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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涉嫌非法集资罪、行贿罪、盗窃罪的被告人被无罪释放
一个涉嫌非法集资罪、行贿罪、盗窃罪的被告人被无罪释放
-----郑某的成功辩护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某,广西人,2002年在湖南**县承包了某水泥厂,并于同年12月注册成立了有限公司。2006年9月因涉嫌窃电被湖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被批准逮捕,12月被批准取保候审。2007年5月又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逮捕。2008年10月14日,湖南东安县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贿罪、盗窃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按照数罪并罚追究郑某的刑事责任。
【案情分析】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集资罪,其理由是在2002年12月至2006年9月,被告人水泥厂注册成立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借款和收取押金的形式向200多人非法融资1400多万元;同时,从2005年8月至2006年9月,郑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以一种所谓的节电形式与人合伙窃电170多万元;并在2002年至2005年间,先后以各种方式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万多元。并提供了一些证人证言、鉴定结论。
我在仔细反复地阅读了案卷、多次会见被告人郑某,并走访部分受害的债权人后,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我发现:第一,侦查机关对本案的侦查,程序上严重违法,因违反程序所取得的有罪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第二,被告人郑某与受害人之间是一种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郑某为了水泥厂的生产需要和扩大规模,向特定的60多个人借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扰乱金融秩序,并且一部分借款已经归还,同时,公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达到了扰乱金融秩序的后果。第三,被告人郑某是被人以安装节能装置达到节能为目的的幌子下安装了节能装置,在主观上并不知道该节能装置就是窃电装置,并且与该些人还有关于按照节能量分成的约定,而且,郑某直到被抓时,才知道这个所谓的节能装置就是简单的窃电装置。第四,侦查机关没有证据证明郑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只有其中的一笔4000元的数额能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我向法院提出了:公诉机关对郑某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盗窃罪不成立,对郑某指控的行贿罪因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人郑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盗窃罪、行贿罪罪名成立,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
被告人郑某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再次,委托本人为其上诉,本人将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存在质疑,详尽地向二审法院进行了阐述。二审法院采纳了本人的观点,撤销了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郑某无罪释放。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郑某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为其担任本案的一审代理人,本律师反复阅读案卷,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郑某,走访了部分债权人(受害人),参与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的事实已充分了解。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涉嫌三个罪名,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贿罪、盗窃罪。本律师认为被告人郑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盗窃罪,对于行贿罪应当认定为其情节显著轻微不构罪。
一、本案的程序严重违法,对于违反程序取得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刑事拘留期限错误。东安县公安局于2006年12月20日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而刑事拘留。玉林市公安局于2007年4月17日抓获被告人郑某并关押。因此,被告人郑某拘留期限应当自2007年4月17日起计算,而不是2007年4月19日起计算。
2、公安机关没有通知被告人郑某家属。2007年4月19日,东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郑某宣布刑事拘留,2007年5月25日,东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郑某宣布逮捕,都没有把有关通知发给郑某的家属。2007年4月19日,宣布刑事拘留通知时,郑某要求把该通知寄给梁某(见案卷第53页)。而案卷第6页的东安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副本)上有批注:“委托玉林市公安局技侦支队一大队将《通知书》送给其住在宾馆内的儿子。”未见送达回执,致使被告人郑某于2008年5月份才与家人取得联系。
3、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时间违法。案卷第32页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通知书“自2007年7月26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对于被告人郑某涉嫌的行贿罪是因为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侦查赵总的受贿罪而发现,发现时间是2007年5月份,发现机关和侦查机关是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那么,即使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也应当在2007年5月某日起,决定机关也应当是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而不是公安局。另外,被告人郑某涉嫌的行贿罪于2008年8月才移送起诉,与这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没有关系。
4、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违法:被告人郑某于2007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那么,其侦查羁押时间为5月25日到7月24日止,如果被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后,也只能到9月24日。根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时,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但是,东安县公安局于2007年9月19日才向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见案卷第34页),不仅提出延期申请的时间违法,而且批准申请的机关错误,应当申请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另外,案卷中未见“批准延长侦查决定书”,应当认定对郑某自2007年9月26日到2007年10月25日的侦查羁押期限没有被批准。
