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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超请求宣判无罪刑事上诉状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范某超,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县**乡**冲村11组11号。
上诉人因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0)隆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0)隆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2010年12月3日一审法院开庭审判,2010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判决,显然未审先判。
二、一审判决理由不充分且与法律不合。
一审法院认为“对上诉人人范某超的生猪予以查封、扣押,并责成上诉人继续饲养、保管,这对上诉人的财产并无损害。查封、扣押财产意在处置法院扣押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非法处置扣押财产所得人民币未用于法院裁定的执行,且将剩余的大部分财产转移他处,导致法院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上诉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查封、扣押财产的犯罪构成特征。”查封、扣押财产显然限制了上诉人对生猪的处分权,是对上诉人财产的侵害。上诉人将生猪大部分转移他处,请他人代为饲养是因为妻子肖某英远在广东打工不在家,无法饲养生猪,委托他人代为饲养是为了更好的有利于法院的执行。故,上诉人的行为既不存在违反法律,更谈不上情节严重。
三、一审法院查封、扣押生猪依据是错误的。
隆回县法院应隆回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的申请,并依据隆回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隆计生征字(2009年)第038号和0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上诉人范某超的195头生猪进行了扣押。事实上,这两份决定书是违法错误的。上诉人范某超与其妻肖某英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0年9月和2003年4月先后未婚生育一女一子。2003年年底,上诉人夫妇回到隆回县**镇。**镇计生办向上诉人夫妇征收了社会抚养费3000元,并于12月31日对肖某英实施了女扎手术。依据法律,上诉人夫妇的超计划生育行为已经得到全部处理。
2009年12月7日(即七年之后),**镇计生办七八名工作人员实然来到上诉人的养猪场,事前没有任何口头和书面通知,以办学习班之名,把上诉人之妻肖某英非法拘禁达16天之久。直到12月23日,因为肖某英已得急性肺炎四天,当地卫生所不肯医治,乡计生办在强迫上诉人交纳了1000元钱后才释放肖某英。其间,与肖某英一起被关押的多达30余人。22日,即肖某英释放的前一天,隆回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忽视客观实在,没有经过任何调查核实,向上诉人夫妇出具了038号,039号两份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显然这是两份错误的决定书:首先,这两份决定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其次,作出这两份决定书的程序严重违法,导致这两份决定书不能成立和生效。《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64条规定: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应由执法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并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第73条规定:依据权启动行政程序的,应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且记录并归入案卷。《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否则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直到今天,法庭和辩护人都没有看到程序启动审批表和上诉人夫妇片言只字的陈述、申辩材料,因此,这两份决定书是不能成立,更不是合法有效的。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后续依据该两份决定书作出的所有司法行为都应是不合法、错误的。尽管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对该两份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失去了时效保护。但“非法的永远不能合法,错误的决定不能被执行”。这是基本的司法理念。
四、一审法院没有审慎地尽到应当注意之义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6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是生效并具有可执行性。由于没有听取上诉人夫妇的陈述、申辩,本案中两个决定根本就不能成立,何能生效?法院竟然没有注意到这一点。退一万步讲,就算这两个决定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5条第3项之规定:这是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同时,在执行扣押时,法院执行人员也没有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
五、一审法院超标的扣押,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两份决定书,上诉人夫妇要缴社会抚养费67520元。但根据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抚养征收局出具的《关于请求依法严惩**镇范某超擅自处理法院已查封财产行为的报告》和隆回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呈批表,表明这些生猪价值10多万元。法院明知查封财产的价值远远大于被执行标的而故意超标的扣押,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事实上,这195头生猪实际评估的价值不低于30万元。范某超处置了其中40头生猪,价值4.6万元。剩余的生猪,因为上诉人拘留,其妻在广东打工不能及时赶回,只是寄养在上诉人大哥家,并没有被处置。这些剩余生猪的价值,不管是以法院的估计还是以当时的市场评估,履行完执行标的是绰绰有余。
综上所述,上诉人特申请上诉,更望判如所请。
上诉人:范某超
201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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