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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总结】从最高法院多个真实案例看如何利用“利益标准”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

导   言(一)区分意义对于债权人而言,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下同)和连带责任保证均能起到债权担保之法律效果,区分实益其实不大。但是对于第三人而言,被认定构成债务加入或连带责任保证,却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且影响甚巨。例如,若被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则产生法律地位之从属性(从属于主债权)、保证期间等抗辩效果;若被认定为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人则与债务人共同负担同一给付的债务,两者之间构成连带债务关系(有相当学说认为,此时应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再例如,在连带责任保证之情形,主债权无效的,保证亦无效;保证人有过错的,最多承担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相反,在原有债之关系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解除之前进行债务加入的,原有债之关系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后,债务加入则随同失其效力。(二)何为“利益标准”?如何区分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是个困扰司法实务界的老问题。目前,学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形成的共识为:应当从文义解释出发,综合运用解释方法和手段,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确定法律性质。例如,最高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判决书明确提出,“判断一个行为实质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然而在司法审判实务中,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当事人意思表示含混不清,纯粹的文义解释难堪大任。此时,法院会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运用所谓“利益标准”来具体考察原债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之间的原因行为(深层利益关系),从而作出该第三人究竟是保证人或债务加入人的判断。对此,史尚宽先生曾一语道破“利益标准”之天机,可谓精辟透彻:“当事人之意思不明时,其偏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时,可认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及实际的利益而为之者,可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1页)。基本案情2015年1月,张某良与午时阳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午时阳光公司向张某良等人借款2200万元。2015年8月,张某双登记成为午时阳光公司股东,持股19.6%。2016年1月,张某双登记成为午时阳光公司财务负责人。2016年6月,张某双(乙方)与张某良等签订《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二、剩余贰仟叁佰万元整(¥2300万元),乙方确保在18个月内支付甲方,必须以现金方式支付,此借款18个月不计利息……。”2017年9月,张某良等人与午时阳光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载明“……张某双在2016年6月的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其中保证还款(甲方)2300万元在以上借款总额内代本公司还多少减多少”。因午时阳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成讼。张某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某双在2300万元(后变更为2299万元)范围内向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经二审上诉判决后当事方不服申请最高院再审,最高院再审判决最终支持了张某良的诉讼请求。最高院观点在本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合法有效。从该协议的文义来看,案涉4300万元系张某双的借款,张某双承诺偿还。经张某良同意,张某双只需还款33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以案涉丹凤朝阳房地产项目的房产抵偿,抵偿后张某双还需还款2300万元。张某双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张某良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偿还,张某良同意张某双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午时阳光公司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张某良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午时阳光公司的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行为表明张某良同意由张某双独立承担午时阳光公司的债务,故本案应认定为并存式债务承担。张某双作为借款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张某良承诺承担午时阳光公司的债务,其行为并非创设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加入到午时阳光公司与张某良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张某双加入债务的行为是为了保证张某良债权的实现,但《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张某双与午时阳光公司之间亦不是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并存式债务承担中共同债务人的关系。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无需待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承担人即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其履行的法律效果及于债务人,而保证人则是在主债务迟延履行时方承担责任。综上,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虽名含“保证”字样,但名不符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的性质不是保证合同,而是债务加入协议,张某双的法律身份不是保证人,而是债务承担人,张某双应向张某良偿还《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的债务,该还款承诺非经债权人张某良许可,不得撤回。