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05刑初31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朝,男,1980年8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住址江门市蓬江区,现居住于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2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江门市公*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1月5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3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朝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永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刘建朝于2022年8月6日1时30分许,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粤JS××**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路红绿灯岗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刘建朝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结果为128.3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可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建朝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外,被告人刘建朝已缴纳的行*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可相应折抵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朝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建朝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应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认罪认罚,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建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行*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应折抵相应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赵汝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温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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