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邵某原居住在虹口区XX路,2020年2月起,其因动迁由虹口区XX路搬迁至浦东新区XX镇。
其在徐记上海分公司担任促销员一职,劳动合同还约定,邵某的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徐记上海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在保持邵某薪资待遇、工作性质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在同一城市内调整邵某工作地点或部门或岗位,属于徐记上海分公司合法行使用工管理自主权,不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邵某应接受变更,否则徐记上海分公司有权按照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2020年8月5日,因邵某原所在门店销售欠佳,考虑成本等因素,徐记上海分公司决定撤销位于该门店的促销员岗位,另行安排邵某前往新址永辉碧江店担任驻场店业务(考虑邵某实际情况,公司可安排住宿)。
邵某确认在其家附近并无可安排的促销员岗位。
?2020年8月18日,徐记上海分公司以其无故旷工满7个工作日,与邵某解除劳动关系。
邵某认为若其服从安排至新地点工作,其单次通勤时间要2个多小时,邵某要乘坐2辆公交车,再加地铁。
并且其21:00下班后没有末班车,其无法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回家。
虽然徐记上海分公司可为其安排住宿,但其婆婆身患抑郁症需要其照顾,其实际因家庭原因无法住宿。
徐记上海分公司应考虑其实际情况就近或与邵某协商新的工作地点。
徐记上海分公司显属违法解除。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徐记上海分公司因销售经营需要,决定撤销位于东宝兴路超市的促销员岗位,将邵某安排至永辉碧江广场店工作。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邵某在2020年8月5日已收到了调岗通知,该通知要求邵某于次日前往新址工作,并表示可为邵某提供住宿。
邵某自述其于2020年已搬迁至浦东新区XX镇,无论是位于东宝兴路的超市还是永辉碧江广场店,均距离邵某的新家相距甚远。
根据地图APP显示,无论是从东宝兴路的超市往返惠南地铁站还是从碧江广场往返惠南地铁站,两者皆可全程乘坐地铁,通勤时间较为接近。
在已知晓徐记上海分公司将不再向东宝兴路超市安排促销员的情况下,邵某坚持在该超市工作,而不愿服从徐记上海分公司安排,前往新的工作地点工作,该行为有违劳动纪律,已构成旷工。
徐记上海分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邵某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
故邵某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实难支持。
二审法院:邵某入职徐记上海分公司时,原居住在虹口区XX路,2020年2月起,其因动迁由虹口区XX路搬迁至浦东新区XX镇。
因此,如果邵某赶不上公交车头班车及末班车,应为邵某个人原因所致。
邵某以此为由主张徐记上海分公司对邵某调岗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
无论是东宝兴路的超市还是永辉碧江广场店,均距离邵某的新家相距甚远,通勤时间较为接近。
因此,邵某以徐记上海分公司调整其工作地点距离新家较远为由主张调岗不合理,本院亦不予采纳。
就员工手册制定程序的合法性,徐记上海分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邵某上诉主张该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因此,邵某上诉请求改判徐记上海分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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