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练驾私车搭乘学员参加考试发生交通事故, 教练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周某华于2014年4月到慈利县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报考B2驾驶证,双方签订了驾驶人培训协议。2014年6月30日,慈利县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通知周某华等五名学员及教练李某参加科目2考试。李某驾驶自己的私车搭乘周某华等学员参加完考试后,于7月2日搭乘周某华、李某明、向某志、刘某民返程。途中因李某超速,遇险情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路边大树,造成周某华、李某明、向某志死亡,刘某民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李某系慈利县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聘请的教练,因此次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因赔偿问题,周某华的母亲郑某、妻子邓某、儿子周某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由有过错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某忽视机动车驾驶操作安全,超速行驶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交通部门责任认定正确,予以确认。李某是慈利县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视为从事雇佣活动。李某驾驶私车去执行工作任务,其行为是单位可预见和防范的,但单位未制止,李某的行为即使超出单位明确指示范围,实质上是与完成工作任务目的一致的,行为目的并非为个人利益,行为的后果主要使单位获利,故李某驾私车搭乘学员的行为可认定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应判定为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单位承担。遂作出判决:1,慈利县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邓某、周某、郑某各种损失200456元,2,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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