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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主张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如何举证

企业主张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如何举证

【导读】企业与员工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在员工离职后,若企业没有通知员工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按照约定支付员工竞业限制补偿费,则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员工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应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在实务中,有的员工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并在离职后获取了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情况下,为了个人私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取隐蔽的方式为与原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提供劳动,在这种情形下,原单位要追究员工的违约责人,首先需要举证证明员工存在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但由于员工的行为极具隐蔽性,增加了原单位的举证难度。为此,本期小编特别邀请到了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贾富春先生,通过点评(2019)京02民终14646号案件,给大家答疑解惑。


【员工诉称】


李潇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潇无需向黄海医疗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56294.67元;2.李潇无需向黄海医疗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315250.15元。事实和理由:李潇与黄海医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1日解除。2016年7月12日,李潇入职青岛亦软学院,任研究员,月工资为39000元;青岛亦软学院与李潇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6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李潇的工作职责为撰写软件相关行业的报告和研究成果,发表论文文章,以便于青岛亦软学院培养软件方面的学生。李潇仅为青岛亦软学院提供劳动,而青岛软件学院与黄海医疗公司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李潇在青岛亦软学院有两个工作地点。其中,一个在北京,与北京亦软公司在同一栋大厦内;另一个在青岛,在青岛亦软学院内。李潇在青岛亦软学院工作期间,受该院院长的领导;青岛亦软学院院长会定期从青岛到北京为李潇安排工作,李潇也经常到青岛向青岛亦软学院的院长汇报工作、参加研讨会;李潇与青岛亦软学院的院长通过电话沟通比较多。李潇通过电话、快递或当面提交的方式,向青岛亦软学院提交纸质版的工作成果,李潇不通过电子途径向青岛亦软学院提交工作成果。李潇的工资由青岛亦软学院直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青岛亦软学院通过人力资源公司为李潇代缴社会保险费。需要强调的是,李潇从黄海医疗公司离职后,并未入职北京亦软公司或沈阳亦软公司,亦未为该两家公司提供过劳动。另外,黄海医疗公司仅按照李潇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基本工资的3倍为标准向李潇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以此限制李潇的就业,故黄海医疗公司要求李潇支付相当于后者离职前两年的基本工资的违约金显失公平,亦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李潇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7]第147号裁决书的裁决。


【公司辩称】


黄海医疗公司辩称,李潇曾在黄海医疗公司担任高级软件工程师,从事医用移动式C形臂X射线机的软件技术研发等工作。黄海医疗公司与李潇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北京亦软公司和沈阳亦软公司从2016年开始共同从事血管造影X射线机技术及产品的研发工作,且两家公司实际存在共用员工的情况。也就是说,北京亦软公司和沈阳亦软公司在相关领域属于黄海医疗公司的竞争者。青岛亦软学院、北京亦软公司和沈阳亦软公司具有极强的关联性。李潇从黄海医疗公司离职后与青岛亦软学院所建立的劳动关系是恶意制造的假象,李潇实际上是为北京亦软公司和沈阳亦软公司提供劳动和服务。综上,李潇的行为违反了其与黄海医疗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其应向黄海医疗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向黄海医疗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黄海医疗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李潇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青岛亦软学院述称,李潇于2016年7月12日入职青岛亦软学院,任研究员,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6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李潇的月工资为39000元。李潇的工作内容为:为教学需要撰写关于电气或系统开发工程方面的报告。李潇的工作地点在北京,且与北京亦软公司处于同一栋大楼,但李潇无需坐班。李潇的工作由青岛亦软学院的院长安排。青岛亦软学院对李潇的管理以李潇通过电话或电话会议的形式汇报工作,或者在青岛亦软学院的院长每月或每季度到北京时当面汇报工作的形式来实现,且李潇无需到青岛亦软学院汇报工作;李潇的劳动成果以纸质的书面形式当面向青岛亦软学院提交,李潇不通过电子途径或邮寄的方式向青岛亦软学院提交劳动成果。青岛亦软公司通过人力资源公司向李潇代发工资,为李潇代缴社会保险费,但由于李潇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是和其他员工一并以集团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人力资源公司的,故相应的转账记录无法看到李潇的信息和具体情况。青岛亦软学院在北京只有李潇和崔某两名员工,青岛亦软学院在北京没有办公地点,只是为李潇和崔某租赁了临时的工作室。青岛亦软学院与黄海医疗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第三人述称】北京亦软公司述称,李潇与青岛亦软学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潇与北京亦软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北京亦软公司不知道李潇的工作地点。


