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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能免予刑事处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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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小杰是北京某大学的学生,和同学一起吃饭把钱包遗落在饭店,服务员发现后交给了老板娘。小杰发现钱包不见后与同学回去寻找,服务员否认见过钱包,再多次询问后,小杰表示里面有身份证准考证等重要物品,老板娘才把钱包归还。小杰因此而发脾气,与服务员发生口角,在服务员的语言刺激下,小杰打了服务员一耳光。

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能免予刑事处罚吗?

经医院鉴定,服务员耳膜穿孔,构成轻伤。小杰被提起公诉,一审判决小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小杰某不服,委托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徐鹏律师提起上诉,徐鹏律师在受理案件后,针对量刑情节代为提出以下上诉意见:

【律师意见】

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具有以下免于刑事处罚、或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量刑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属于在校学生实施的轻微刑事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5条,“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被人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做好善后、帮教工作或者交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的规定,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属于在校学生,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二)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在先,上诉人属于激愤伤人,且被害人已经痊愈,未造成无法弥补的严重后果,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本案中,被害人故意隐瞒上诉人钱包去向,且用语言激怒上诉人导致其动手伤人,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害人受伤后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经痊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一)第26条“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30%;有一般过错的,轻处10%”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第14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量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三)上诉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偶犯、初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的规定,上诉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上诉人具有悔过表现,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上诉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十条 【免处的适用规则】“对于不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有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但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一)所犯罪行轻微、危害不大的;(二)无从重量刑要素的;(三)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已经挽回,或者积极有效抢救被害人员和受损失财产的;(四)认罪态度较好”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具有免于刑事处罚、或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量刑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小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免于刑事处罚意见、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因一般纷争而出手伤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犯罪,应依法判处,本案中,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上诉人后来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获得谅解的情况,以及上诉人系在校学生,属初犯、偶犯,犯罪行为是在一时冲动之下实施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5条、第19条之规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院认为,可以对上诉人王某从宽处理,免于刑事处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请求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理由充分,可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可予以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小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上诉人小杰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评析】

徐鹏律师认为,一审判决违反了“惩罚是手段,教育是目的”的刑罚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在案发时虽已年满18周岁,但仍是大一在校学生,年仅19周岁,年纪尚少。现仍就读于某大学,在校期间品行良好,是一名优秀的大学生。大学毕业后,在如今就业形势极其严峻、同龄人竞争极其激烈的情况下,曾经犯罪的污点将直接影响到小杰深造、就业等问题,成为其终身的负担。很显然,这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家长、学校挽救、帮教的初衷是相悖的,亦违反了“惩罚是手段,教育是目的”的刑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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