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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如何适用“推定逃匿”

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犯罪的重要体现。逃匿的本质是应当依法依约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逃跑藏匿,其外在表现形式则可能多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中将“行为人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书面、电话、短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但其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或明确表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视为逃匿。这实际上采用了推定方法,把一个事实认定问题转化为办案程序问题,用法定程序来推定欠薪逃匿行为成立,进而为高效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带来很大便利。在适用推定逃匿时,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一般以“通知两次”为宜。《通知》中对相关部门通知有关行为人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的次数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根据刑法谦抑原则,基于办案稳妥和谨慎考虑,不应仅通知一次就了事,一般至少以“通知两次”为宜。事实上,有的地方性法规及司法文件已对通知次数作出了明确规定,如重庆市出台的《关于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的实施意见》规定,经两次以上(电话、短信、网络媒介等方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调查询问的,应认定为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二,不能忽视“除外情况”的证据。在以推定逃匿方式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时,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不仅要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存在客观上的逃匿行为,还需要查明其实施逃匿行为时主观上具有以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为目的的恶意。《通知》中除了在形式上将“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因自然灾害、突发重大疾病等非人力所能抗拒的原因造成其无法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的”这一情况排除在认定逃匿范围之外,在办案实务中,应当重视行为人提出的辩解和理由,对于有证据证实行为人确因正常经营业务外出导致无法取得联系或者其外出原因系为劳动者筹集劳动报酬资金而没有逃避支付主观恶意等情况的,不能认定为逃匿。   第三,以书面通知为原则,注意保留客观记录。在办案实务中,相关部门通知行为人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最规范的通知方式是书面形式,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制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除了将该通知书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之外,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考《通知》有关送达责令支付文书的规定,灵活采取送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负责收件人、留置送达、邮寄送达以及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生产经营场所、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等张贴通知书等方式予以送达,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如果是通过电话、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网络媒介通知当事人时,应当在核实确认受送达方身份信息后予以通知,并注意通过录音、拍照、录像、公证或者电子数据收集等形式予以记录,形成客观性材料,以免行为人反驳称其并未收到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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