【第三人述称】沈阳亦软公司述称,沈阳亦软公司与黄海医疗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沈阳亦软公司不清楚黄海医疗公司与李潇之间的劳动争议情况。


【审理查明与主要证据的质证及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李潇于2010年7月12日入职黄海医疗公司,任资深高级软件工程师。黄海医疗公司与李潇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的劳动合同和起止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的劳动合同。


黄海医疗公司与李潇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作为员工的受雇条件,公司要求员工同意遵守员工发明和专有信息协议,根据该协议,员工无论在职期间还是离职后都应确保公司的保密信息不被泄露;……竞争者是指任何从事或即将从事竞争产品的研究、开发、采购、生产、推广或进口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一年内,员工不得直接或间接受雇于任何竞争者,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为竞争者提供服务,员工亦不得直接或间接自营或与第三方共同经营竞争产品。作为员工承担本协议的竞业限制义务的充分对价,公司应向员工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员工从公司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基本工资的三倍。若员工违反本协议的竞业限制义务,公司无义务支付上述经济补偿,并有权要求员工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公司支付相当于其离职前两年的基本工资的违约金,同时员工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不解除。


李潇从2015年4月开始从事医用移动式C形臂X射线机(简称小C,可用于在血管造影诊断和介入程序中生成人体解剖结构的透视图像)的控制软件研发工作。


从2015年7月起,李潇的月基本工资调整为18764.89元。


2016年6月13日,李潇以“个人原因”为由,向黄海医疗公司提出辞职。2016年7月11日,李潇与黄海医疗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当月,黄海医疗公司向李潇一次性支付了12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6294.67元。


2016年7月12日,青岛亦软学院与李潇签订起止期限为2016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潇在青岛亦软学院从事研究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李潇的实际工作地点中包括北京,且与北京亦软公司位于同一栋大厦。


青岛亦软学院和北京亦软公司、沈阳亦软公司为同一企业集团体系内的法人实体。


2016年7月,北京亦软公司基于“医用血管造影X射线机(简称DSA)研发过程中的调试、验证和确认工作”需要,向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了环境评价。


2016年至2017年期间,北京亦软公司发表了多篇名称为“亦软医疗数字血管X射线摄影装置系统软件”、“亦软医疗DSA图像浏览软件”的计算机软件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北京亦软公司单独或与其他公司共同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大量的发明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其中包括:“血管造影方法和系统”、“控制闸机构、控制闸控制装置及DSA成像系统”、“血管造影方法、装置、系统、设备及存储介质”、“X射线成像设备的曝光参数调节方法和装置”、“一种血管机系统的对中误差的测量方法和装置”等。


