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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6刑初1097号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0)京0106刑初1097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跃、检察官助理邢梦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琚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袁京,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旭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傅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路678路公交总站前,适有被害人琚芳森由北向南步行至上述地点,该客车右前部将琚芳森撞到并碾轧,造成琚芳森当场死亡。

      经认定,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琚芳森无责任。

      被告人傅某某在现场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起诉的事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交通事故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营业执照、东花市派出所《证明信》、工作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1、王某1、王某2、赵某、刘某2、琚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交车行车记录仪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其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但是基于法律规定,更是因为其一家老小需要照顾等因素。

      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傅某某适用缓刑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傅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路678路公交总站前,适有被害人琚芳森(男,殁年63岁)由北向南步行至上述地点,该客车右前部将被害人琚芳森撞到并碾轧,造成被害人琚芳森当场死亡。

      经认定,被告人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琚芳森无责任。

      被告人傅某某在现场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傅某某所在单位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已对被害人琚芳森的家属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1的证言:2020年7月19日,一辆678路公共汽车在进海户屯公交总站场站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我看到了事故经过,公交司机是傅某某。

      当时我在门口值班,我看到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由北向南步行,那人走到场站门口时,一辆678路公共汽车正好进场站,汽车驾驶人可能没有看到那个行人,车的右前角碰到了那行人。

      我立即喊那个司机,但已经晚了,那个行人被卷到了车下。

      见此情况,我立即跑到公交车的右侧,看到了那个行人被压在右前轮的后面,我连忙叫司机报警并叫人抬车救人,后来有人找来了一个千斤顶将车右前轮支了起来,我们将砖垫在车下。

      后来我就去执勤了。

      那人在右前轮后面、头朝北、脚朝南、身体在车下、面向西、身体蜷缩着。

      2、证人王某1的证言:2020年7月19日8时左右,一辆678路公共汽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当时就在该公交车上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

      公交司机是傅某某。

      在我们进场站时,司机突然停了车,司机对我说下车看一下,是不是轧东西了,我下车看到我们车的右后轮后面车下压了一个人。

      我对司机说车下有人。

      司机立刻下车并报了警。

      我们找来了千斤顶将车右前轮支了起来。

      一会儿急救车到了。

      后来我在边上等候民警处理。

      那人在右前轮后面、头朝北、脚朝南,紧挨着我们车的右前轮,头部在车外、身体在车下、面向西、身体蜷缩着。

      3、证人王某2的证言:2020年7月19日8时20分左右,傅某某给我打电话,她说在海户屯场站门口撞了一个人,现场情况不明,让我赶快过去。

      我到达现场时,民警和急救车都到了现场,我看到一辆678路公共汽车车头朝西南、车尾朝东北斜停在场站进口处,公交车右前轮后翼子板下有一个男子趴在车下头朝西北、身体和脚在车下,公交车的右前轮已经被砖头和千斤顶支了起来,当时那个人已经没有反应。

      4、证人赵某的证言:我是999医生。

      2020年7月19日8时许,在678路公交总站进口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我在现场参与的急救。

      当时公交车下压了一个人,我到现场时那个人已经死亡。

      5、证人刘某2的证言:2020年7月19日,我丈夫琚芳森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队通知我的。

      事故发生时我不在场。

      6、证人琚某的证言:2020年7月19日,我父亲琚芳森在丰台区发生了交通事故,是交通队通知我的。

      另外我父亲的邻居在2020年7月19日10时17分、10时20分给我发了两条短信说我父亲发生了事故,人没了,让我去事故科。

      7、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明:被告人傅某某报警的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9日9时0分至9时30分对事故现场现场勘验、制图,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存档。

      9、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傅某某为全部责任;被害人琚芳森无责任。

      10、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明:维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11、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大型普通客车制动系、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工作状态均正常。

      12、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高于10.9千米/小时,低于12.8千米/小时。

      13、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琚芳森符合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

      1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被害人琚芳森于2020年7月19日死亡。

      15、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傅某某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

      16、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证明:被告人傅某某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

      1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傅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涉案车辆行驶证的情况。

      1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傅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

      1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涉案的×××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

      20、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涉案的×××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单位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1、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交车行车记录仪录像。

      2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人傅某某的女儿于2019年3月6日出生。

      23、证明信、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琚芳森的身份情况。

      24、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傅某某的身份情况。

      25、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及本案的破获情况。

      26、本院(2020)京0106民特482号、4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已同被害人琚芳森家属达成调解协议。

      27、被告人傅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20年7月19日8时15分,我驾驶678路公共汽车至海户屯公交总站门口,向西转弯进入总站,在我转弯过程中我听见总站门口保安喊我,具体喊什么不清楚。

      我也感觉到我的车“咯噔”一下,我立即停车,下车后我看到一个男子在我车下右前轮后面侧卧着,头向北、脚朝南就,紧挨着右前轮,但没有被右前轮轧着,我叫了那人几声,但没有反应。

      我立即用手机报警。

      这时场站的人找来了千斤顶,把车右前轮支了起来。

      过了一会儿,999急救医生到了,经医生检查那人已经死亡。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傅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对被告人傅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傅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魏文龙人民陪审员  张书恒人民陪审员  凌 峰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慧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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