5、公安机关多次变更关押地点违法。2007年4月17日玉林市公安局抓获郑某关押于玉林市看守所。4月19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接收,关押于东安县看守所。4月21日,被关押于祁阳县看守所,关押了12天。5月2日,又被关押于衡阳县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一直关押到7月13日。自7月13日起,又被关押于永州市看守所。每换一个看守所,使郑某受尽折磨。
6、把郑某涉嫌盗窃罪移送管辖违法。郑某所涉嫌的盗窃罪是:结伙、流窜作案全国26处中的一处,其中湖南3处,广西3处,广东20处(见案卷第20页)。该案已经被湖南省公安厅指定汉寿县公安局管辖(见案卷第5页)。
7、东安县公安局于2008年10月、11月对郑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侦查违法。2008年9月23日,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已经向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则该案件已经进入了审判期,公安机关已无权侦查,其侦查没有法律依据,其取得的证据是违反程序的,是无效证据。
8、检察院审查起诉超期。2007年10月26日,东安县公安局向东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07年11月26日,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直到2008年8月8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交由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间相隔8个多月,严重违反《刑诉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9、东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违法,公安机关指控郑某涉嫌盗窃电力170多万元,属于盗窃数额特别重大。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刑诉法》第二十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并且,本案辩护人于2008年10月8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
10、人民法院审限超期。2008年9月23日,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刑诉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多月内宣判,最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决定》第37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因此,无论什么条件下,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只有两个半月,但自2008年9月23日起到2008年12月18日开庭日期,只差5天就有3个半月了。
二、被告人郑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被告人郑某把一个濒临破产的企业扭亏为赢,为企业、社会做出突出贡献。2002年12月,郑某路过东安县时,得知普化水泥厂对外承包或租赁。这时,水泥厂是每年亏损700余万元,是濒临停产状态(见盗窃案卷10-12页)。郑某是水泥行业的专家和民营企业家。就与普化水泥厂联系,并达成协议,租赁经营协议。2003年1月至2006年9月,约四年时间里,郑某为了振兴普化水泥厂,做出了如下事实:①承包原年亏损近700万元的企业变成年收益近四百万元的企业。这四年中,普化水泥厂不仅不亏损,反而净得1517万元的租金,该亏损与净得相加是近4000万元。这四年的租金是1517万元,2003年是428万元,2004年是428万元,2004年是433万元,2005年是328万元。②交纳税费近800万元,年均约200万元。③解决全厂300余员工的就业,并不欠职工分文报酬或工资,员工的报酬、工资共计1500余万元。④市场开拓投资有1200余万元。⑤设备技术改造投资1500余万元。⑥交纳租金押金200万元。⑦承包前后相比,年产量提高10万余吨,水泥质量大幅提高,并已超过了九嶷牌水泥,销售价格比九嶷牌水泥约高30元/吨。⑧承包期间,年均产量在14万吨左右,年产值约4000万元,四年总产值约1.6亿元。
2、为了生产,郑某向有关人员借钱合理合法。2003年1月,郑某与普化水泥厂达成了租赁协议后,前期投入680万元,由于生产的需要,郑某于2004年初向有关人员借款,累计借款金约500万元,这是合法的民间借贷,根本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①借贷双方都是真实意思的表示。②无论是借款时,还是整个租赁期间,郑某都没有为借款而编造、宣传虚假信息或事实,公安机关在对债权人询问,都认为恒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红火、供不应求,都认为郑某本人为人老实,干事踏实。③借款规模小,并是为了生产的需要,对于一个年产值约4000万元的企业,每年都有淡季和旺季之分,特别是受天气的影响,淡季时,必须有大量的资金用来库存商品。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必须是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并扰乱金融秩序,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郑某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仅仅提出了郑某高息借款,是以高息为诱饵。但是,郑某借款息都在3分以下,并不是高息,因为对于民间借贷,我国的法规规定其利息不宜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最高为月息1.01%,它的四倍是月息4分多。
3、欠贷款、收合同押金是合法的。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约定押金是符合我国法律的。一个年产4000万元的企业,欠点贷款是很正常的,有应付货款,同时有应收货款,哪有企业不欠货款的?哪有法律法规规定不许企业欠货款。
三、被告人郑某不构成盗窃罪。
1、郑某是受骗上当才涉嫌盗窃电力。2006年6月28日,汉寿县公安局发现了汉寿某钢厂盗窃电力,立即成立了专案组。经侦查,是盗窃团伙所为,查到了26处盗电事件,湖南3处,广西3处,广东20处,他们都是以安装节能设备为幌子,流窜于全国各地盗电(见案卷第19页)。2005年8月,谢某向郑某讲:有人出卖、安装节能装置,等节能有效果时,再按照节能量五五分成。这样郑某才同意安装所谓的节能装置。并由谢某负责这事。郑某仅仅是按“节能量”支付了款项。直到2006年9月7日,汉寿县公安局抓获时,郑某才知此节能装置就是盗电。
2、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郑某在2006年9月7日案发前知道该“节能装置”是盗电装置。虽然在案卷中谢某讲郑某知道盗电一事,但是谢某和欧阳某某的讲述是相当矛盾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矛盾如下:①案卷第109页,谢某讲按照五五分成,案卷第127页欧阳某某却讲按照三七分成,这个分成比例中,可知谢某向郑某汇假报,从中获取暴利。②2005年8月27日,吃中餐的情形,案卷第101页,谢某讲有六人共同吃饭,案卷第129页,欧阳某某讲五人共同吃饭。其中只差一个王电工,这个电工是很重要的,公司上班,上了两天后,就不上班,由这个王电工引起盗电事件发生。根据欧阳某某讲的,该王电工根本不存在,说明谢某的供述是假的。8月27日,公司给钱矛盾,案卷第126也欧阳某某供述,在宾馆时,厂里有一个人送来了2500元,说给我们路费,案卷第110页,谢某供述;我听说郑某给了曾某他们3000元的路费,另外,本来是按照节能量分成的,又怎么会支付路费呢?
3、汉寿县公安局不仅应移送本盗窃案,而且明确做出结论------没有达成起诉条件,案卷第5页,湖南省公安厅指定汉寿县公安局管辖本盗窃案,应当不应被移送。案卷第19页的《6.28窃电专案研讨会会议纪要》中明确做出结论:“现有证据,未达到起诉要求,不充足这是从起诉的角度讲,能够证实主观的证据不足。”
4、假设郑某知道或有意盗电,那么不会发生如下现象:①本案有8个有涉嫌,完全没有必要有8人参加。②完全没有必要让谢某从中获取暴利。③所谓的“节能装置”非常简单,就是在计量装置上安上一根不导线分流,只要稍懂电的人都会。④完全没有必要在全国流窜盗电的团伙参加。
四、郑某涉嫌行贿罪,情节轻微不构罪。
行贿罪是为获取非法利益而行贿,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郑某获取非法利益。并且有5万元是有关人员卡要、索要,郑某无赖之下,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为之。仅仅4000元是过年时,郑某主动给付的。
请合议庭对本律师的意见予以参考,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0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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