2016年12月,黄海医疗公司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李潇继续与黄海医疗公司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及竞业限制义务;2.李潇向黄海医疗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56294.67元;3.李潇向黄海医疗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450357.36元。青岛亦软学院、北京亦软公司和沈阳亦软公司均作为第三人参加了上述仲裁活动。仲裁审理过程中,北京亦软公司和沈阳亦软公司均主张与李潇不存在劳动关系。青岛亦软学院主张其学院与李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称李潇的办公地点在北京,其公司为李潇安排的办公地点是从亦软集团借用的,李潇的办公地点未设置办公电话,其学院亦未为李潇开通工作邮箱。2018年8月31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7]第147号裁决书,裁决:一、李潇向黄海医疗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56294.67元;二、李潇向黄海医疗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315250.15元;三、驳回黄海医疗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黄海医疗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李潇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李潇、黄海医疗公司、青岛亦软学院、北京亦软公司和沈阳亦软公司对上述与己方相关的事实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反复、多次要求李潇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但李潇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李潇是否存在违反其与黄海医疗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中,李潇在黄海医疗公司工作期间曾从事医用移动式C形臂X射线机(简称小C,可用于在血管造影诊断和介入程序中生成人体解剖结构的透视图像)的控制软件研发工作,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并在其中明确了黄海医疗公司的竞争者定义,以及李潇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有一年的竞业限制期限。李潇于2016年7月11日与黄海医疗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7月12日与青岛亦软学院签订起止期限为2016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李潇和青岛亦软学院均主张双方在相应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然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潇的实际工作地点与北京亦软公司处于同一栋大厦。根据李潇和青岛亦软学院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情况的陈述,李潇在青岛亦软学院无办公电话、无工作邮箱,工作安排和工作成果提交均不借助任何电子途径,工作安排均通过当面或电话沟通的形式进行,工作成果均以提交纸质材料的形式实现。然而,青岛亦软学院在法院的追问之下却不能说明李潇的具体工作内容,而李潇为证明其在青岛亦软学院的工作内容仅提供了共计只有20余页的工作月报打印件、研究报告打印件和教学大纲打印件。同时,青岛软件学院称其学院在北京只有李潇和崔某两名员工,且青岛亦软学院对李潇的办公地点为租赁还是借用存在前后矛盾,青岛亦软学院和李潇就后者的工资发放途径的陈述亦存在矛盾,且青岛亦软学院不能提交其学院向李潇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费用支出凭证。上述情况下,李潇和青岛亦软学院所称的作为双方劳动关系据以存在的劳动管理、劳动提供、劳动报酬支付等关键环节均无据可查。结合北京亦软公司与青岛亦软学院之间存在的紧密而特殊的关系,以及李潇的工作地点与北京亦软公司位于同一栋大厦的事实,足以认定李潇应就其在相应期间的实际劳动关系及其具体工作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然而,李潇却在法院反复、多次要求其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李潇承担。据此,对李潇和青岛亦软学院关于前者为后者提供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均不予采信。


结合李潇在黄海医疗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职责,以及北京亦软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情况,足以认定黄海医疗公司和北京亦软公司在医用血管造影X射线仪器设备研发领域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结合北京亦软公司与青岛亦软学院之间存在的紧密而特殊的关系,以及李潇关于其与北京亦软公司在同一栋大厦办公期间的实际工作内容及其实际用人单位主体的主张均无法确认的事实,足以认定李潇应就其在相应期间的具体工作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然而,李潇却在法院反复、多次要求其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李潇承担。综上,法院认定李潇存在违反其与黄海医疗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


【裁判要旨及结果】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黄海医疗公司与李潇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相关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李潇存在违反其与黄海医疗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故黄海医疗公司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要求李潇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亦有权要求李潇依法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由此,李潇关于其无需向黄海医疗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李潇关于其无需向黄海医疗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但考虑到李潇的竞业限制期限、黄海医疗公司向李潇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李潇的工资标准、李潇应向黄海医疗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等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关于李潇应向黄海医疗公司支付的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的数额,明显过高。据此,法院综合上述情况酌定李潇应向黄海医疗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84442元,并对开发区劳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予以调整。


【律师点评】


本案中法院判决李潇败诉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一是双方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范围、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是在李潇离职后,企业依照约定足额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本案中当李潇足额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后,有义务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若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是本案中李潇虽与青岛亦软学院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却无法证明双方之间产生了实际用工关系,即无法充分证明青岛亦软学院对李潇的日常工作进行了必要的管理,也无法充分的证明李潇向青岛亦软学院提供了工作成果,更无法证明青岛亦软学院承担了李潇的人工成本。


四是李潇的工作地点与北京亦软在同一地址,李潇和青岛亦软学院均无法对此进行合理的举证说明,双方之间的陈述存在矛盾,且北京亦软与青岛亦软学院属同一集团公司下属的关联企业,就此法院认定李潇实际在为北京亦软工作,而北京亦软公司与本案的被告黄海医疗公司存在业务上的竞争关系。


针对上述分析,贾富春律师就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后,企业应如何取证以追究员工违约责任,建议如下:


(一)在竞业限制协议里面约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离职后,应当就自己的就业情况向原单位进行说明,比如向原单位提供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明等。在员工提供了就业证明后,通过实地访问,看看员工提供的信息是否属实。


(二)通过同行业的学术、业务交流会或者招投标会,看看员工是否代表某一个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进行学术、业务交流或参与招投标。


(三)通过实地访问,看看员工是否在工作时间,非常稳定的长期的出入某一个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并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但应以不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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