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房地产专业律师郑贴侨(18907390038)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周某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登记在周某鹏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产归周某才所有;2、周某刚向周某才退回上述房屋自2020年1月至10月期间的租金(每月按照6300元的标准);3、本案诉讼费由周某刚、周某聪负担。
周某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刚、周某聪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的父亲周某鹏原承租A号两间公房,2002年遇拆迁,分得两居室楼房一套,一居室楼房两套,因当时有六个人的户口、三个家庭所以才分了三套房子,若没有周某才户口,就不会有两套一居室。
而回迁安置房款完全由我来缴纳,我的父亲和母亲无能力支付回迁安置房款。
周某刚曾冒充我到拆迁办签名,致使两套一居室房屋均登记在父亲周某鹏名下,另《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被安置人是周某鹏一人名字,《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书》是被安置人周某鹏及孙某娟两人签订,但孙某娟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请求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告辩称周某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周某才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周某才的户口与回迁安置房屋的物权归属并无必然关系,周某才的户口也不是回迁房取得的充分条件,回迁是以周某鹏的家庭为单位,而且回迁安置房的购房款由我父母缴纳,并非周某才缴纳;我并没有冒充过周某才签字,他陈述的事实并不存在,也没有证据支持;母亲孙某娟的签名是其自己所签,且其签名不影响协议效力。
周某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才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这个房屋原来是父母承租的,拆迁时的情况三兄弟都知道,现在父母不在了,也没有遗嘱,房子就是遗产,作为遗产三人可以商量。
?法院查明周某聪、周某刚、周某才系兄弟关系,三人的父母为周某鹏、孙某娟。
周某鹏于2012年2月5日死亡,孙某娟于2020年1月18日死亡。
2002年3月28日,周某鹏(被安置人、乙方)与北京T公司(危改单位、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危改建设需要对乙方使用的房屋进行拆迁。
乙方住址北京市崇文区A号,在危改区内有公房2间,使用面积22平方米,建筑面积29.26平方米,正式户口陆人,安置人口陆人,分别是户主周某鹏,之妻孙某娟,之子周某才,分户主周某聪、之妻齐某霞、之子周某峰。
根据危旧房改造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应按下列各项计算回迁购房款:1、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29.26平方米,25688.3元。
2、人均建筑面积未超过15平方米部分60.74平方米,95472.31元。
3、人均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部分107.62平方米,418504.96元。
4、回迁购房总价款539665.57元。
一次性付清全款优惠回迁购房总价款539665.57元的2%,10793.31元。
乙方实际向甲方交纳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529665元,其中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付款529665元。
乙方交纳的上述购房款为暂定总价,待房屋交付使用时以有关部门实际测定的售房建筑面积为准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本协议所购安置住房的产权归乙方所有,并按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
2003年11月14日,周某鹏、孙某娟(被安置人、乙方)与北京T公司(危改单位、甲方)签订《安置补充协议书》,安置房屋一号,合计529665元。
后周某鹏取得涉诉房屋产权证。
双方均认可涉诉房屋购房款系周某鹏交纳,该房屋长期用于出租。
但周某才主张周某鹏交纳的购房款系其经营饭馆所得。
另周某才提交出租涉案房屋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出租人为周某鹏、承租人为刘金超,居间人为Y公司。
房屋租赁期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1日,租金标准为每月6300元。
周某才及周某刚、周某聪均认可陈某勇亦为居住人,法院当庭拨打陈某勇的电话,其表示合同到期后,其已搬离涉案房屋,租金交付周某刚。
周某才曾在2020年8月左右到涉案房屋告知因兄弟间有矛盾,要求其到期后不要续租。
周某才及周某刚、周某聪对陈某勇的陈述均认可。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诉房屋系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房屋,周某鹏因系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而作为被安置人与危改单位签订合同,交纳相应的回迁购房款,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虽然周某才户籍登记在被拆迁房屋,回迁安置时虽考虑了在册人口的因素,但其仅系被安置人口,并不必然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另周某才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某鹏所交纳的回迁购房款系其出资,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某刚曾冒充其签名,故法院针对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孙某娟去世后,涉诉房屋的租金虽由周某刚收取,但鉴于周某才基于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要求周某刚返还租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周某刚主张的主体不适格、诉讼时效等抗辩意见均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周某才提供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周某刚去拆迁办时签的是周某才的名字;交款凭证一份,证明购房款系周某才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周某鹏在危房改造时,已给了周某聪12万元,给了周某刚5万元,其二人已享受到房屋补偿。
周某刚、周某聪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该录音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周某刚表示拆迁时其并未到现场,不存在冒名签字一事;对交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购房款系周某才缴纳;周某聪表示父母给其12万元是父母用了其户口,而给其异地买房的钱,并非房屋拆迁补偿款,周某刚表示父母亲没有给其5万元。
另查,周某才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调查令申请书,要求调取:1、北京T公司中周某鹏承租的A号两间公房的所有拆迁档案;周某才对法院调取的上述材料,认为页码不连续,拆迁档案不全,从拆迁档案上看选房时考虑了户口因素,购房款也是周某才收入。
周某刚及周某聪表示上述材料与周某才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驳回周某才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郑贴侨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周某才要求确认登记在周某鹏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产归其所有,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
现涉案房屋登记在周某鹏名下,且从证据上显示,涉案房屋系周某鹏因拆迁后回迁购房取得,周某才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法院依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亦不能证实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回迁安置时,周某才系在册人口,但其仅系被安置人口,故周某才所持证据并不能证实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周某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某鹏所交纳的回迁购房款系其出资,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周某刚曾冒充其签名,故法院未支持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周某才基于其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要求周某刚返还租金,缺乏依据,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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