取高额入门费,即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虚构短时暴富的神话,要求参加者缴纳高额入门费以取得加入资格。


(5)危害性与扩散性。不仅侵害公民的财产权,还扰乱经济秩序。


三、相似概念辨析


1.直销与传销

直销:是指企业招募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与传销区别是主体,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进行的非固定场所销售属于直销。不具有欺骗财物的传销行为的定性。


2.诈骗型传销活动与集资诈骗罪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3.关于罪名适用明确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普通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属于刑法192条或266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以集资诈骗罪或诈骗罪论处。


非法传销案件对受害人的认定:


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原告在不明知被告从事的是传销活动受被告欺诈的情况下,将钱款汇到被告账户,之后并没有积极实施发展下线等传销活动,也未谋取到非法利益,未对经济秩序造成扰乱,故原告应为非法传销活动的受害人。


传销是一种非法活动,其上下线的关系不属于法律所认可的消费关系,另外,处于传销链条之中的一部分人属于经销者,不消费任何传销的产品,因此也不属于消费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还有一种观点是传销组织的成员利用传销组织发展下线成员的方式对原告实施欺诈,在收到原告汇去的钱款之后,又依传销组织的“提成”办法留下其中的一部分,其他款上缴其上线成员,该传销组织的所有成员均是侵权人,所有成员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则由被告一人承担责任。


刑事案件受害人损失如何追偿:


1.由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进行追缴,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追缴后退赔。对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是属于“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经济损失、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犯罪分子作案时破坏的门窗、车辆、物品,被害人的医疗费、营养费、因伤残减少的劳动收入、误工费、今后继续医疗的费用、被毁坏的庄稼等等。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


3.最高法《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立案后一审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一审宣告以前没有提起,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之所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立案后一审前,是这样可在同一审级中解决,提高效率,节省诉讼资源,利于查清案情。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则不受期间限制,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参考文献:

[1]中国法院网

[2](2009)东民一重字第4号;(2010)日民一终字第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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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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