“利益标准”的其他运用场景(一)利益关系:股东【案    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17号【裁判要旨】案涉《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虽为圣华建设公司与环球房产公司,合同履行也主要发生在圣华建设公司与环球房产公司之间。但是,2007年1月27日,环球集团公司和环球房产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圣华建设公司签订了《关于阜阳解放北大街一期工程d标段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的补充》,环球集团公司加盖了公章。从该协议的形式看,难以认定环球集团公司仅为该协议的见证人。此外,2009年11月6日,环球集团公司董事长潘政祥与圣华建设公司d标段施工负责人陈安信签署了《备忘录》,就d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决算时间、竣工资料移交时间以及工程结算款的支付等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此可见,环球集团公司作为环球房产公司的母公司,实质性地参与了圣华建设公司与环球房产公司工程款支付事项的协商和承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有共同偿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二)利益关系:实际控制人【案    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裁判要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的主体分别是中翔集团和益安煤矿,李俊生系经办人。《借款合同》第四条有关违约责任的内容中,虽然约定:“益安煤矿的委托经办人李俊生和益安煤矿的其他股东均对益安煤矿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并未明确李俊生是基于何种身份承担还款责任,其在合同中的签名亦仅显示了其经办人身份。现双方对上述约定的责任性质存在异议,旺立达公司主张为债务加入,而李俊生主张系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目的、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综合考虑上述约定的性质。本案中,益安煤矿向中翔集团借款2000万元系用于煤矿改造事宜,李俊生作为益安煤矿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与益安煤矿的经营行为和实际收益存在利害关系,其亦直接参与了本案所涉益安煤矿股权转让和借款过程,并直接向中翔集团支付了200万元款项,故其在《借款合同》中承诺的对益安煤矿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仅仅是为了益安煤矿的利益而承担责任,其对此亦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因此,李俊生在《借款合同》中作出的还款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三)利益关系:法定代表人【案    号】(2016)最高法民终621号【裁判要旨】案涉《还款协议》(2011年12月8日)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延后,最后一期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延至2012年9月底;陈亚平直接做出还款承诺;陈亚平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海富公司仍作为乙方签字盖章,并在第二条和第三条使用了“若乙方未按本协议履行各阶段的还款”的表述;陈亚平同为法定代表人的老区公司作为丙方签字盖章,但此协议中对海富公司和老区公司的身份没有明确约定;协议第四条约定如闽西公司及陈亚平未按第一条约定的时间进度还款,则甲方有权要求海富公司、老区公司立即代为清偿前述债务;第五条约定海富公司自愿将公司公章交于债权人共同管理。案涉《还款协议》虽然同意将主债务的履行期延后,但要求陈亚平直接做出还款承诺,要求陈亚平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海富公司和老区公司承诺在陈亚平未还款时立即代为清偿,甚至要求海富公司将其公章交给债权人管理。从该协议的签订背景、陈亚平与海富公司、老区公司的关系以及协议的具体约定来看,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是在陈亚平和闽西公司未按约还款时,海富公司、老区公司“代为清偿”,与陈亚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对于海富公司和老区公司而言,已经构成债务加入。(四)利益关系:存疑推定【案    号】(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承诺函》系中城建公司的单方允诺,该承诺经安信公司接受,双方达成合意,中城建公司就河南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支付案涉回购总价款的义务,构成债务加入,理由如下:首先,安信公司与河南中城建公司签订的《转让及回购合同》,合法有效。其次,《转让及回购合同》签订同日,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出具《承诺函》,约定为保障安信公司实现《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全部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如河南中城建公司不回购安信公司的股权收益权,则由中城建公司回购。从该约定中可知,中城建公司在河南中城建公司未付款或者安信公司按照约定未获得回购总价款时,即负有回购义务,并不以强制执行河南中城建公司无效果为前提。即,中城建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在责任承担上不具有顺位性。最后,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事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本案中,鉴于中城建公司基于何种目的负担回购义务、是否具有实际利益,其是否向河南中城建公司享有求偿权及求偿范围如何,均不甚清晰,难以径直认定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综上,综合判断《承诺函》的出具过程及约定内容,认定中城建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更为适宜 。总 结综上,我们可知,司法审判实务中一旦出现保证与债务加入性质争议时,往往很难仅通过文义解释径行对二者进行区分,这时需要充分援引利益标准进行认定。例如债务加入人是否系原债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关联方,或者本案中张某双同时作为原债务人的股东(持股19.6%)、财务负责人且同时承接了原债务人案涉部分项目的施工等要素。在极特殊情况下,债务加入人若不能就债务加入行为提供能够令法官信服的解释时,存在被存疑推定为有利益关系从而构成债务加入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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