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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实务 | 之一:执行依据与执行管辖问题研究

债权人花费大量精力,终于从法院、仲裁委员会或者公证处获得了生效裁判文书,但是债务人依然不主动履行,这时候就涉及到要去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民事强制执行是实现债权人民事权利的程序,其复杂性不亚于定分止争或预防纠纷的权益判定程序。结合我们办理执行案件的实务经验,我们就强制执行实务问题撰写系列文章,本篇为强制执行实务专题研究系列文章的第一篇。

 

一、执行依据文书类型与执行管辖法院

 

二、如何确认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实践中,如果被执行人在多地均拥有财产,根据不同的财产不同的确定规则,可能存在多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因此在实践中依据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确定执行管辖法院的往往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3条明确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确定规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根据被执行的财产类型确认财产所在地,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房屋、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以不动产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

2、一般动产,以实际存放地为财产所在地;

3、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以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由实际存放地、停泊地法院执行更为方便的,也可以以实际存放地、停泊地为财产所在地;

4、金融机构存款及其利息,以开户行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

5、股权或股份,以该股权或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财产所在地;

6、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住所地为财产所在地;

7、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以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三、非主要财产所在地是否可以作为确认地域管辖的连结点?

 

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其直接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但该规定并没有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限定为“主要财产所在地”,目前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限定为主要财产所在地,因此根据文义解释,即使非主要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均对全案具有执行管辖权。[3]

 

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将“主要财产所在地”作为执行管辖的标准,一方面是因为在执行立案阶段通常难以对各类型财产进行甄别和比较,难以确定“主要财产”,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各地法院之间推脱管辖权的问题。

 

但是正因如此,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申请执行人利用上述规定“选择”执行管辖连结点的情况。比如,有的案件被执行人在当地银行仅开设了一个账户,申请执行人也可以将其选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使得该地法院获得执行管辖权。

 

四、被执行人对执行案件能否提起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可以在诉讼阶段提出,在执行阶段是否也可以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依据上述规定,执行阶段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提出异议的主体是本案的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二)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执行法院的管辖权,包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为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只要符合上述的条件,在执行阶段就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五、执行案件是否可以约定管辖或默认推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执行案件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的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且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范畴,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利即属禁止。因此,在没有法律赋权的情况下,当事人通过协议等方式约定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或者通过不提管辖权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使得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获得案件执行权力,均不符合法律规定。[4]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湖北安陆市政府反映河南焦作中院“错误裁定”、“错误执行”案及河南高院反映焦作中院在执行安陆市政府时遭到暴力抗法案的复函([2002]执监字第262号)明确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无权约定执行管辖,公证机关也无权确认当事人约定执行管辖,法院不能依据当事人的约定予以立案执行。

 

注释:

[1]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执行案件指定给相应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的案件,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调整过渡有关问题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的案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第一审案件执行问题的公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的案件,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3] 参见:(2017)最高法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根据目前的通行理解,部分财产所在地或者部分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可以取得执行案件全案管辖权。且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住所地作出限缩性解释,既未限制以保证人的住所地因素行使执行管辖权,也未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限定为主要财产所在地,是否应做此种限缩解释,有待今后司法解释进一步确定。故目前不能绝对排除四川高院对本案的管辖权,该院作为非主要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并不违反执行程序方面的现行法律规定。”

[4] 参见:(2015)执申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期(总第239期):“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结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法理依据。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来确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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