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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参加学校组织活动伤亡,算不算工伤?

一、问题的引发
 
教师参加学校组织活动伤亡,算不算工伤?也许很多人会认为这个问题已有定论,无需再探讨。毕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下称“《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已经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果真如此吗?并不尽然。
 
首先,从法律效力来分析,《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作为法院审判规则,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规定,员工需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才能认定为工伤。何谓“工作原因”?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算不算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实际没有明确规定。
 
其次,从实践操作来分析,即使参照适用《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相关规定,但相关规定具体应如何理解和适用,哪些情形属于“单位组织的活动”,也一直存在争议。因此,这个问题实际上存在很大的探讨空间,本文作者不惜抛砖引玉,也结合两个案例,谈谈自己的看法。
 
二、司法实践的不同处理
 
案例一:A学校在放学后组织篮球比赛,张三作为参赛人员参加,比赛结束后,张三感到不舒服,便自行回家休息,回家后不久昏倒,送医院后抢救无效身亡。张三家属认为,张三是因参加学校组织的篮球比赛而引发疾病死亡,应视为工伤。
 
案例二:B学校每年的福利之一就是旅游补贴,该等补贴一般按如下方式发放:教职工自由报名参加学校通过调查选定的几个旅游地点之一,旅游费用首先由B学校提供补贴集体支付,不足部分由参加的教职工自行补足;未报名参加员工则视为放弃该福利。2016年,李四报名参加了本年度集体旅游,但在旅游过程中突发疾病,送医院后抢救无效身亡。李四家属认为,李四是因参加学校组织的旅游活动而引发疾病死亡,应视为工伤。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一般认为案例一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相关比赛活动能为单位带来一定的利益,员工按单位要求参加比赛应视为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或工作的延伸”,应属于“工作原因”导致。
 
而就案例二情形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则存在两种不同看法:一种看法的核心观点是认为“单位组织旅游与工作有本质联系,其目的是放松职工身心,增强和改善单位团队沟通与协作,更好地促进单位绩效,实现单位利益,是职工工作的延续”,“单位要求或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属于工作原因”;另一种则认为“单位组织其员工参加的旅游活动带有福利性质,由单位出资,员工是否参加出于自愿,不带有强制性,其内容也与工作原因及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更不属于单位指派员工参加的活动”。
 
三、从立法目的角度的探讨
 
作者以为,判断职工所参加的单位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不能仅限于文义解释,而应当从立法的目的、原则、精神出发,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工伤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因此,判断职工所参加的单位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尺度,应适当放宽。的确,某些活动如比赛、旅游等,单位不一定要求员工必须参加,但都是积极鼓励员工参加,因为单位组织相关活动旨在放松员工身心、强化团队建设,最终激发员工的工作热情、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其本质是为了工作,与员工的个人活动仅为个人娱乐具有本质区别。因此,员工在单位组织并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中如果发生伤亡,应当认为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应该由单位负责而不能让员工个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
 
 
综上,教师参加学校组织活动后伤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明确这一态度,有利于教师放心、积极地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活动,提高自身综合能力、工作积极性和工作效率,也从而有利于学校综合水平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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