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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谋涵诈骗案

夏谋涵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涵,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 

辩护人王文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章其文,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凯,男,1987年8月8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飞,女,1988年12月11日出生。 

辩护人关丽芹,北京市方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沙,女,1990年5月27日出生。 

辩护人王志勇,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盼,女,1992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红,女,1994年5月22日出生。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夏某涵伙同被告人徐某凯,纠集被告人李某飞、孟某沙、张某、高某盼、徐某红等人,冒用中国收藏家协会、北京金典珍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金一典藏公司等公司名义,以邀请参加拍卖会为诱饵,以收取拍卖会会员卡、押金等为名,骗取被害人王×(男,63岁,黑龙江省人)等90余人共计人民币2000000余元。七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夏某涵、徐某凯、李某飞、孟某沙、张某、高某盼、徐某红当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夏某涵的辩护人提出如下异议:1、作案时间错误,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涵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为2012年2月至11月,但被告人夏某涵等7名被告人已于2012年9月25日全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此后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根本无法作案;2、犯罪金额错误,被告人夏某涵的诈骗金额应只与其作案时间跨度内的被害人经济损失相对应,而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些被害人的损失在该段时间之外,对于该部分报案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另外收藏品市场相同诈骗行为很多,在案多名被害人声称被其他人诈骗过,故对于该部分被骗金额,亦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再者,被告人以正常手段卖出去的收藏品,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被告人夏某涵的辩护人没有异议。就量刑方面,被告人夏某涵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夏雨涵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未直接参与犯罪行为的实施;2、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悔罪态度明显;3、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夏某涵从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飞的辩护人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无法完全证明。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被告人李某飞的辩护人没有异议。就量刑方面,被告人李某飞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李某飞所起作用较小;2、被告人李某飞的行为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李某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飞从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孟某沙的辩护人均没有异议。就量刑方面,被告人孟某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孟某沙系从犯;2、被告人孟某沙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孟某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法院结合各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作用大小、认罪态度和退赔表现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夏某某涵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凯、李某飞、孟某沙、张某、高某盼、徐某红分别予以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


二、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24日间,被告人夏某涵伙同徐某凯、李某飞、孟某沙、张某、高某盼、徐某红,冒用北京九州博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金一黄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金典珍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华夏国博国际收藏品文化交流中心和中国收藏家协会等公司名义,以邀请被害人参加拍卖会为诱饵,通过让客户办理会员卡、邀请函等虚假事由,骗取被害人王×(男,63岁,黑龙江省人,居住地本市朝阳区)等人共计人民币2000000余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7名被告人共分为三个层级,其中被告人夏某涵为第一层级,组织犯罪行为的实施,并具体负责承租场地、提供客户信息、电话设备、购买赠品和账款支配等事宜;被告人徐某凯为第二层级,负责人员管理以及在具体诈骗行为中扮演重要角色等事宜;被告人李某飞、孟某沙、张某、高某盼、徐某红均为第三层级,具体负责与被害人进行电话联系,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告人李某飞、张某、孟某沙自2012年2月、被告人高某盼自2012年5月、被告人徐某红自2012年7月参与实施犯罪行为。2012年9月24日,上述七名被告人均被查获归案。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起获的美思奇牌灰色电话机5部、泰丰888牌米黄色电话机4部、侨兴牌灰白色电话机3部、Haier牌黑色电话机4部、高科牌米黄色电话机3部、Huawei牌白色电话机(小号)2部、Huawei牌白色电话机(大号)1部、方讯通牌灰色电话机1部、skyvoice牌移动电话2部、三星牌移动电话2部、联想牌移动电话2部、LG牌移动电话1部、诺基亚牌移动电话2部、华为牌移动电话1部、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1部、oppo牌移动电话1部、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型号530U4B)1台、快递单1本,均扣押在案。涉案账户(户名黄×1、卡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倪×1、卡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周××、卡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亦被冻结在案。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某涵的家属缴纳人民币400000元在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1、被告人夏某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被告人徐某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3、被告人李某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4、被告人孟某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5、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6、被告人高某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7、被告人徐某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8、在案之美思奇牌灰色电话机五部、泰丰888牌米黄色电话机四部、侨兴牌灰白色电话机三部、Haier牌黑色电话机四部、高科牌米黄色电话机三部、Huawei牌白色电话机(小号)二部、Huawei牌白色电话机(大号)一部、方讯通牌灰色电话机一部、skyvoice牌移动电话二部、三星牌移动电话二部、联想牌移动电话二部、LG牌移动电话一部、诺基亚牌移动电话二部、华为牌移动电话一部、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一部、oppo牌移动电话一部、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型号530U4B)一台,均予以变卖,所得之变卖款,连同在案冻结账户内钱款以及现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9、在案之快递单一本,予以存档备查。



三、评析


被告人夏某涵、徐某凯、李某飞、孟某沙、张某、高某盼、徐某红无视国法,虚构事实并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从严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涵组织整个诈骗行为的实施,被告人徐某凯、李某飞、孟某沙、张某、高某盼、徐某红在被告人夏某涵的组织下,根据被告人夏某涵提供的场地、设备和信息,实施接触被害人,诈骗被害人的具体行为,所骗得钱款为被告人夏某涵实际控制。根据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环节和所起的相应作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涵系主犯,其余六名被告人均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在六名从犯中,被告人徐某凯所起作用相对较大,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夏某涵、徐某凯、李某飞、孟某沙、张某、高某盼、徐某红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行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七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经查,指控的犯罪时间和金额确系有误,法院予以纠正,但指控七被告人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涵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以正常手段卖出去的收藏品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合法的收藏品交易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涵的辩护人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犯罪金额方面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飞的辩护人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所提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涵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夏某涵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沙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孟某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被告人孟某沙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后果严重性不相符合,故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涵的辩护人、被告人孟某沙的辩护人所提的其他量刑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飞的辩护人所提的量刑意见,法院均予以采纳。在案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

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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